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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6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設置要點",
    "LawContent": " \r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企字第10417105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r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之資源共同管理，執行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r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以下簡稱共管會）為任務編組，由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召集之。 各林管處以設置一個共管會為原則。但因交通狀況、地理環境及原住民族群不同等因素，有因地制宜必要時，得增設之；其增設之數不超過各林管處轄區內原住民族之族群數。 \r共管會對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及諮詢，供林管處採行：  \r推動森林經營、森林保護、生態旅遊及自然保育等事項。 \r共管區域內資源使用及管理計畫之協商與溝通事項。 \r週邊部落資源管理事項。 \r其他資源管理、經營事項。   \r共管會設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林管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各林管處副處長兼任；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兼任委員，由各林管處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各林管處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及各相關機關代表遴聘（派）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以達全體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產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之相關規定未訂定前，得由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推薦產生。 共管會得視需要由委員推派原住民代表一人擔任共同召集人。 \r共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r共管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機關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臨時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召開。 \r共管會召開會議一個月前，各林管處得函請各委員提案，提案內容包括案由、說明及處理辦法建議等項目。 共管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派代表出席陳述意見，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r共管會委員為無給職。 \r共管會所需經費，由各林管處於年度預算勻支。 \r共管會所決議事項如涉及當地其他部落或社區權益及發展，應經前開部落或社區推派代表出席，並經其同意。該代表如不能出席時，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表示是否同意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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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67",
    "Record_ID": 1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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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6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平地森林園區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1041750016號函訂定全文14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加強平地森林園區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平地森林園區：利用平地造林及自然資源形成之平地森林設置整建，從事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之園區。 2.平地森林園區計畫：依平地森林園區整體規劃報告內容，訂定平地森林園區整體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綜合性計畫。 (三)林務局為辦理平地森林園區之設置、經營管理及計畫審查，應組成平地森林園區工作小組，並得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與。 (四)林區管理處設置之平地森林園區，應依林務局所定之願景及施政重點，擬訂平地森林園區計畫，由林務局召開平地森林園區工作小組會議審查核定。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2.計畫目標及執行策略。 3.計畫內容：應包括實質計畫、經營管理計畫、分期分區實施計畫及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 4.實施日期。 5.其他經營管理事項。 (五)平地森林園區設施之設置，應尊重當地生態資源及特色，避免興建不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 (六)林區管理處為提供平地森林園區導覽服務，得辦理平地森林園區解說員培訓，並以當地之居民為優先。 (七)林區管理處得整合規劃平地森林園區內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運用區內空間、建築物，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及資源。 (八)為提昇平地森林園區服務品質，落實旅遊安全管理，林區管理處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定期考核及檢討： 1.依規定投保平地森林園區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火險及火險附加險等。 2.訂定緊急救護計畫，每年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3.訂定颱風及豪雨期間辦理災害緊急通報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連續假期等出現大量人潮之安全管理對策、加強遊客安全教育實施計畫。 (九)平地森林園區因天然災害、人為事故或其他原因，林區管理處足認有危及遊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時，得封閉部分或全部之平地森林園區、限制遊客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十)為維護生態環境、生態保育及遊客安全，林區管理處得採取人車總量管制等限制措施。 (十一)林區管理處對平地森林園區內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定期檢查，必要時，得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十二)平地森林園區內之設施或資源維護，得以認養方式，由個人或團體辦理。並由認養人與林區管理處以書面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十三)林務局對於平地森林園區之管理經營，應定期進行考核，並得就績效良好之林區管理處，依規定辦理敘獎。 (十四)平地森林園區內遊客中心、會議室、停車場及舞台區等設施之使用，得酌收場地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林區管理處定之，並陳報林務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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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68",
    "Record_ID": 12383
  },
  {
    "LawNumber": "000037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貯木場管理及貯木保管標準作業程序",
    "LawContent":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林造字第1041742217號函訂定  第一章 總則                                                                                                                                                                                                                (宗旨) 一、為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執行貯木場管理及貯木保管作業，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標準作業程序。 (用詞定義) 二、本標準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貯木場：指經林管處核定之木材集中貯存保管場所。分為陸上貯木場及水中貯木場(又稱「貯木池」)。陸上貯木場，係將木材堆置於空地上之貯材場所；水中貯木場，係將木材存放水池中貯存者。 (二)貯木：指木材流通過程中，暫時存放於貯木場之木材。 (三)貯木場管理：指辦理貯木場設置、經管、維護、巡查及檢核等事項，流程圖如附件一。 (四)貯木保管：指辦理貯木檢收、堆放、列帳及盤點等事項，流程圖如附件二。 (五)貯木場管理單位：指辦理貯木場管理及貯木保管工作事項單位。 (六)貯木場管理作業計畫：指為辦理貯木場設置與管理等作業所訂之計畫。 (七)貯木場管理人員：指辦理貯木場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八)貯木保管人員：指辦理貯木保管工作事項之人員。 (九)起運監裝人員：指將木材以運輸工具搬運至貯木場前，負責木材裝車、運材之指揮監督人員。 (十)押運人員：指將木材以運輸工具搬運至貯木場過程中，隨車負責人員。 (貯木場管理及貯木保管權責) 三、貯木場管理及貯木保管相關事宜，由貯木場管理單位負責，貯木場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擔任貯木場管理人員及貯木保管人員，並得指派任務小組協同貯木場管理人員執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貯木場設置與管理 (貯木場管理作業計畫) 四、貯木場管理單位為貯木場設置與管理，應擬具貯木場管理作業計畫，送請林管處核定後據以執行，並每年檢討之。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宗旨、貯木場地理位置、貯木場硬體(含建物及保全設備)配置、管理人員配置、管理機制及貯木保管清冊等項目(範本如附件三)，並應列為貯木場管理人員異動時之業務交接必要文件。 (貯木場設置原則) 五、貯木場應設置於平坦穩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壓電力線 或其他障礙物，就堆放木材區及進出之作業動線，應作適當規劃，以利貯木時得按不同來源、種類作適當區隔，並方便各項作業，使木材之出入有序。 (貯木場防護設備) 六、貯木場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並應符合「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設置方式如下： (一)為防止火災，貯木場應嚴禁煙火，並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險化學物品等。 (二)貯木場應配置相關防(滅)火設備，及自動灑水與火警主動通報裝置，如貯木場設施及空間無法裝設，入口處及醒目地點應放置乾粉滅火器。 (貯木場保全措施) 七、貯木場保全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一)貯木場內、外及周圍主要出入動線，應裝設攝錄影或防盜器材等監視防盜設備，並定期維護，維持效能；攝錄影等監視設備之影像紀錄，應保存3個月以上。 (二)貯木場如訂有保全契約時，應明訂木材損失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三) 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貯木場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貯木場門禁) 八、貯木場門禁應依下列規定： (一)貯木場應設置門禁，管制出入人員及車輛。 (二)所有人員及車輛進、出貯木場均應填寫登記簿(如表一)，並建置管理資料，登記內容應包含進出人員姓名、日期、時間、車輛及辦理事由。 (貯木場管理緊急聯絡名單) 九、貯木場管理單位應建立緊急聯絡名單，人員至少包括貯木場管理人員、貯木保管人員、貯木場管理單位主管、林管處相關課、室主管、當地警察單位、消防單位、漂流木集運開口契約廠商，或其他無不良紀錄之相關廠商等。 (貯木場巡查與異常狀況處理) 十、貯木場管理單位，應派員或委託保全人員定期巡查貯木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查看貯木場設施及設備是否遭破壞或毀損，攝錄影運作是否正常，並填報紀錄表(如表二)，由貯木場管理人員建檔備查。 (二)如以監視器影像監看取代現場巡查者，仍應定期填報紀錄表，交由貯木場管理人員建檔備查。 (三)巡查或以監視器影像監看，發現貯木場設施及設備有遭破壞、毀損或異常情形，應立即通知貯木場管理人員，如非屬緊急狀況，由貯木場管理人員逐級通報，並將異常情形及擬具處理意見簽報林管處；如屬緊急狀況，有財物滅失之虞時，貯木場管理人員應立即予以因應處置，事後補辦程序，如涉及刑事案件應保持現場完整，通報警方處置。 (四)如火警發生時，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消防隊，一面發出警報，並在人身安全無虞情形下，利用滅火設備先行搶救。 (貯木場定期檢視) 十一、貯木場管理人員應定期檢視貯木場之設施、設備是否完善，並製作檢查紀錄存檔備查。如有需要改善之處，應循行政程序簽報處理。  第三章 貯木保管 (木材進場前之作業) 十二、木材進場前，應由起運單位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表三)；如為漂流木者，應填具「漂流木搬運單」 (如表四)；如為林政案件贓木，應填具「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如表五)，搬運單一式三份，由起運監裝單位留存一份，及運送單位留存一份，另一份由起運監裝單位指派押運人員運送至貯木場。 (木材進場檢收作業) 十三、運達貯木場之木材，應即依類編具貯木號碼，及其樹種、材種、材積之檢收，辦理方式如下： (一)木材到達貯木場後，由貯木保管人員會同貯木場管理人員辦理檢收，貯木保管人員應將實際檢尺結果，填入搬運單點收欄，經確認檢尺資料無誤，貯木保管人員與貯木場管理人員於搬運單點收欄簽章後，送交貯木場管理單位，並影送起運單位核對登記。 (二)如檢尺資料有異議時，貯木場管理單位應派員會同複檢。 (三)木材到達貯木場時，應當日檢收，當日不及檢收完畢，應於次日檢收完畢，並仍列入到材日材積內。 (四)「貯木保管人員」應與「起運監裝人員」、「押運人」區別，不得為同一人。 (貯木堆放作業) 十四、貯木場內存放木材，應劃分區域，分類、分案管理，並應穩定排列，採取防止木材翻落之必要措施，其注意事項如下： (一)每堆木材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以利空氣流通，並在每堆木材製作能識別之記號；位於室內者，並應定期開啟通風設備。 (二)材堆以堆成梯形為原則，必要時應使用墊木或ㄇ形釘等制動措施。 (三)根張材或首末兩端直徑差異顯著木材，可採用首末交互堆積，彎曲材應配合凹凸部分堆成穩定之狀態。 (四)堆材側面應注意將木材切面堆積整齊，材堆高度應配合人力或機械作業最適當之高度。 (五)水中貯木依貯木池區分使用，將木材投入水池，應儘量使木材註記處浮出水面，以便查驗。 (貯木列帳作業) 十五、貯木場存放之木材，應逐一黏釘標籤及列帳冊保管，木材進場時辦理入(加)帳作業，出場時辦理出(減)帳，辦理方式如下： (一)貯木場管理單位應逐木編碼(如表六)，並逐一黏釘標籤(如表七)於明顯處，毀損時予以補建。 (二)貯木場管理單位應依貯木來源、材種、材積、進場日期等，建立貯木堆號，及建立堆號相對位置圖，以便管理及查考。 (三)貯木場管理單位按貯木號碼，逐案填列帳冊總表(如表八)，填具明細表(如表九)及全貌拍照，並錄檔備查。 (四)如因貯木大量發生，作業期間無法針對貯木逐一拍照，而以整堆方式記錄影像時，應拍攝不同角度之照片錄檔列冊；若因業務需要重新整堆時，應重新拍照建檔。 (五)如以帆布袋或太空包袋裝封存之方式貯存者，得以整袋重量、塊數等編號控管。 (六)貯木經標售或其他事由無需繼續存放保管時，應同步辦理明細表異動註記及帳冊總表減帳作業。 (貯木盤點) 十六、貯木場管理單位應派員定期盤點核對保管木材，「盤點人員」與「貯木保管人員」不得為同一人，並將盤點情形及照片併同帳冊總表、明細表簽報林管處以為管考。  第四章 檢核 (抽查) 十七、貯木場管理單位主管應就貯木場之管理事項，不定期自行或派員抽查，每月至少抽查一次，並將抽查結果存檔備查。 (稽核) 十八、林管處應派員組成稽核小組，依稽核表(如表十)，每年進行定期(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不定期(遇必要時隨時辦理)之檢查及考核，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稽核報告及改進意見。前項稽核結果，應報本局備查。 (缺失改善與管考) 十九、抽查、檢核之缺失，由林管處列管，貯木場管理單位應即時改善，並將後續改善情形報林管處管考。 (考評) 二十、本局每年度定期辦理考評，應於各林管處至少選定一處貯木場實地考評，並列入年度考核評分。 (獎懲) 二十一、林管處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第五章 附則 (本標準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之適用) 二十二、本標準作業程序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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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70",
    "Record_ID": 1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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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7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通報及緊急應變作業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農林字第0920030438號公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通報及緊急應變措施」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農林務字第1041700404號公告修正，名稱並修正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通報及緊急應變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r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緊急處理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有效推動相關應變措施，強化本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對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防救能力，以保護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r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政府首長指示成立直轄市、縣（市）政府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緊急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地方緊急應變中心）因應：  \r傷病及死亡個體數達十五隻以上。 \r地方政府轄內病害有擴大或蔓延之虞。 \r本會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緊急應變小組（以下簡稱中央緊急應變小組），案發地區之地方政府應配合成立地方緊急應變中心。   \r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主任委員指示成立中央緊急應變小組：  \r傷病及死亡個體數達四十五隻以上。 \r三個以上地方政府轄區發生病害。 \r經評估病害有擴大或危及族群生存之虞者。   \r地方緊急應變中心由各地方政府首長指派召集人，並依病害發展狀況，由召集人指定地方政府業務對應相關局、處派員進行任務編組，其工作任務如下：  \r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病害、死亡情況查報。 \r受病害動物之緊急救護等事項。 \r協調聯繫相關單位，策劃相關應變措施，掌握案情。 \r執行中央緊急應變小組所交付任務，並每日回報相關案情。   \r中央緊急應變小組設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或適合主管人員擔任。成員包括本會林務局、漁業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家畜衛生試驗所、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等指派之適當主管人員（組織架構如附圖一）；必要時，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所屬機關（單位）或協調其他中央部會指派人員加入中央緊急應變小組。 \r中央緊急應變小組成員依下列權責執行應變措施，並隨時向召集人報告處理情形：  \r林務局：  \r擔任中央緊急應變小組統一發言窗口。 \r中央緊急應變小組與地方緊急應變中心及有關單位協調聯繫事項。 \r尋求專家學者或相關研究單位支援事項。 \r國際連絡及尋求國際支援事項。 \r協調野生動物棲息區域環境維護事項。 \r協調各機關（單位）進行案情勘查及搶救事項。 \r負責處理媒體及網際網路案情報導事項。 \r協助處理民眾電話，並適時反應報告事項。   \r漁業署：  \r協調野生動物棲息區域之鄰近海域及養殖漁業環境維護事項。 \r協調漁民配合相關事項。 \r協助其他有關案情勘查及搶救事項。   \r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r動物傳染病疫苗、血清或其他醫療藥品之取得事項。 \r動物傳染病疫情聯繫事項。 \r協助病因檢驗事項。 \r協助國際連絡及尋求國際支援事項。 \r協助其他有關案情勘查及搶救事項。   \r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r野生動物棲息區域環境之農業用化學物質分析檢驗事項。 \r協助其他有關案情勘查及搶救事項。   \r家畜衛生試驗所：  \r病因檢驗事項。 \r協助動物傳染病疫苗、血清或其他醫療藥品之取得事項。 \r協助派遣獸醫及相關技術人員支援事項。 \r協助提供野生動物傷病照料、醫護器材支援事項。 \r協助國際連絡及尋求國際支援事項。 \r協助其他有關案情勘查及搶救事項。   \r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r派遣獸醫及相關技術人員支援事項。 \r提供野生動物傷病照料、醫護器材支援事項。 \r未來復建及後續野放評估相關事項。     \r地方政府於下列情形發生時，應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緊急應變中心通報單（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緊急通報單，附表一）電傳本會林務局：  \r發現或接獲民眾通報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發生病害。 \r有需本會提供支援之事項。 \r依第二點規定成立地方緊急應變中心。 \r依第九點規定撤除地方緊急應變中心。   \r本會接獲地方政府緊急通報單後，視需求派遣人員赴現場勘查，協助緊急處理措施，以減緩病害案件擴大。病害案件如擴大至符合第三點規定時，應成立中央緊急應變小組，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重大病害緊急應變小組通報單（附表二）通知地方政府及中央緊急應變小組成員，並得視狀況召開重大病害防救準備會議，以瞭解案件現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r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首長得撤除地方緊急應變中心：  \r依病害程度，認其病害已獲得控制，不至擴大或相關案情已趨緩和。 \r中央緊急應變小組已撤除。   \r依案件發展程度，認其病害已獲得控制，不至擴大或相關案情已趨緩和時，中央緊急應變小組得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可後，撤除之。 \r地方緊急應變中心及中央緊急應變小組撤除後，各項善後措施仍由各成員依權責繼續辦理至病害案件結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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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71",
    "Record_ID": 12375
  },
  {
    "LawNumber": "000037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r\r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r\r 中文名稱 Chinese common name 學名 Scientific name  \r\r\t紅檜 \tChamaecyparis formosensis  \r\r\t臺灣扁柏 \tChamaecyparis obtusavar.formosana  \r\r\t臺灣肖楠 \tCalocedrus macrolepisvar.formosana  \r\r\t臺 灣 杉 \t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r\r\t巒大杉(香杉) \tCunninghamia konishii  \r\r\t南洋紅豆杉(臺灣紅豆杉) \tTaxus sumatrana  \r\r\t櫸(臺灣櫸) \tZelkova serrata  \r\r\t烏 心 石 \tMichelia compressa  \r\r\t牛樟 \tCinnamomum kanehirae  \r\r\t臺灣檫樹 \tSassafras randaiense  \r\r\t黃 連 木 \tPistacia chinensis  \r\r\t毛柿 \tDiospyros philippen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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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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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族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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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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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7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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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7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LawContent": " \r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頒訂定 \r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 \r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r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1113號函修正 \r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2000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r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r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1462 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六點附表三、第七點附件四規定 \r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034 號函修正 \r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51606057 號函修正第七點、第六點附件三規定 \r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40328號函修正第七點規定 \r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740174B號令修正第三點、第九點及第五點附件二規定 \r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11740009號令修正第一點、第三點、第九點及第五點附件二規定 \r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32440206號令修正 \r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42440359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第七點附件四、第九點附表四、附件五    \r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竹木(以下簡稱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保管、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r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附表一。 \r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應辦事項，依附表二辦理；其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一。  \r\r　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參考範本如附件二)。  \r清理費用：由清理單位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r國有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r\r(一) 處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 查驗：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r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r\r(一) 有國有註記或烙印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 無國有註記或烙印者，其標售所得處理方式如下：  分配比率：  \r\r(1) 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標售機關)與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各百分之五十之比率分配。 \r\r(2) 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應將生產費支出及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執行方式：  \r\r(1)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r\r(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尚有餘額者，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由標售機關列為當年度收入帳、百分之五十交由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r\r(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r海上漂流木由漁民打撈者，進港後應由海巡機關、警察機關、自治機關或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通知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判識，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r\r(一)烙有國有、公有記號或足以認定為國有林、公有林漂流出者，由當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領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給予打撈者林產物價金之十分之一以為報酬。 (二)烙有私有記號或無法判定權屬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由漁民交存於自治機關，並由自治機關公告招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於辦理漂流木公告招領期間，得洽由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保管漂流木。 　　海上漂流木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r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及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但使用小型車輛搬運漂流木，行駛於河川區域內水防道路、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不在此限。  \r\r　前項小型車輛，指小型車車種與車身式樣判定原則所定之小型車輛，且不得為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打撈、撿拾或搬運漂流木，應遵守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違反者，依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r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或指定當地辦公處所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場，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r\r(一)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二)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不便烙印者，得於衡量記錄材積或重量等數量時，配合拍照紀錄外觀方式為之。 (三)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表時，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須逐支登記，非貴重木之漂流木，整批以重量或棚積法計列。 (四)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當地居民拾得漂流木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五；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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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
    "LawContent": " \r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林政字第 0941720729號函訂定 \r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林政字第 1011722265號函修正 \r中華民國一百壹拾參年伍月拾日林管字第1132420231號函修正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流程表，請參閱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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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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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造林貸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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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www.afna.gov.tw/view.php?theme=agricultural_development&subtheme=&id=35#:~:text=(%E4%B8%80)%E9%80%A0%E6%9E%97%E5%9C%B0%E6%96%B0%E6%A4%8D%EF%BC%8C%E8%B3%87%E6%9C%AC%E6%94%AF%E5%87%BA%E6%9C%80%E9%95%B7%E4%BA%8C,%E5%B9%A3%E4%B8%80%E7%99%BE%E8%90%AC%E5%85%83%E3%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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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8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經營管理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01751416號函訂定全文 12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務字第1011750022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會。  三、 本要點所定森林遊樂區，指由本會林務局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者。 本設施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負責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並受本會及本會林務局之指導、監督。  四、 本設施以提供參與環境生態及森林體驗相關之教育訓練、研習、會議 及參訪等活動者住宿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  五、 林區管理處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設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申報其結果。  （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實施設施消防安全演練。  （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本設施之飲用水設備維護、記錄及檢查。  六、 林區管理處進行本設施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更新、修繕維護作業，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及環保等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進行施作。  七、 本設施提供餐飲服務者，其廚師應持有合格專業技術證照，服務人員應每年主動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含肝炎檢查）；其場地及器具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八、 林區管理處應依規定投保本設施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其投保對象、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  九、 本設施管理人員應請住宿人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並於服務櫃台辦理登記。 住宿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本設施管理人員應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辦理登記，並將資料傳送至該管派出所。 前項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年。  十、 本設施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十一、 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時，應協助就醫；發現該住宿人員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十二、 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 駐（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五）有喧嘩、聚賭或其他防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  （六）未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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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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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8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加強河川兩岸造林及海岸林空隙地造林應注意事項",
    "LawContent": "\r\r(一)目的：為增加河川景緻，豐富河川兩岸生態，穩定河岸，及加強海岸空隙地林相更新，強化海岸林防風、定砂之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r\r(二)河川兩岸造林： \r\r1.不實施造林地區 台灣山高河短流急，為避免洪水氾濫，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設有堤防之河川，應以實施堤後造林。下列地區不實施造林： \r\r相關法規規定禁止種植高莖作物地區。 \r\r河川洪峰可到達地區。 \r\r2.可實施造林地區：在法規許可河川兩岸實施植生之範圍內，林帶寬度依現況規劃，建議栽植寬度以20至50公尺為宜，應栽植多樣性樹種，以達水土保持，增加河川景緻及動、植物棲息之環境等目標，栽植方式及造林樹種建議如下： \r\r河川兩岸地區林木栽植密度以每公頃栽植800至1000株，採橫帶栽植，樹冠覆蓋度約維持30至70%，保留天然下種之林木，刈草以植帶刈草或植穴中耕方式辦理，讓下層灌木及草類得以生長，營造複層林相，達到穩定河岸之功能。在特殊環境區域如河川揚塵飛砂嚴重地區，則應採密植防風樹種及增設防風籬。 \r\r河川兩岸地區適合栽植林木依台灣北、中、南、東部及淡水積水地區及泥岩地形，詳列如下： \r\r北部(含宜蘭) \r\r大頭茶、流蘇、紅楠、楊梅、青楓、楓香、杜英、山櫻花、台灣欒樹、苦楝、青剛櫟、光蠟樹、茄苳、朴樹、福木、黃連木、烏心石、土肉桂、台灣櫸、羅漢松、竹柏、台灣肖楠。 \r\r中部 \r\r大頭茶、杜英、紅楠、香楠、楊梅、楓香、黃槿、山櫻花、黃連木、光蠟樹、茄苳、台灣欒樹、苦楝、青剛櫟、朴樹、火筒樹、象牙木、福木、烏心石、土肉桂、榔榆、台灣櫸、竹柏、羅漢松。 \r\r南部 \r\r白水木、台灣樹蘭、恆春楊梅、珊瑚樹、毛柿、象牙木、楓香、黃楊、火筒樹、黃槿、臺灣海桐、福木、無患子、光蠟樹、朴樹、黃連木、銀葉樹、台灣欒樹、榔榆、台灣櫸、蘭嶼羅漢松、山黃麻、山芙蓉、九芎、構樹、糙葉樹、相思樹、稜果榕、澀葉榕、山鹽青、苦楝。 \r\r東部 \r\r無患子、蘭嶼烏心石、蘭嶼肉豆蔻、台灣欒樹、臺灣刺桐、楓香、茄苳、杜英、竹柏、青剛櫟、山肉桂、朴樹、台灣櫸、蘭嶼羅漢松、紅楠、香楠、大葉楠、稜果榕、小葉桑。 \r\r淡水積水地區 \r\r水柳、水社柳、風箱木、穗花棋盤腳樹、黃槿。 \r\r泥岩地區 \r\r木麻黃、水柳、朴樹、山黃麻、構樹、垂榕、稜果榕、小葉桑。 \r\r若栽植臺灣櫸，適於石礫地及排水良好之地區 \r\r3.河川區域種植相關規定，請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法規查詢系統網站 \r\r(網址: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ip/)參閱「河川管理辦法」與「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r\r\r(三)海岸林因樹木老化衰退或因災害死亡形成空隙地區，應加強空隙地復育造林，營造複層林相，強化防風林功能。因應不同條件，造林樹種建議如下： \r\r1.已有林木地區：空隙地直徑大小若小於現存林木樹高二分之一，栽植之林木因日照減少，陽性樹種生長情形較為不佳，必須選擇能耐陰性之樹種，如林投、黃槿、台灣海桐、朴樹。 \r\r2.無林木地區： \r\r台灣西部濱海地區以現況而言，海岸林第一線仍以木麻黃建立犧牲林帶為主。 因此第一線衝風的空隙地造林，仍應以木麻黃為主進行補植，或輔以黃槿、林投、草海桐、白水木等樹種於海岸林緣或其林間空隙與木麻黃進行混植。 \r\r海岸林的主林帶(第二線)所形成的空隙，則可採用多種原生樹種進行間植如黃槿、海檬果、臭娘子、福木、繖楊、毛柿、大葉山欖、銀葉樹、台灣海棗、苦楝、朴樹、台灣欒樹、台灣海桐、黃連木、欖仁及水黃皮等。 \r\r因積水導致形成空隙，可栽植無葉檉柳、白千層、海檬果、水黃皮、土沉香等，如為大面積積水區域則改實施開溝整地後再行栽植，如為鹽漬地宜栽植紅樹林類欖李、五梨跤、海茄苳、水筆仔為宜。 \r\r對於季節風旺盛地區應增設防風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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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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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8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人工林疏伐作業規範",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2月23日林造字第1021740647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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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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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8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竹林復育森林之規範",
    "LawContent": "1.99年11月25日林造字第0991742523號函訂定 2.101年1月3日林造字第1011740005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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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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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堰塞湖警戒、監測及撤離與演練方案",
    "LawContent": "1.行政院 98 年 9 月 7 日院臺農字第 0980055930 號函核定 2.行政院 98 年 10 月 26 日院臺農字第 0980066869 號函備查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 年 7 月 4 日農林務字第 1011730362 號函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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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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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人工林作業道設計及施工原則",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治字第1031730257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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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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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母樹林設置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規範所屬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生產大量且品質優良種子，提供林業經營需求及種源保存，特訂定本要點。 二、母樹林、母樹之定義： （一）母樹林：又稱種子生產區，係設置於目標樹種之優形林木所構成之天然林或人工林，以生產豐盛優良種子或保存基因為目的。 （二）母樹：具有優良外形的林木以供生產種子或保存優良基因為目的者。 三、母樹林設置時應考量交通便利性、需求必要性及經管實用性等三個原則： （一）交通便利性：可藉航空照片結合相關圖資(道路、水系等)，同時搭配母樹林位置資料(如：地段、地號、林班、小班或座標)，進行交通可及性評估。 （二）需求必要性：依據林業經營之需求確認其必要性(如造林或基因保存所需等)，並比對轄區範圍內同一樹種(種源)之相關記錄，於獲知種源分布範圍後，依據交通便利性難易與需求必要性之高低，評估其優先順序。 (三) 經管實用性：實用性原則是考量母樹林經營管理(如林木撫育、病蟲害防治)的難易度，以及日後採種的可行性、經濟性等，作為評估該母樹林設置的考量條件。 四、選定母樹時以原生樹種為主，已馴化且有造林價值之樹種亦得以設置。為了確保種源的遺傳品質，母樹以群聚狀態、株數30株以上為原則；惟分布範圍狹窄或列為保育樹種者不受此限。 五、母樹應選擇樹勢旺盛之優勢木，其樹幹通直、枝葉茂盛、冠形開展平衡適度展開、樹形與材質兼優及未遭病、蟲等為害之健壯林木。 六、為促進母樹之生長及結實，得實行施肥、切蔓、刈草、修枝、疏伐、病蟲害防治、外來入侵種防治或以藥劑處理等作業。 七、為了改善母樹林之樹種組成及林分結構，使母樹發育成寬闊的樹冠，進而改善母樹活力、促進開花結實，得施行疏伐作業。具體方法係藉由樹種的生長速度、林分密度、生育地環境及樹齡高低等條件來採取不同的疏伐對象及強度。 八、母樹採種以摘果法為原則；如必須剪取枝條，避免傷及自主幹分生之第1個側枝。 九、林管處新設置母樹林應擬具經營管理計畫經報林務局核定後據以實施。 十、母樹林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現況、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在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三）計畫目標及內容：欲達成之目標、期程、內容。 （四）利用及維護：採種利用，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圖籍資料：位置圖、地籍圖。 母樹性狀與物候調查。 經營管理計畫每5年檢討1次。 十一、母樹林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林管處報林務局廢止之： （一）母樹因傾斜、欠頂、倒伏、病害、死亡或淪為被壓木等，導致健壯母樹數量在15株以下者；惟分布範圍狹窄或列為保育樹種者不受此限。 （二）母樹林設置後因路基崩塌毀損，導致管理及採種不易，且轄區內尚有交通較易到達之相同樹種之母樹林、種子園可取代之。 （三）未來林業經營已無需要造林之樹種。 十二、學術單位或公務機關為研究必要欲進入母樹林採集種子，須經林管處許可始可採集。 前項採集後所應用之研究成果應送林管處備查。 十三、在母樹林區內辦理許可之各項相關執行計畫，不得破壞周邊環境，並應接受林管處之監督，其成果應於執行計畫結束後3個月內送林管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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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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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種子園設置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規範所屬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保存優良基因，生產大量品質優良的種子，供林業永續經營需求，特訂定本要點。 二、種子園、種木之定義： （一）種子園：又稱採種園，係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優勢木取得營養系苗；或以種源後裔試驗研究所生產種子苗所建立之林分，並經後裔檢定以目標性狀篩選去除劣質木。 （二）種木：具有優良遺傳目標性狀的林木以供生產種子為目的者。 三、種子園四周應設置隔離帶，藉防種子園外圍相同樹種劣質花粉之入侵；或設置於未栽植同一樹種之地區。隔離帶之寬度視花粉之傳播距離而異。 四、種子園須選擇優形林木之實生苗或營養繁殖苗為建造材料，考量生育地環境因子，選於交通便利、排水良好之林地，採足供樹冠發育之株距栽植，且各家系或營養系相互間隔配置，再藉後裔檢定去劣留優，留存優良遺傳性狀之種木。在後裔檢定完成前，得以種子園內優形種木所生產種子供造林所需。種子園種木至少應有15家系或營養系且達30株以上為原則。 五、為促進種子園之種木生長及結實，使各林木有寬闊的生長空間以獲得充足光照，得實行施肥、刈草、切蔓、修枝、疏伐、病蟲害防治、外來入侵種防治或以藥劑處理等作業，以促進優質種子之生產。 六、為了改善種子園之林分結構及密度，使種木能夠發育成寬闊的樹冠，進而改善種木活力、促進開花結實，得施行疏伐作業。具體方法係藉由樹種的生長速度、林分密度、生育地環境及樹齡高低等條件來採取不同的疏伐對象及強度。另應進行後裔檢定以供進行去劣留優作業。 七、種木採種以摘果法為原則，如必須剪取枝條，避免傷及自主幹分生之第1個側枝。 八、林管處新設置種子園應擬具經營管理計畫經報林務局核定後據以實施。 九、種子園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現況、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在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三）計畫目標及內容：欲達成之目標、期程、內容。 （四）利用及維護：採種利用，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圖籍資料：位置圖、地籍圖。 （六）種木性狀與物候調查。 經營管理計畫每5年檢討1次。 十、種子園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林管處報林務局廢止之： （一）種木因傾斜、欠頂、倒伏、病害、死亡或淪為被壓木等，導致健壯種木數量在30株以下，且因種子園的微環境變遷，無法重新在原地區培育健壯之種木。 （二）未來林業經營已無需要此樹種之種苗供造林用。 十一、學術單位或公務機關為研究必要欲進入種子園採集種子，須經林管處許可始可採集。 前項採集後所應用之研究成果應送林管處備查。 十二、在種子園區內辦理許可之各項相關執行計畫，不得破壞周邊環境，並應接受林管處之監督，其成果應於執行計畫結束後3個月內送林管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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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2",
    "Record_ID": 1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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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採穗園設置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規範所屬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保存優良的種原基因，並生產大量且品質優良之無性繁殖所需枝穗、莖、根等，供林業經營需求，特訂定本要點。 二、採穗園、採穗木之定義： （一）採穗園：係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優勢木枝穗所育成之苗木為材料，擇地建造之林分。其目的是生產無性繁殖所需的材料如枝穗、莖、根等。 （二）採穗木：具有優良外形林木所分生之營養系，呈現活力狀態以供生產枝穗、莖、根為目的者。 三、採穗園須考量生育地環境因子，選擇交通便利、排水良好之林地，採固定株距栽植，且隨林木生長，藉外形去劣留優，保存外形優良之採穗木。 四、為促進採穗園之採穗木生長及避免老化，每年必須實行施肥、切蔓、刈草、修剪主梢及側枝、病蟲害防治、外來入侵種防治或以藥劑處理等作業，以促進萌發生機旺盛之幼齡化枝條供採穗。 五、林管處新設置採穗園應擬具經營管理計畫經報林務局核定後據以實施。 六、採穗園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現況、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在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三）計畫目標及內容：欲達成之目標、期程、建園材料之來源等內容。 （四）利用及維護：採穗利用，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圖籍資料：位置圖、地籍圖。 （六）採穗木性狀與物候調查。 經營管理計畫每5年檢討1次。 七、採穗園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林管處報林務局廢止之： （一）因微環境變遷或已採穗多年，導致採穗木劣化，且無法重新在原地區培育健壯之採穗木。 （二）未來林業經營已無需要造林之樹種。 八、學術單位或公務機關為研究必要欲進入採穗園採集枝穗、莖、根等，須經林管處許可始可採集。 前項採集後所應用之研究成果應送林管處備查。 九、在採穗園區內辦理許可之各項相關執行計畫，不得破壞周邊環境，並應接受林管處之監督，其成果應於執行計畫結束後3個月內送林管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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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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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6",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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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9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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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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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7",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植物防疫檢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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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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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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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39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
    "LawContent": "\r\r100年10 月28日林造字第1001742451號函訂定 100年12 月13日林造字第1001742802號函修正 102年10月4日林造字第1021742551號函修正 102年10月25日林造字第1021742721號函修正第一、二、三點  一、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依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及原租地造林經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後之復育造林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按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故本注意事項所稱排除占用侵害泛指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循前開法定訴訟程序（含租地造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公告或其他行政程序，收回經管國有林地遭墾植農作物、果（茶）樹、木竹及擅設工作物等。 三、林地收回後各式地上物施作原則如次： （一）屬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不予更新，但成林狀況不甚理想，得施以補植、除蔓、刈草等相關撫育作業。造林木種類準用林務局租地造林樹種規範。 （二）屬竹林者(含竹木混生)：0.5（含）公頃以下採皆伐方式辦理；0.5公頃以上則採帶狀或塊狀砍伐方式，營造成栽植帶後復育造林，栽植帶造林3年後，視林木長成狀況，再評估規劃伐除竹林保留帶及復育造林。 （三）屬果(茶)樹、檳榔及其他農作物者，其施作方式如下： 1、檳榔或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先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於間隙地中間栽植造林；撫育期間，對於留存樹頭所萌蘗(芽)生長過盛致影響造林木生長，應砍除萌蘗(芽)部分，俟3年造林木長成後，原留存樹頭再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予以砍除。但對於坡度陡峭經現勘認果樹以不截幹較具水土保持效益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地上物為果樹者，整地時先將現存果樹側枝全數修剪僅留主幹，於空隙地採用橫坡造林方式栽植林木；每次撫育刈草時將果樹側枝一併修剪避免復耕，俟造林木達1.5公尺以上時，再將果樹砍除，砍除後之空隙地再栽植林木，營造複層林。 (2)地上物為檳榔者，如為密植之檳榔，每公頃保留檳榔1,000株，其餘檳榔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採用橫坡造林方式栽植林木，俟造林木達1.5公尺以上時，再將保留之檳榔砍除，砍除後之空隙地再栽植林木，營造複層林。 2、灌木型農作物如茶樹、咖啡等，則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砍除。 3、短期農作物如生薑、高麗菜等蔬菜者應於復育造林前，於整地作業時，一併剷除。 （四）屬擅設工作物者：除地面上之建物須完全拆除外，地面如有水泥鋪面亦應一併清除，必要時予以客土再進行栽植工作。 四、復育造林時注意事項如下： （一）林地收回後立即復育造林，並於造林季節加強補植。 (二) 收回林地如面積小且位置零散者，得由各林區管理處授權所轄工作站採直營或僱工施作；如面積大或位置集中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造林招標作業。 （三）造林樹種規劃以適地適木為原則。樹種應選擇在原分布海拔範圍不超過500公尺內原生樹種為主，並採混合林栽植，以增加物種多樣性。 （四）造林方式採用群狀、塊狀或帶狀混合密植，以避免森林發育過程，生長初期較緩慢之樹種因競爭力弱而被淘汰。 （五）原占用地上之林木為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屬於造林樹種之果樹予以保留，一併撫育管理；檳榔或經嫁接處理之果樹，則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高。 （六）收回占用地之竹林更新，應依「竹林復育森林之規範」辦理。 （七）土壤退化地區復育： 1、針對劣化地或濫墾收回地進行土壤採樣，委請相關單位做土壤性質檢測分析，檢測分析項目pH值、土壤全氮、土壤有效磷、土壤有機質、土壤CEC及置換性鉀、鈉、鈣、鎂等項目，依檢測結果提出造林作業的方向。 2、土壤性質改善方式，包括改良土壤化學性質、微生物及施行植穴客土等，說明如下： (1)土壤化學性的改良：一般森林土壤為弱酸性土壤，惟收回之林地如長期栽植蔬菜地區，因經年使用石灰成為鹼性土壤，不適合林木生長。鹼性土壤容易引起鐵、錳、鋅等微量要素之缺乏。而又常因鈣、鈉過多，使磷、鉀的有效性降低。其改良方法可施用石膏、硫黃粉、硫化鐵、硫酸銨等，並充分灌洗除去鹼性物質，多施鉀肥，必要時噴施含鐵、錳、鋅等溶液改善土壤酸鹼值。為減緩對土壤衝擊，以少量多次方式逐步改善實施。 (2)土壤微生物性的改良：菌根菌可以提高寄主林木之抗旱性、耐凍性、耐酸和有毒物質、耐鹽性、耐養分貧瘠及抗重金屬等。為使栽植苗木具菌根菌，可採集森林土壤與栽植地區土壤混合，促使栽植苗木間接接種菌根菌，或於苗圃中培養已接種菌根菌之苗木，再移植林地，以改良土壤環境，適合微生物之活動，有利林木之利用。 (3)施行植穴客土：對於土壤劣化地區，為儘速完成復育造林，依現況需求，增加富含有機質、營養分較高及無感染褐根病、紅火蟻等病蟲害之客土，並加大植穴寬度及深度，採植穴客土與栽植地區土壤混合，改善土壤性質，以利林木生長。 （八）加強造林地監測及監工管理，監督與指導廠商確實依約履行，以確保造林工作順利完成，如發現成活率不佳，應即通報，及早補植，確保造林成功。 五、為避免收回占用地復遭墾植或復育造林木遭受破壞情事發生，各林區管理處應針對遭占用林地收回逐案造冊追蹤並加強林地護管工作，列管期限不得少於3年。 六、各林區管理處林政部門及造林部門應相互配合；剷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及加強林地巡護工作由林政部門主導辦理；後續復育造林事宜由造林部門主導辦理。占用地排除後，立即復育造林；如無法立即復育造林，除加強巡視外，並應於最短期間完成復育造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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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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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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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cord_ID": 1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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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01",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設置要點",
    "LawContent": "89年8月15日行政院台89內字第24344號函訂定 89年9月21日行政院台89內字第27755號函修正第3點 91年5月30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25580號函修正全文8點 95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50055262號函修正第3點、第4點、第6點 96年9月20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60041878號函修正第4點 98年11月6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80065513號函修正全文11點 99年12月2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0990107289號函修正全文8點 101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10130598號函修正第3點 102年8月5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20143062號函修正第3點 103年1月28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30123001號函修正第3點、第4點 103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30132077號函修正第3點 105年6月30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50167866號函修正第3點、第4點 107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70173122號函修正第3點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推動災害之防救，特依災害防救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 二、本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三、本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院院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二人，由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院政務委員。 （二）本院秘書長。 （三）本院發言人。 （四）本院政務副秘書長。 （五）內政部部長。 （六）外交部部長。 （七）國防部部長。 （八）財政部部長。 （九）教育部部長。 （十）法務部部長。 （十一）經濟部部長。 （十二）交通部部長。 （十三）勞動部部長。 （十四）本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五）衛生福利部部長。 （十六）本院環境保護署署長。 （十七）科技部部長。 （十八）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二）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三）本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二十四）本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六）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七人。 本會報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但非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得隨同召集人異動改聘之。 四、本會報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內政部消防署、本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應列席本會報。 本會報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機關（構）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報之幕僚作業，由本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辦理。 六、本會報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報決議事項，以本院名義行之。 八、本會報所需經費，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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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災害防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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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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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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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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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1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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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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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Subject":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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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規範",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31740495號令訂定發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4月11日農林務字第1061740400號令修正「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第3、8、10點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5日農林務字第1071740450號令修正「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並修正名稱為「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規範」及全文12點，並即日起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本會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輔導農民栽植適合當地樹種實施二十年長期造林，以維護生態環境，並增加綠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於符合本會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本會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 三、依本作業規範造林之期間為二十年。 四、申請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農民應填具耕作困難地造林申請單(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耕作困難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造林： 1.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2.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農民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檢附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間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 4.切結書（格式二）。 5.共有土地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經公所審查相關文件無誤後，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查。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查後，經審查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造林。並通知公所至本會農糧署建置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服務申辦作業平台註記造林。 五、農民申請造林並申請造林苗木者，其苗木配撥程序如下： (一)公所應就核准造林案件，彙整耕作困難地造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三）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該府通知申請農民限期領取苗木。 (二)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切實栽植於申請造林地點。未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前項苗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遇有苗木數量不足，得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配撥苗木。本會林務局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予以提供。 農民自備苗木申請造林者，不得向政府請領該苗木之費用。 同一造林地造林前六年得申請免費苗木補植，第七年起不再提供苗木。 六、造林樹種、用途、適生地區如附表。 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導農民以下列方式栽植苗木： (一)每公頃栽植株數為二千株，以行距二點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二)栽植時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三)淹水地區整地時宜造畦，以避免林木根部長期泡水。 (四)同一造林地可混植多樣第一款之樹種。但應避免樹種間競爭對林木生長產生不良影響。 (五)衝風地帶以栽植具有防風效益之樹種，如木麻黃、黃槿、草海桐、白水木為原則。 七、造林情形經公所檢測後，應登入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格式四)，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核發補貼： (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且不得矮化、嫁接、塑型。 (二)第一年每公頃須栽植二千株，並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林木生長在土地上之分布及株數)。且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二百株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株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八百株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 (三)成灌叢狀之樹種，無法計算成活株數時，以樹冠覆蓋面積達造林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前項補貼之給付方式如下： (一)屬二個期作均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每公頃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其內容包含： 1.本會農糧署轉作補貼(以下簡稱轉作補貼)六萬元。 2.本會林務局造林補貼三萬元。 3.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補貼三萬元。 (二)屬一個期作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每公頃九萬元，其內容除前款之轉作補貼金額減半外，其餘相同。 (三)同一地點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者，屬二個期作均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之轉作補貼金額減半；屬一個期作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不發給轉作補貼。 (四)造林面積未滿一公頃者，按面積比率核發。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補貼後，應編造耕作困難地造林提領清冊(格式五)。 八、耕作困難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點規定編列補助經費支應之。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通知農民核准造林申請案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得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連續二年檢測不合格。 (三)造林未滿二十年，中途放棄造林。 (四)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出。 (五)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農民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前項第三款情事者，農民應報經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補貼。 十、申請造林之土地，經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二十年內不得再次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貼。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在此限。 經廢止補貼者，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 十一、造林二十年期滿後，林木屬農民所有，可自由處分利用。 十二、本作業規範自一百十年起停止受理新植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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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LawContent":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農林字第 911 2488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林字第 40303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1465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40136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2、13、15、 18、21、26、27、33、37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2、3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01075號令修正發布第26、27、29、33條之1、33條之2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一○、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務。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一○、其他生態系。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 13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 14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保育計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20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23-1 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 24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教育法所定之動物園。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列資料，以書面或電子資料傳輸方式辦理，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理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數量、用途、來源。 二、以營利為目的，自行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理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類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臨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易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理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類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領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獵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識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六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料及可供辨識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六份。 六、申請輸入保育類野生動物之飼養處所、醫療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料。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臨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易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列資料，以書面或電子資料傳輸方式辦理，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理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數量、用途、目的地。 二、以營利為目的，自行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理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類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臨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易公約附錄一物種之保育類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理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類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識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六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料。  第 28 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第 29 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類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類海洋哺乳類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理。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錄查考。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第33條之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六項規定，買賣、陳列、展示一般類海洋哺乳類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列資料，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立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利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來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列、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料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識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料。前項第三款陳列、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列項目： 一、動物物種、數量及來源。 二、陳列、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列、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列、展示期間之飼育人姓名、學經歷及獸醫師姓名等資料。  第33條之2  第三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六項規定，買賣、陳列、展示一般類海洋哺乳類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列資料，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立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利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來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來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料。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數量、用途、型態。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列、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易之數量，由申請者每六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第 34 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 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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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ontent":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農授林業字第1132440897號令訂定  農業部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暨伐採查驗作業要點 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以下簡稱管理經營機關）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以下簡稱處分規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以下簡稱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處分、伐採許可及查驗之相關實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林產物之採伐，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年度國有林竹木採伐計畫（以下簡稱採伐計畫）三份，送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彙編轉陳本部核定後公告施行。  採伐計畫經核定公告後，管理經營機關因有新增採伐案件或原核定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情事，須調整或變更該採伐計畫時，該機關得視施業需求，編具新增、調整或變更採伐計畫三份，送林業保育署轉陳本部核定後公告次期計畫施行。上開採伐案件經林業保育署受理後，採隨到隨辦方式處理。  採伐計畫調整、變更之林木材積或竹枝之總數量，除經本部同意者外，不得超過該管理經營機關原核定採伐計畫總數量。  管理經營機關以專案核准採取處分林產物時，除有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列例外情形者外，原則無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採伐計畫實施情形，填具國有林採伐計畫實績表(格式如附表一)四份，送林業保育署彙辦備查。 四、材積調查之方式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每木調查：  \r天然針葉樹及天然闊葉樹林木。 \r擇伐林木。 \r具標售價值之造林疏伐木。 \r作業障礙木及作業所需附帶用材。 \r被害木。  （二）取樣調查：造林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胸高直徑未滿十公分或前項第二款胸高直徑未滿六公分之林木，無須施行材積調查。  管理經營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材積調查，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完竣。 五、每木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  \r杉木、柳杉、琉球松、臺灣二葉松、相思樹、樟楠類及櫧櫟類等樹種，依立木材積表所定立木材積求積式（如附表二）計算。 \r前目所定樹種以外之一般樹種，其立木材積為胸高直徑之平方乘以零點七九乘以樹高乘以形數。  （二）材種區分基準：  \r天然生闊葉樹胸高直徑二十二公分以上或闊葉樹造林木胸高直徑十六公分以上者以用材計算，其餘以枝梢材、薪材或工業原料材計算。 \r有特殊用途之林木或針葉樹、闊葉樹之貴重木，以用材計算。  （三）立木材積形數基準（如附表三），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零點四五或以實際測定之。 （四）直徑測定基準：  \r立木之直徑以胸高直徑為測定標準。 \r胸高直徑定為立木離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連皮直徑。 \r胸高以下之分歧木，各以獨立木測定其直徑。 \r胸高點不正圓之立木，應以其長短兩徑之平均數為直徑，如胸高點有枝節瘤或腐朽者，應以緊接枝節瘤或腐朽上下兩端直徑之平均數為直徑。  （五）樹高測定基準：  \r樹高以自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至林木主幹梢端之高度為測定基準。 \r各胸徑級平均樹高，應以測高器抽樣測定各胸徑級之樹高樣木，製成樹高曲線推算之。 \r每木調查時，每十五株應利用測高器實測一株林木樹高，或砍伐樣木實測樹高比較，以推估樹高。   前項每木調查後，應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林木胸徑未達二十公分者得分級別統一編號。但皆伐造林木及殘材調查，可免加蓋查驗印及編號。 六、取樣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視林地狀況採系統取樣或分層取樣方式辦理。 （二）採系統取樣者，樣區之設定應平均分布於處分區域內，依一定方向及適當距離作有系統之排定。處分區域總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下者取一樣區，超過零點五公頃至一公頃以下者，取二樣區；餘以此類推。 （三）採分層取樣者，於處分區域內先以航照圖判釋，依樹種、林齡、造林木密度等條件將均質之林分予以分層，並計算分層面積，各分層取具代表性之標準地樣區，分層面積四公頃以下者取一樣區，超過四公頃至八公頃以下者，取二樣區，以此類推。 （四）每一樣區面積至少為零點零五公頃，樣區內林木依前點規定進行每木調查。 七、用材及薪材等利用材積與立木材積之換算比率(以下簡稱利用率)依下列規定計算，必要時得就樣區內林木實際調查計算之： （一）天然闊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七。 （二）天然針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一級木為百分之七十四，二級木為百分之七十二。 （三）薪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一百。 （四）空洞腐朽木材，按實際情形查定。 （五）造林木用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七十。 （六）枝梢材供作工業原料利用率：天然闊葉樹為百分之二十三，天然針葉樹一級木為百分之八、二級木為百分之十。但造林木、柳杉、杉木、松類、柚木或泡桐等，其枝梢材不搬出利用者免計列外，其餘以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八、竹林之調查以枝數為準，除叢生竹類應全林調查叢數及每叢之平均枝數外，得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採用系統取樣調查方式，每一樣區之面積至少為零點零一公頃，處分區域面積小於五公頃至少取十個樣區，超過五公頃以上至二十公頃至少取二十個樣區，超過二十公頃則每增加二公頃多取一個樣區，以此類推。  但前項竹林林相單純且均勻者，其調查得改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採用分層取樣調查方式辦理。 九、材積、面積調查之計算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徑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二公分，未滿二公分者不計。 （二）樹高以公尺為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不計。但圓材之長度應計至小數第一位。 （三）材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如以重量計算者以公噸為單位；均計至小數第二位。 （四）竹以枝為單位，計至整數。竹徑圍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一公分，未滿一公分不計。 （五）薪材、工業原料材調查應按重量計算並以公噸為單位，計至小數第二位。 （六）面積調查以公頃為單位，計至小數第二位。 十、標售竹木，應依採伐計畫，並就供需情形，分期辦理。 十一、林產物主產物之標售，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指定地點之通信投標方式為之。 十二、國有林林產物依法許可或專案核准採取者，始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之標售處分。 十三、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時，應連同下列文件一併公告： （一）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 （二）林產物採運(搬運)契約草案。 （三）處分區域實測圖及境界木位置圖，勿須伐採者，以貯木場(堆置)位置圖替代。 （四）材積調查表或數量表。 （五）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一款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十四、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處分時，應於開標日前十四日公告招標內容，並同時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林產相關公(協)會。必要時，上開公告及通知期日得予縮短。  同一招標內容，管理經營機關辦理第二次以上之標售處分時，公告及通知期日得縮短為七日。  前二項公告及通知方式，原則採書面形式辦理外，亦得因地制宜採無紙化或減紙化方式替代。  管理經營機關為辦理標售取得投標人個人資料，除因開標時當場宣佈或為公告標售結果公開得標金額外，對投標人之投標金額及個人資料等相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及處理。 十五、林產物單價或總價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決標後，依處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核發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之相關事宜。  非本部所屬管理經營機關，於決標後通知採取人繳交價金及收取價款後，由該管管理經營機關洽當地林業保育署地區分署協助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 十七、專案核准採取之林產物申請書，經管理經營機關依處分規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受理後並派員實地調查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擬具可否准予採取及其理由後，除第二項情形外，送林業保育署核定。  有下列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經營機關依分層負責權限核處： （一）林產物副產物。 （二）為森林經營管理必要以工資單價集運殘留竹木、風倒竹木、病蟲害竹木、枯死竹木及漂流木。 （三）依據災害防救法採取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木。 （四）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或林業試驗研究自用。 （五）障礙木。  前項非本部所轄管理經營機關，須送該管上級機關核處。 十八、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前，將營林設施之指定地點、種類、規格、數量、設施日期及有關條件，列入林產物採運契約及投標須知內，並應於採運契約內約定。  採取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設施後填具完工報告單，報請管理經營機關派員會同採取人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之規定驗收；驗收結果發現實際設施與原約定設施不符時，應依所定之採運契約規定處理。 十九、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由管理經營機關收回之營林設施，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管理。 二十、管理經營機關啟用林產物之查驗印前，應將啟用日期、拓具印模報請林業保育署備查；使用查驗印時，並應備置登記簿將使用情形隨時登記之。 二十一、林產物查驗適用之標準規格，主產物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之相關規定，副產物應依其種類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管理經營機關於接獲採取人之放行查驗申請，應指派查驗人員於十日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予延長。 二十二、用材、廢材及薪材(枝梢材)之規格區分如下： （一）天然木材種：  \r普通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二十公分以上，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r短尺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二十公分以上，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r小徑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r薪材(枝梢材)：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二）造林木材種：  \r大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三十公分以上者。 \r中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十四公分以上，未滿三十公分者。 \r小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六公分以上，未滿十四公分者。 \r薪材（枝梢材）：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六公分者。  （三）廢材：針葉樹各級木腐朽、幹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有償藕朽率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下列木材得視為枝梢材：  \r各樹種因破缺或畸形，致無法造材之殘缺材。 \r闊葉樹二、三級短尺原木，貫通腐朽、幹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外圍邊皮材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下，或不含根張彎曲材之內曲最大弦高對末徑比，超過百分之一百者。   針、闊葉樹一級木不得列入工業原料材處理，枝梢材規格合於用材標準者，應列入用材處理。 二十三、林產物採取人使用有關林產物採取之印章或記號，管理經營機關應辦理登記，並查核有無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案。 二十四、林產物採取時，管理經營機關應指派專人實地巡視，監督採取，並將辦理情形連同有關文件作成紀錄備查；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時，應即依法辦理。 二十五、管理經營機關林產物採取跡地之檢查，由該管理經營機關自行辦理。非本部所屬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採伐跡地之檢查報告，函送原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之機關備查。 二十六、檢查站檢查林產物，應將檢查情形作成紀錄並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二十七、採取人使用未經登記之印章或記號、不停車受檢或搬運未經查驗放行之林產物，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十條辦理。 二十八、管理經營機關備置林產物處分登記簿，將經辦處分情形隨時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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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務局山屋經營管理及住宿申請作業須知",
    "LawContent": "1.102年7月2日林育字第1021750637號函核定 2.104年4月1日林育字第1041750027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完善轄管步道附屬山屋(以下簡稱本山屋)之經營管理與住宿申請作業，促進公共資源之公平利用，降低各類活動對步道之衝擊及環境干擾，訂定本須知。 二、本山屋係供林業與相關公務使用，並得兼提供從事登山健行、森林生態體驗及環境教育等相關步道活動之特定對象住宿利用，非以營利為目的。 三、本須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局，本山屋之管理機關為其所屬之林區管理處。 四、本局能高越嶺道天池山莊、北大武山步道檜谷山莊、嘉明湖步道向陽山屋及嘉明湖避難山屋等山屋，其經營管理及住宿申請作業，應依本須知辦理。 五、各管理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並參酌設施特性、維護管理及市場因素等，訂定本山屋費用標準，送本局備查後公告，調整時亦同。 六、各管理機關應依以下規定辦理民眾住宿山屋之申請： (一)以公開之網路系統，開放受理住宿申請案件，並以系統自動抽籤方式排定入住名單。 (二)管理機關應於住宿申請之網路系統提供山屋簡介、住宿注意事項、住宿申請流程、處理方式、費用標準、退費及違規停權規定等資訊，並提供住宿申請人登記入住隊伍組成、住宿時間、行程計畫及聯絡方式，作為住宿申請事宜之聯絡通知管道及山難事故救援之參考資訊，提升登山安全。 (三)實施收費之山屋，經通知列入該山屋入住名單者，應於指定期間內，依管理機關訂定之費用標準將費用匯入指定帳戶，並於入住時出示訂單及匯款收據，供山屋管理人員查驗。 七、本山屋管理人員應請住宿隊伍各人員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依住宿名單入住，以維護山屋住宿秩序及公平性。未列於住宿名單、應繳費而未繳費或無法證明其身分者，管理人員得拒絕其入住。 八、本山屋管理人員得視實際需求，調配利用山屋空間，優先支援救難人員或收容情狀危急之避難人員，以避免其緊急危難，不受本須知之限制。 九、管理機關應訂定本山屋及其所屬步道之緊急救護計畫，送本局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緊急救護計畫內容應含實施對象、適用範圍、救護器材設備配置、人力編組、通報方式與後送作業方式，並彙整週邊醫療機構及直昇機預定起降位置等資訊。 十、管理機關應將住宿空間配置圖、住宿注意事項及緊急避難逃生圖，置於本山屋明顯光亮處。 十一、管理機關因林業公務、救難演練、教育訓練、學術研究或林業推廣等經營管理需要，得預先減少開放住宿人數或暫停受理住宿利用申請。 十二、民眾申請本山屋或入住時有下列情事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申請及入住本山屋之權利： (一)於山屋內大聲喧嘩經勸阻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重，全隊停權三至六個月。 (二)未依申請時之入住名單入住者，全隊人員停權一年。 (三)如查獲未持有山屋入住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逕自住宿山屋者，全隊人員停權一年，並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盜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請者，停權一年。 (五)逾期未繳費，以欺瞞或偽造證明方式入住者，全隊人員停權三年，並須負相關法律責任。 (六)以上情事於三年內累計發生3次(含)以上者，永久停權。 (七)未經申請，經管理人員依據現場入住情形同意入住者，全隊人員應停權六個月。如需繳納費用，但未於期限內繳納者，全隊人員永久停權。 (九)如用火或用電不當致造成災害者，全隊人員永久停權，且須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十)以非法程式進行申請或干擾系統，致他人權益受損或系統損壞者，全隊人員永久停權，並須負相關法律責任。 以上所稱「全隊人員」，包含實際入住名單及申請入住名單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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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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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
    "LawContent": " \r101 年 11 月 13 日林政字第 1011722729 號函核定 \r107 年 7 月 12 日林政字第 1071721656 號函修正核定  本注意事項係就歷年來既有新建工寮及補辦工寮申請之相關函示進行整理，並考量實務執行現況酌予增修，以為各林管處辦理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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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30",
    "Record_ID": 1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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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
    "LawContent": "\r\r102年1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117434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本規範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r102年7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07418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4、7、9、10點規定 \r103年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31740224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規定 \r103年4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3174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規定 \r103年10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31742458號令修正發布第3、9點規定 \r105年4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51740680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規定 \r107年1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617411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 \r109年6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615209A號令修正發布第4、6、9、10、13、14點規定 \r111年8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1111623165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0點 \r113年05月02日行政院農業部農授林務字第1132440243號令修正發布第1、6、9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r\r\r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活化農地，提高國內木材自給率，降低依賴進口木材，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推行短期經濟林造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適用農地：符合「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作為短期經濟林造林推廣區之農地。但曾經受重金屬污染之農地，不得契作菇蕈類用短期經濟林。 三、最小面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於山坡地以外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三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r\r（一）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小面積以上。 （二）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小面積以上。 \r\r 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r\r 第一項土地一部位於山坡地範圍，一部位於山坡地以外範圍者，其最小面積應達零點一公頃以上。 \r\r四、申請人資格條件： \r\r（一）申請人種植林木應與契作單位簽訂契作契約書。 （二）前款契作單位包括菇蕈、林產利用等相關產業之團體、法人、合作社（場）、農會及產銷班。 \r\r五、造林期間：不得低於六年。但經契作農民與契作單位認為有延長造林期限之必要者，得延長四年。 六、辦理方式： \r\r（一）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辦理。 （二）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向任一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農會，或其聯合申報地點申請： \r\r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為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者，應另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２、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轄內鄉鎮公所進行網路查詢者，及「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與地政資料碰檔註記相符時，得免予檢附）。 ３、土地非申請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者，應檢具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４、與契作單位簽訂之契作契約書。 ５、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格式一）。 \r\r（三）大專業農檢具符合「小地主大專業農」短期經濟林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農地租賃契約書、契作契約書及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依本部農糧署推動「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程序提出申請。 \r\r七、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 \r\r（一）樹種：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桉樹、安南漆。 （二）株數：  1.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每公頃栽植二千五百株，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2.桉樹：每公頃栽植二千株，以行距二點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3.安南漆：每公頃栽植一千株，以行距三公尺、株距三公尺為原則。 （三）依短期經濟林契作契約書配撥苗木，各樹種之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提供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r\r八、各地區建議之造林季節： \r\r（一）北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一月至三月。 （二）中部（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一月至六月。 （三）南部（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五月至七月。 （四）東部（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十一月至翌年三月。 \r\r九、苗木配撥： \r\r（一）農地所在地公所審核後，彙整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於造林季節前（北部一月底前、中部二月底前、南部三月底前、東部九月底前）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統一配撥苗木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造林季節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取苗木。 （二）申請人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栽植。未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三）依短期經濟林契作契約書配撥苗木，各樹種之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提供。 （四）同一造林地每一契作造林期間申請免費苗木，以一次為原則。但造林第一年至第三年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申請補植苗木。 （五）契作桉樹期滿，林木砍伐後，第二次及第三次續訂契作桉樹時，因桉樹可自行萌蘗，得申請補足苗木至每公頃二千株。 \r\r十、契作契約書存續中，由公所依下列規定執行檢測： \r\r（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視地形調整，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桉樹以行距二點五公尺  、株距二公尺為原則；安南漆以行距三公尺、株距三公尺為原則），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每公頃林木成活株數需達百分之五十（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一千二百五十株；桉樹：一千株；安南漆：五百株）以上。 （三）造林地內無其他設施。 \r\r 前項經檢測合格，依下列方式核發補貼： \r\r（一）屬二個期作者，申請人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六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一萬元，合計十萬元；大專  業農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八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一萬元，合計十二萬元。 （二）屬一個期作者，申請人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三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一萬元，合計七萬元；大專  業農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四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一萬元，合計八萬元。 （三）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 \r\r十一、檢測不合格者，當期作不予核發轉契作補貼及進口替代造林補貼。 十二、造林期限未滿六年自動放棄停止造林者，應向公所提出註銷造林，且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六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契作短期經濟林造林補貼。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受六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之限制。 十三、申請人或大專業農與契作單位須自行處理收穫與交易事宜，契作生產之林木全數由契作單位依契約收購使用，不得要求政府機關協助處理。 十四、契作申請人發生異動時，應儘速完成契作契約書變更程序，異動後之申請人及契作單位應主動通知原受理申報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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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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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3",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野生動物保育法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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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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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治字第 0991730801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1011722233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 3.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管字第1142420131號令修正  修正「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需進行綠覆補償，爰訂定本原則。 二、綠覆補償面積依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未定面積者，以無法恢復營林面積之一點五倍為原則。 三、為彌補保安林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綠地損失，綠覆補償地點應以該號保安林所在或相鄰鄉、鎮、市、區之相似環境區位地點為限。不同編號保安林之綠覆補償應分別規劃；跨鄉、鎮、市、區之保安林得擇其中或相鄰之一鄉、鎮、市、區進行綠覆補償。但綠覆補償地點取得困難，經本署同意後，得於相似環境區位地點辦理綠覆補償。 四、綠覆補償土地應以非保安林地為原則，若無適當土地，得例外於非本署經管之保安林地進行；綠覆補償土地應由開發單位負責取得。 五、開發單位應擬具綠覆補償及臨時施工區造林復育計畫，送交本署審查。施工後應將施工情形報送本署備查；保固期間應於每半年陳報林地管理狀況，並應依本署或所屬各地區分署建議改善方式調整後續養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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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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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保安林經營準則",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林字第 8133880 號令、經濟部（78）經礦字第 04185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003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 8900300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2173045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20096號令修正第4條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伐區域：為施行保安林之擇伐作業或皆伐作業，依各類保安林之施業方法，將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劃分為數區之個別作業區域。 二、擇伐區域：實施擇伐作業方式之採伐區域。 三、皆伐面積：在採伐區內實際得施行皆伐之竹、木所佔之面積。 四、伐期齡：竹、木自培育至可利用之成熟期之計畫年數。 五、擇伐度：擇伐所得材積，與擇伐區域內林木總材積之比例。 六、迴歸期：於同一擇伐區域，其二次擇伐作業間之計畫間隔年數。  第 3 條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 一、水害防備保安林。 二、防風保安林。 三、潮害防備保安林。 四、鹽害保安林。 五、煙害防止保安林。 六、水源涵養保安林。 七、土砂捍止保安林。 八、飛砂防止保安林。 九、墜石防止保安林。 十、防雪保安林。 十一、國防保安林。 十二、衛生保健保安林。 十三、航行目標保安林。 十四、漁業保安林。 十五、風景保安林。 十六、自然保育保安林。 前項各類保安林之施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非屬林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5 條 國有保安林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  第 6 條 保安林以天然地形為其境界線；無天然界線者須以固定明顯之人工界樁作為區隔。管理機關並應於區域內適當地點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設置基本控制點。管理機關應於每一編號保安林位置顯著交通方便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其形狀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7 條 保安林於地勢陡峻、地盤脆弱、易引起沖蝕、崩塌或造林困難地區，應行天然更新；於地勢平坦或緩坡適宜造林地區，其更新以擇伐為主。  第 8 條 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 一、更新、撫育上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增進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遭受病蟲害、風倒、火燒、枯損及其他災害之竹木必須伐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國防安全所必要者。 五、為林業試驗研究必要者。 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9 條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三分之一。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國有經政府放租營造之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伐期齡之商數為限。其皆伐面積並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三分之一。其以擇伐方式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已實施擇伐作業之擇伐區域，非經一迴歸期後，不得重新擇伐。  第 10 條 保安林如施行擇伐更新有困難，得施行橫坡帶狀或與季節風成直角之帶狀或塊狀皆伐。一年內皆伐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時，應分處皆伐，每一處不得超過三公頃。前項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未達三公頃時，得施行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業。第一項分處皆伐之規定，於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業準用之。  第 11 條 保安林內竹類擇伐，應以超過三年生之老竹為限。其一年內得擇伐支數，不得超過擇伐區域內竹類總支數之四分之一。前項擇伐如確有困難，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施行局部皆伐。其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或採伐區域面積之四分之一。  第 12 條 保安林之造林、撫育、保護、伐採、應依法令及施業方法適當經營。保安林應營造為二種以上樹種之複層林，造林整地應以橫坡或與季節風成直角方向實施。保安林內出租造林地，無危害水土保持或國土保安之虞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13 條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令，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4 條 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道路，每一礦區或土石採取區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長之。前項道路，不得設置於天然生扁柏、紅檜、紅豆杉及經依法公告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第 15 條 保安林地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但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前項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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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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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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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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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3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03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1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2、17、18　點條文；增訂第 4-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05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08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16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917403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9、2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017408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3、18 點條文及第 17 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31742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617402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1、13、1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平原地區之環境品質、發展平原綠境休閒產業及活絡綠資源產業生機，實施平地造林，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會。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國有財產署各地區分署及所屬辦事處。  三、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包含造林費用及其他給付。  四、本要點適用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以外（以下簡稱平地範圍）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下列土地區位之一者： （一）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1.一般農業區。 2.兩期作皆符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或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之土地。 3.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特定農業區造林專區土地。 4.經環保機關改善完成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或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5.依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請領補助款有案之特定農業區土地。 （二）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造林專區土地。  五、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其造林未滿二十年有砍除、荒廢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造林直接給付。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執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要點申請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五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第四點第四款之土地。 （二）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單筆土地。 （三）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七、申請人應填具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申請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經受理機關審核資格無誤、彙整資料並於種苗配撥申請書之平地造林審查表內填註審查意見，經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但承租國有或公有土地者，不在此限，應另檢附出租機關同意造林之文件。 （四）切結書（格式二）。 （五）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原休耕建檔之戶長資料或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參與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之證明文件。 （七）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前項第七款之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八、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平地造林，政府不再提供種苗補助。  九、本要點之獎勵年限為新植造林經檢測合格起算二十年，其造林直接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其中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造林費用。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三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為造林費用。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一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為造林費用。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十、經依第七點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由受理機關編造平地造林直接給付提領清冊（格式五）四份送執行機關，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並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造林區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但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各執行機關於核發造林直接給付後，應將前項所定提領清冊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一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並登記於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辦理抽測。  十二、造林人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十三、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全部或部分造林地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五）造林地管理不善影響鄰田耕作，未依執行機關所定限期改善。 （六）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出。 （七）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前項第七款所定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由下列機關認定之： （一）國營事業機構之造林地：主管機關。 （二）其他造林地：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核准後，應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六款屬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以外之造林地。 （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十四、經核准發給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於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前點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造林費用。  十五、申請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管國有土地造林者，經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其所屬分處受理後，由本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種苗配撥、造林情形之登載、核准及廢止造林直接給付、造林檢測作業及追償造林費用事項。  十六、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七、本要點所定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十八、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起，有關核發造林直接給付、檢測工作、返還造林費用、輔導造林、繼受及補植之樹種種類等事宜，依第八點至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前點規定辦理。  十九、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關於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林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依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辦理外，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辦理。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國營事業機構參加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經核准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依前項規定核發造林費用。  國營事業機構就前二項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認定之該年度起，停止補助造林費用。  二十、造林人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核定提供予本會林業試驗所作為試驗區，或因配合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指定之樹種及其栽植配置方式者，不受第十點及第十七點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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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39",
    "Record_ID": 1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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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44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85162748A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林字第86117266A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林字第86132514號公告增訂第7點第3項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870301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點附表；並增訂第5點第2～3項、第6點第1項第3款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87030211號公告修正第5點第1項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05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42440764號令廢止   一　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三　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格式之（一）），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 2 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3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 4 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 6 種苗應分配已申請地新植之用，如有賸餘時，再分配已申請地補植或其他未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自備種苗 造林人對於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未適用情形者，得於造林前，填具自備種苗造林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前款程序申請，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後，自行培養種苗或購買種苗造林，並於造林地檢查後，始得依照林務局育苗標準單價，核定補助之，每公頃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四　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 （一）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二）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五　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格式（五））。  六　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七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八　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 （一）私有土地造林之個人或團體，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 （二）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七年至第二十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 （三）退輔會及國營事業造林獎勵金，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自第七年起不予發給造林管理費。 （四）植樹綠化之軍事用地、工業區、社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光遊憩地區、學校、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免費供應苗木，不發給造林獎勵金。 （五）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八十六年度起，依第七點規定發給。  九　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二）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 （三）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局備查。 （四）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一○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一一　各林地出租機關對於造林之獎勵，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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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40",
    "Record_ID": 1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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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4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造林貸款作業須知",
    "LawContent": "\r\r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1165250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3174052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11741188號令修正第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林務發展暨造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造林貸款業務，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管理與執行機關： 本基金造林貸款以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辦理貸款預算編制及其他管理事項；各縣市政府、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 及各有關之林（土）地管理單位為執行機關，辦理貸款之審查、勘查及輔導事項。  三、貸款經辦機構： 經辦本基金造林貸款之銀行各分行處（以下簡稱經辦分行處），負責受理借款戶之申請、徵信調查、放款、收款及其他編製報表事項。經辦貸款銀行並得委託設有信用部之各級農會辦理核貸（以下簡稱轉貸機構）。  四、貸款對象： 實際從事造林事業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一般造林人申請貸款： 1.私有林地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貸款。 2.數人共有或承租之林地造林申請貸款時，應以其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之一人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如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得由各林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單獨申請貸款。 3.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之配偶為農會會員，得由該會員代表全戶內實際從事造林者申請造林貸款、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應為連帶債務人。 4.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可檢附所屬合作社同意貸款造林面積及金額之文件，逕行申請造林貸款。 5.公司、團體、學校、機關申請造林貸款，應以代表人申請貸款。 （二）公共造產造林申請貸款：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造林貸款，應經其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列入該機關年度賒借收入預算項下辦理。 （三）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及公私有林造林等，應以「地號」為單位申請。  五、貸款項目及最高貸款期限如下： （一）新植（一、二年生造林地） 1.針葉樹二十年。 2.闊葉樹二十年。 3.竹類十八年。 得視實際需要，提經本會審議核准，最高可再延長十年。  （二）撫育  1.三年至六年生造林地之撫育，以新植各項樹種之貸款期限減去林齡為撫育貸款期限。 2.七年生以上造林地中後期有關撫育之切蔓，修枝十五年。  （三）混淆林 同一件申請貸款造林地，其樹種有二種以上或林齡不同者，依其樹種、林齡、面積等要素，以前款方式計算其平均期限。  （四）林道新設及修護十五年。 （五）森林遊樂區環境綠美化十五年。  六、貸款額度： 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由本會每年公告之，其申請貸款金額規定如下： （一）一般造林：以實際所需投資金額為限。 （二）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以當年所需之造林費用為最高貸款額度。  七、貸款利率：    按年息計算，個人、公司、團體、機關及學校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至百分之六；鄉（鎮、市）公所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前項利率，每年由林務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並由本會公告之。  八、申請手續如下： （一）一般造林： 1.個人、公司、團體及私立學校申請造林貸款，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當地之經辦分行處（各三份）申請或向轉貸機構（各 四份）申請：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甲）。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 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權證明文件（私有地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地造林地檢附契約書影本）。 （4）共有林地，應檢附共有人同意書（如未附同意書者，以所有權者之面積比例核算可申貸金額）。 2.各機關及公立學校申請造林貸款，應備妥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當地經辦分行處申請：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乙）。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 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函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並附具保證書，保證貸款單位還款能力。 （二）公共造產造林： 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造林貸款，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並均應備妥下列文件各四份：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乙）。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函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並附具保證書，保證貸款單位還款能力。 4.貸款計畫經議會或代表會通過之文件。 5.自籌款、貸款預算及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文件。 6.計畫經費估算表。 7.歷年來向外貸款未償還本息明細表。 8.財務狀況說明表。 9.其他特殊情況，視實際需要提供。  九、擔保方式： （一）個人、公司、團體及私立學校貸款，應提供下列得處分之擔保物： 1.田或旱地之農業用地。 2.依法登記之建地及房屋。 3.其他銀行認可之擔保物。 （二）機關貸款，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擔保。 （三）公立學校貸款，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擔保。 （四）鄉（鎮、市）公所貸款，由該管縣政府擔保。 （五）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對於貸款單位所為之擔保，應依照預算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六）擔保物之查估，依委託銀行或轉貸機構授信徵信有關規定辦理。 （七）因本貸款期限長達十五年以上，為確保債權，不得辦理信用貸款。  十、審查與勘查： （一）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受理申貸案件後，應即依下列事項審查： 1.申請書內容及應附證件是否齊全，如有不足，應即退回補正。 2.證件齊全者，應就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作初步審查，註明其價值及最高可貸款金額並加蓋印章後，依下列規定將申請書一份送當地林（土）地管理單位實地勘查： （1）私有林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2）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林區管理處辦理。 （3）縣（市）政府公有林出租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4）原住民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公所辦理。 （5）鄉（鎮、市）公所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6）其他地目造林地申請案，送請各該土地管理單位辦理。 （二）各林（土）地管理單位應於收到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轉送之申請書案件後十日內，派員勘查林地，並依現況、申請書表列內容及下列各項原則填製「造林貸款林地勘查報告表」（格式二）後，送原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辦理。 1.「申請貸款項目」欄，以同一林地一次申請一項目為原則，如工作確屬需要者，得同時申請其他項目貸款。 2.「林地所有別」欄，應查明其所有別。 3.「林地經營現況成績」欄，須查填下列各項目： （1）申請新植貸款造林木之樹種、面積、造林年月及成活率。 （2）申請撫育貸款造林之樹種、面積、造林年月及成活率。 （3）尚未造林但已整地完竣，即可實施造林者，可申請新植貸款，但應註明整地完竣日期，惟其新植年度應與申請貸款年度相同。 （4）申請撫育貸款，限於六年生以下之造林木，七年生以上之造林木需實施中後期撫育者，應詳述理由及所需經費，以憑審核。每戶貸款總金額，以不超過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為限。 （5）造林貸款戶，次年度起於不同地點造林，再申請貸款時，每戶貸款總金額，以不超過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為限。 4.「申請項目事業經營計畫及分年使用經費是否適當」欄，應依據該年公告之造林費用標準計算。 5.「建議貸款額」欄，應按照前款算出事業應需費用，以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者一律刪除，並參酌下列各項填列建議貸款額： （1）建議貸款額，不得超過申請金額，並不得超過每戶最高可貸款金額。 （2）曾經貸款者，應註明已貸年月及金額，申貸金額扣除已貸額為本次建議貸款額。 6.「建議貸款期間」欄，依本須知第五條貸款項目及最長期限規定核算。 7.栽植樹種與株數應符合獎勵造林辦法規定標準，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且造林木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符合規定者應填註不予核貸。 （三）造林貸款林地勘查報告表簽章方式：「勘查機關」欄，由勘查單位加蓋關防，但由勘查單位備函將勘查報告表作為附件者，勘查報告表可免加蓋關防。  十一、核定、撥款處理： 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依據勘查報告表所建議貸款金額辦理信用調查及抵押權設定後，依照下列程序辦理撥款： （一）一般造林： 1.凡符合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者，由經辦分行處逕行核定後，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辦理撥款手續（如經半個月尚未辦理者，應再催辦一次，六個月內未辦妥撥款手續者視為放棄），並填製「造林貸款○年○月份核貸情形一覽表」一份（格式三），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一份送委託銀行總行，彙轉林務局報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追認；至貸款金額超過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者，應填製「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一份（格式四），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一份送委託銀行總行，彙轉林務局提報審查小組審核。 2.由轉貸機構受理申貸案件者，應填製「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一份，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二份，送請當地經辦分處審核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3.經由審查小組核定者，由林務局以「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一覽表」（格式五）通知委託銀行總行並副知各有關機關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事宜。 （二）公共造產造林：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貸款，由委託銀行總行，將申請書、勘查報告表初審後，彙列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函送林務局轉審查小組審核，經核定者由林務局通知委託銀行總行，並副知各有關機關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事宜。 （三）由轉貸機構貸放部分，於委託銀行撥款後，轉貸機構三天內未轉貸完竣，應悉數繳還，否則自撥款第四天起改按當時委託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十二、還款及逾期處理 還款及逾期處理依照造林貸款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辦理。  十三、管理與輔導： （一）各縣（市）政府、各林區管理處及各有關機關（以下簡稱管理單位）應設置「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格式六），隨時登記貸款及造林情形以便管理輔導。 （二）各管理單位接到林務局轉送之貸款人名冊時，應填造「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每一貸款人一份，記載貸款有關事項，分為「國有林班租地造林」、「原野及其他」、「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國公有林造林」、「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等，並就國有林班租地造林部分按事業區別；其他按鄉鎮市別，編號裝訂成冊，妥為保管。 （三）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接受造林貸款人有關造林技術之詢問，並須詳予解答，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指導。 （四）各管理單位對貸款人之造林地，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員實地調查其造林狀況，除隨時予以技術上之輔導外，並應將檢查結果登記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造林木成活率未達獎勵造林辦法規定標準，經林地管理單位限期一年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即通知貸款單位依約處理。 （五）各管理單位如同意造林貸款人採伐其造林木竹或發現貸款人未依約造林（包括撫育），或於償還貸款前擅伐造林木竹，或有其他重大違約情事者，應即通知貸款單位依約處理，並副知委託銀行總行及林務局備查。 （六）為確保債權，擇伐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實施主伐者，應通知貸款單位依其情形收回全部或部分貸款。 （七）各管理單位接到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轉送償還貸款通知時，應隨時登記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並於全部還清時加蓋「辦結」字樣，以資結案。 （八）縣（市）政府接受貸款人名冊後，應分送該管鄉（鎮、市）公所一份，以作為將來許可採運之參考。鄉（鎮、市）公所接受造林貸款人申請採伐木竹時，應先徵得該管縣（市）政府之同意。 （九）國公有林租地造林人轉讓承租時，原承租人如有造林貸款者，管理單位應事先通知貸款單位處理。原承租人應還清貸款，但經委託銀行分行處或轉貸機構同意由承受人承擔債務者，不在此限。 （十）私有林地出售或被徵收時，該所有權人如有造林貸款者，應事先通知貸款單位處理，如未自行還清造林貸款者，由貸款單位依約處理。  十四、其他： （一）「造林貸款核貸情形一覽表」核准日期之認定： 1.凡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以下者，以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核准日為準。 2.超過委託銀行授權核貸金額者，以「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一覽表」內日期為準。 （二）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應填造貸款人名冊及編製「辦理林務局造林貸款計畫會計月報表」各三份（格式七），於每月三日以前送委託銀行總行每月五日前彙送林務局。 （三）造林地發生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情事，借款人應於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報，經當地林地管理單位勘查屬實，造林木損害百分之五十以上需全部重新改植者，災害當年度應償還本息得申請展延償還，如需全部重新改植者，其貸款得展延一年至三年還清。前項展延償還期限，須提經審小組審議核准後，始得辦理。如未經核准，而延期攤還者，貸款單位應依約處理。 （四）原住民申請造林貸款可依照一般造林貸款申請方式或依照「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貸款處理要點」任選一種辦理。 （五）原住民造林貸款應於「造林貸款○年○月份核貸情形一覽表」備註欄內註明「原住民造林」字樣，以資識別。 （六）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照「林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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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國際公(條)約、協定",
    "LawSubject":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LawContent":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1.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簽訂於華盛頓；於完成第 22 條規定之生效條件，自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2.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締約各國 認識到，許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一部分，為了我們這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意識到，從美學、科學、文化、娛樂和經濟觀點看，野生動植物的價值都在日益增長； 認識到，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並且認識到，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於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進行國際合作是必要的；確信，為此目的迫切需要採取適當措施。 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定　　義 除非內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約而言： 1.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2.標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如係動物，指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係植物，指附錄一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二、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貿易指出口、再出口、進口和從海上引進； 4.再出口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的出口； 5.從海上引進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種標本輸入某個國家； 6.科學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管理機構； 8.成員國指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第二條　基本原則 （一）附錄一應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這些物種的標本的貿易必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一步危害其生存，並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 （二）附錄二應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為了使本款第一項中指明的某些物種標本的貿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須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種。 （三）附錄三應包括任一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範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四）除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均不應允許就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進行貿易。  第三條　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 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三）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進口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進口許可證： 1.進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進口的意圖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進口國的科學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四）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係遵照本公約的規定進口到本國的；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項再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五）從海上引進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獲得引進國管理機構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引進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第四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員國的科學機構應監督該國所發給的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出口許可證及該物種標本出口的實際情況。當科學機構確定，此類物種標本的出口應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該物種在其分布區內的生態系中與它應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該物種夠格成為附錄一所屬範疇的標準時，該科學機構就應建議主管的管理機構採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物種標本出口許可證。 （四）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 （五）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符合本公約各項規定；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從海上引進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從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獲得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處置，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七）本條第（六）款所提到的證明書，只有在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科學機構或者必要時與國際科學機構進行磋商後，並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將全部標本如期引進，才能簽發。 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係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六條　許可證和證明書 （一）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於出口，並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一種證明印鑑，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註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一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註銷並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係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儘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　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一）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一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並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於下列情況：  1.附錄一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並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 但管理機構確認，這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一所列的某一動物物種的標本，係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係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於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本國管理機構註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製的、乾製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准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迴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迴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係屬於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範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條　成員國應採取的措施 （一）成員國應採取相應措施執行本公約的規定，並禁止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標本貿易，包括下列各項措施： 1.處罰對此類標本的貿易，或者沒收它們，或兩種辦法兼用； 2.規定對此類標本進行沒收或退還出口國。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措施外，違反本公約規定措施的貿易標本，予以沒收所用的費用，如成員國認為必要，可採取任何辦法內部補償。 （三）成員國應儘可能保證物種標本在貿易時盡快地通過一切必要的手續。為便利通行，成員國可指定一些進出口岸，以供對物種標本進行檢驗放行。各成員國還須保證所有活標本，在過境、扣留或裝運期間，得到妥善照管，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標本由於本條第（一）款規定而被沒收時： 1.該標本應委託給沒收國的管理機構代管； 2.該管理機構經與出口國協商後，應將標本退還該出口國，費用由該出口國負擔，或將其送往管理機構認為合適並且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拯救中心，或類似地方； 3.管理機構可以徵詢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在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磋商以加快實現根據本款第 2　項所規定的措施，包括選擇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條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的某一機構，負責照管活標本，特別是沒收的標本。 （六）各成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紀錄，內容包括： 1.出口者與進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號碼、種類，進行這種貿易的國家，標本的數量、類別，根據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名稱，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還包括標本的大小和性別。 （七）各成員國應提出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定期報告，遞交秘書處： 1.包括本條第（六）款第 2　項所要求的情況摘要的年度報告； 2.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而採取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的雙年度報告。 （八）本條第（七）款提到的情況，只要不違反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應予公布。 第九條　管理機構和科學機構 （一）各成員國應為本公約指定： 1.有資格代表該成員國發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一個或若干個管理機構； 2.一個或若干個科學機構。 （二）一國在將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付保存時，應同時將授權與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聯繫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保存國政府。 （三）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單位名稱，或授予的權限，如有任何改動，應由該成員國通知秘書處，以便轉告其他成員國。 （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機構，在秘書處或其他成員國的管理機構請求時，應將其圖章，印記及其他用以核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標誌的底樣寄給對方。第十條　與非公約成員國貿易向一個非公約成員國出口或再出口，或從該國進口時，該國的權力機構所簽發的類似文件，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對許可證和證明書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員國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條　成員國大會 （一）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秘書處應召集一次成員國大會。 （二）此後，秘書處至少每隔兩年召集一次例會，除非全會另有決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國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處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三）各成員國在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檢查本公約執行情況，並可： 1.作出必要的規定，使秘書處能履行其職責； 2.根據第十五條，考慮並通過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正案； 3.檢查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恢復和保護情況的進展； 4.接受並考慮秘書處，或任何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報告； 5.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提高公約效力的建議。 （四）在每次例會上，各成員國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下次例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五）各成員國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均可確定和通過本次會議議事規則。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非公約成員國，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七）凡屬於如下各類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的機構或組織，經通知秘書處願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者，應接受其參加會議，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員國反對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間的國際性機構或組織、國家政府機構和組織； 2.為此目的所在國批准而設立的全國性非政府機構或組織。觀察員經過同意後，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秘書處 （一）在本公約生效後，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籌組一秘書處。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和範圍內，可取得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和管理野生動植物方面的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的或國家的適當機構和組織的協助。 （二）秘書處的職責為： 1.為成員國的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2.履行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秘書處的職責； 3.根據成員國大會批准的計畫，進行科學和技術研究，從而為執行本公約作出貢獻，包括對活標本的妥善處置和裝運的標準以及識別有關標本的方法； 4.研究成員國提出的報告，如認為必要，則要求他們提供進一步的情況，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5.提請成員國注意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任何事項； 6.定期出版並向成員國分發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於識別這些附錄中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情報； 7.向成員國會議提出有關工作報告和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年度報告，以及會議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報告； 8.為執行本公約的宗旨和規定而提出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質情報旳交流； 9.執行成員國委托秘書處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際措施 （一）秘書處根據其所獲得的情報，認為附錄一、附錄二所列任一物種，由於該物種標本的貿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或本公約的規定沒有被有效地執行時，秘書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有關的成員國，或有關的成員國所授權的管理機構。 （二）成員國在接到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後，應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儘快將有關事實通知秘書處，並提出適當補救措施。成員國認為需要調查時，可特別授權一人或若干人進行調查。 （三）成員國提供的情況，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調查所得到的情況，將由下屆成員國大會進行審議，大會可提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建議。 第十四條　對國內立法及各種國際公約的效力 （一）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1.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未列入的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採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在國內採取任何措施的規定，也不影響成員國由於簽署了已生效或即將生效的涉及貿易、取得、占有或轉運各物種標本其他方面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而承擔的義務，包括有關海關、公共衛生、獸醫或動植物檢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各國間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建立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中所作的規定或承擔的義務，上述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是用來建立或維持該同盟各成員國之間的共同對外關稅管制或免除關稅管制。 （四）本公約的締約國，如果也是本公約生效時其他有效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成員國，而且根據這些條約、公約和協定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各種海洋物種應予保護，則應免除該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由在該國註冊的船隻補獲的、並符合上述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而進行捕獲的各種物種標本進行貿易所承擔的義務。 （五）儘管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凡出口依本條第（四）款捕獲的標本，只需要引進國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書，說明該標本是依照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規定取得的。 （六）本公約不應妨礙根據聯合國大會 2750C　字（XXV） 號 決議而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從事編纂和發展海洋法，也不應妨礙任何國家在目前或將來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提出的主張和法律觀點。第壹拾伍條　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 （一）下列規定適用於在成員國大會的會議上對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就附錄一或附錄二的修改提出建議，供下次會議審議。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應在會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依據本條第（二）款第 2　項和第 3　項之規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員國和有關機構進行磋商，並不遲於會前三十天向各成員國發出通知； 2.修正案應經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3.在一次會議上通過的修正案，應在該次會議九十天後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二）下列規定將適用於在成員國大會閉會期間，對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在大會閉會期間按本款的規定，以郵政程序就附錄一和附錄二提出修改建議，要求審議； 2.對各種海洋物種，秘書處在收到建議修正案文本後，應立即將修正案文本通知成員國。秘書處還應與業務上和該物種有關的政府間機構進行磋商，以便取得這些機構有可能提供的科學資料，並使與這些機構實施的保護措施協調一致。秘書處應儘快將此類機構所表示的觀點和提供的資料，以及秘書處的調查結果和建議，通知成員國； 3.對海洋物種以外的物種，秘書處應在收到建議的修正案文本後，立即將其通知成員國，並隨後儘快將秘書處的建議通知成員國； 4.任何成員國於秘書處根據本款第 2　或第 3　項的規定，將其建議通知成員國後的六十天內，應將其對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見，連同有關的科學資料和情報送交秘書處； 5.秘書處應將收到的答覆連同它自己的建議，儘快通知成員國； 6.秘書處依據本款第 5　項規定將上述答覆和建議通知成員國後三十天內，如未收到對建議的修正案提出異議，修正案即應在隨後九十天起，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7.如秘書處收到任何成員國提出的異議，修正案即按本款第 8、第 9　和第 10 項的規定，以郵政通信方式交付表決； 8.秘書處應將收到異議的通知事告知成員國； 9.秘書處按本款第 8　項的規定發出通知後六十天內，從各方收到贊成、反對或棄權票必須占成員國總數一半以上，否則，修正案將提交成員國大會的下一次會議上進行審議； 10.如收到成員國投票數已占一半，則修正案應由投贊成或反對票的成員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11.秘書處應將投票結果通知所有成員國； 12.如修正案獲得通過，則自秘書處發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後九十天，對各成員國開始生效。但按本條之第（三）款規定提出保留之成員國除外。（三）在本條第（一）款第 3　項，或第（二）款第 12 項規定的九十天期間，任何成員國均可向公約保存國政 府以書面通知形式，對修正案通知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銷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的貿易時，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十六條　附錄三及其修改 （一）按第二條第（三）款所述，任何成員國可隨時向秘書處提出它認為屬其管轄範圍內，並由其管理的物種的名單。附錄三應包括：提出將某些物種包括在內的成員國的名稱、提出的物種的學名，以及按第一條第 2　項所述，與該物種相聯繫的有關動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單，都應由秘書處在收到該名單後儘快通知成員國。該名單作為附錄三的一部分，在發出此項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後生效。在該名單發出後，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書面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對任何物種，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見。在撤銷此保留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三）提出應將某一物種列入附錄三的成員國，可以隨時通知秘書處撤銷該物種，秘書處應將此事通知所有成員國，此項撤銷應在秘書處發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後生效。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一份名單的任何成員國，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適用於此類物種保護的所有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抄本，並同時提交成員國對該法律規章的適當解釋，或秘書處要求提供的解釋。該成員國在上述物種被列入在附錄三的期間內，應提交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釋。 第十七條　公約之修改 （一）秘書處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員國提出的書面要求，可召開成員國大會特別會議，審議和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經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二）秘書處至少應在會前九十天將建議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員國。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員國向公約保存國政府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後，該項修正案即對接受的成員國開始生效。此後，在任何其他成員國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後，該項修正案對該成員國開始生效 。 第十八條　爭議之解決 （一）如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則涉及爭議的成員國應進行磋商。 （二）如果爭議不能依本條第（一）款獲得解決，經成員國相互同意，可將爭議提交仲裁，特別是提交設在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提出爭議的成員國應受仲裁決定之約束。 第十九條　簽署本公約於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華盛頓開放簽署，在此以後，則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爾尼開放簽署 。 第二十條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約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文 書應交存公約保存國瑞士聯邦政府。 第二十一條　加入 本公約將無限期地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公約保存國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效 （一）本公約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向公約保存國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後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三條　保留 （一）對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據本條或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二）任何一國在將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託保存的同時，可就下述具體事項提出保留： 1.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中所列舉的任何物種； 2.附錄三中所指的各物種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三）成員國在未撤銷其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對該保留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進行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二十四條　廢約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廢止本公約。廢約自公約保存國政府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保存國 （一）本公約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應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該政府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致本公約的簽字國，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二）公約保存國政府應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銷保留以及廢止的文書簽署交存情況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秘書處。 （三）本公約生效後，公約保存國政府應立即將核證無誤的文本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轉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和公布。各全權代表受命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3　年 3　月 3　日 於　華　盛　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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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ontent": "*部分用語參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2010年出版之〔國際環境法 條約選集與解說〕，調整為我國慣用詞語，官方版本請詳閱附件檔案。 1.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訂於里約熱內盧；於完成第 36 條規定之生效條件，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序　　言  締約方，意識到生物多樣性的內在價值，和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生態、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娛樂和美學價值，還意識到生物多樣性對進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維持系統的重要性，確認保育生物多樣性是全人類共同關切的問題，重申各國對它自己的生物資源擁有主權權利，也重申各國有責任保育它自己的生物多樣性，並以可永續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資源，關切一些人類活動正在導致生物多樣性的嚴重減少，意識到普遍缺乏關於生物多樣性的資料和知識，亟需開發科學、技術和制度能力，從而提供基本理解，據以策劃與執行適當措施，注意到預測、預防和從根源上消除導致生物多樣性嚴重減少或喪失的原因，至為重要，並注意到生物多樣性遭受嚴重減少或損失的威脅時，不應以缺乏充分的科學定論為理由，而推遲採取旨在避免或儘量減輕此種威脅的措施，注意到保育生物多樣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育生態系統和自然棲地，維持恢復物種在其自然棲地中有生存力的群體，並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產國內實行，也可發揮重要作用；認識到許多體現傳統生活方式的原住民族和地方社區與生物資源有著密切和傳統的依存關係，應公平分享從利用與保育生物資源及永續利用其組成部分有關的傳統知識、創新和作法而產生的惠益，並認識到婦女在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中發揮的極其重要作用，並確認婦女必須充分參與制訂和實施保育生物多樣性的各級政策，強調為了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及其組成部分的永續利用，促進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部門之間的國際、區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承認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和適當取得有關的技術，可對全世界處理生物多樣性喪失問題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進一步承認有必要訂立特別的規定，以滿足開發中國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和適當取得有關的技術，注意到未開發國家和小島嶼國家這方面的特殊情況，承認有必要大量投資以保育生物多樣性，而且這些投資可望產生廣泛的環境、經濟和社會惠益，認識到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根除貧困是開發中國家第一和首要的優先事務，意識到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對滿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對糧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為重要，而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遺傳資源和遺傳技術是必不可少的，注意到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最終必定增強國家間的友好關係，並有助於實現人類和平；期望加強和補充現有保育生物多樣性和永續使用其組成部分的各項國際協議；並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茲協議如下：  第 1　條　目　　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施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第 2　條　用　　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生物多樣性是指所有來源的形形色色生物體，這些來源除其他外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這包括物種內、物種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生物資源是指對人類具有實際或潛在用途或價值的遺傳資源、生物體或其部分、生物群體、或生態系統中任何其他生物組成部分。 生物科技是指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術應用，以製作或改變產品或過程以供特定用途。 遺傳資源的原產國是指擁有處於原產地的遺傳資源的國家。 提供遺傳資源的國家是指供應遺傳資源的國家，此種遺傳資源可能是取自原地來源，包括野生物種和馴化物種的群體，或取自移地保育來源，不論是否原產於該國。 馴化或培育物種是指人類為滿足自身需要而影響其演化進程的物種。 生態系統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與其無生命環境作為一個生態單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複合體。 移地保育是指將生物多樣性的組成部分移置其自然棲地之外進行保育。 遺傳材料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 遺傳資源是指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遺傳材料。 棲地是指生物體或生物群體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點。 原地條件是指遺傳資源生存於生態系統和自然棲地之內的條件；對於馴化或培育的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就地保育是指保育生態系統和自然棲地以及維持和恢復物種在其自然棲地中有生存力的群體；對於馴化和培育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保育區是指一個劃定地理界限，為達到特定保育目標而指定或實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區。 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的權力付託該組織並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永續利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 技術包括生物科技。  第 3　條　原　　則 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第 4　條　管轄範圍 以不妨礙其他國家權利為限，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規定應按下列情形對每一締約方適用： （a）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位於該國管轄範圍的地區內； （b）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開展的過程和活動，不論其影響發生在何處，此種過程和活動可位於該國管轄區內，也可在該國管轄區外。  第 5　條　合　　作 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直接與其他締約方，或酌情通過有關國際組織，為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並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就共同關心的其他事項進行合作。  第 6　條　保護和持續利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特殊情況和能力： （a）為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制定國家策略、計畫或方案，或為此目的變通其現有策略、計畫或方案；這些策略、計畫或方案除其他外，應體現本公約內載明與該締約方有關的措施； （b）儘可能並酌情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永續利用訂入有關的部門或跨部門計畫、方案和政策內。  第 7　條　查明與監測 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特別是為了第8條至第10條的目的： （a）查明對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要顧及附件1所載指示性種類清單； （b）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依照以上（a）項查明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要特別注意那些需要採取緊急保育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永續利用潛力的組成部分； （c）查明對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過程和活動種類，並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其影響； （d）以各種方式保存並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項從事查明和監測活動所獲得的數據。  第 8　條　就地保護 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 （a）建立保育區系統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育生物多樣性地區； （b）於必要時，制定準則據以選定、建立和管理保育區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育生物多樣性地區； （c）管制或管理保育區內外對保育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資源，以確保這些資源得到保育和永續利用； （d）促進保育生態系統、自然棲地和維護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群體； （e）在保育區域的鄰接地區促進無害環境的永續發展，以謀增進這些地區的保育； （f）除其他外，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畫或其他管理策略，重建和恢復已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 （g）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科技改變的活生物體在使用和釋放時可能產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永續利用，也要考慮到對人類健康的危險； （h）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棲地或物種的外來物種； （i）設法提供現時利用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及其組成部分的永續利用彼此相輔相成所需的條件； （j）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原住民族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永續利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做法，並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下，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 （k）制定或維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規範性規章，以保育受威脅物種和群體； （l）在依照第7條確定某些過程或活動類別已對生物多樣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對有關過程和活動類別進行管制或管理； （m）進行合作，就以上（a）至（l）項所概括的就地保育措施，特別向開發中國家提供財政和其他支助。  第 9　條　移地保育 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主要為輔助就地保育措施起見： （a）最好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原產國採取措施移地保育這些組成部分； （b）最好在遺傳資源原產國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育及研究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的設施； （c）採取措施以恢復和復原受威脅物種並在適當情況下將這些物種重新引進其自然棲地中； （d）對於為移地保育目的從自然棲地中收集生物資源實施管制和管理，以避免威脅到生態系統和當地的物種群體，除非根據以上（c）項必須採取臨時性特別移地措施。 （e）進行合作，為以上（a）至（d）項所概括的移地保育措施以及在開發中國家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育設施提供財政和其他援助。  第 10 條　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永續利用 每一締約應儘可能並酌情： （a）在國家決策過程中考慮到生物資源的保育和永續利用； （b）採取有關利用生物資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儘量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c）保障並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育或永續利用要求的生物資源習慣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退化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 （e）鼓勵其政府當局和民間部門合作制定生物資源永續利用的方法。  第 11 條　鼓勵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採取對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起鼓勵作用的經濟和社會措施。  第 12 條　研究和培訓 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締約方應： （a）在查明、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維持科技教育和培訓方案，並為該教育和培訓提供資助以滿足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別在開發中國家，除其他外，按照締約方大會根據科學、技術和科技諮詢事務附屬機構的建議作出的決定，促進和鼓勵有助於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研究； （c）按照第16、18和20條的規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樣性科研進展，制定生物資源的保育和永續利用方法，並在這方面進行合作。  第 13 條　公眾教育和意識 締約方應： （a）促進和鼓勵對保育生物多樣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並通過大眾傳播工具進行宣傳和將這些題目列入教育大綱； （b）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合作制定關於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教育和公眾意識方案。  第 14 條　影響評估和儘量減少不利影響 1.每一締約方應儘可能並酌情： （a）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儘量減輕這種影響，並酌情允許公眾參加此種程序； （b）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方案和政策的環境後果得到適當考慮； （c）在互惠基礎上，就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生物多樣性可能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活動促進通報、交流資訊和磋商，其辦法是為此鼓勵酌情訂立雙邊、區域或多邊協議； （d）如遇其管轄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險即將或嚴重危及或損害其他國家管轄的地區內或本國管轄地區範圍以外的生物多樣性的情況，應立即將此種危險或損害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家，並採取行動預防或儘量減輕這種危險或損害； （e）促進做出國家緊急應變安排，以處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將嚴重危及生物多樣性的活動或事件，鼓勵旨在補充這種國家努力的國際合作，並酌情在有關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同意的情況下制訂聯合應急計畫。 2.締約方大會應根據所作的研究，審查生物多樣性所受損害的責任和補救問題，包括恢復和賠償，除非這種責任純屬內部事務。  第 15 條　遺傳資源的取得  \r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 \r每一締約方應致力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方取得遺傳資源用於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 \r為本公約的目的，本條以及第16和第19條所指締約方提供的遺傳資源，僅限於這種資源原產國的締約方或按照本公約取得該資源的締約方所提供的遺傳資源。 \r取得經批准後，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並遵照本條的規定進行。 \r遺傳資源的取得須經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方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方另有決定。 \r每一締約方使用其他締約方提供的遺傳資源從事開發和進行科學研究時，應力求這些締約方充分參與，並於可能時在這些締約方境內進行。 \r每一締約方應按照第16和19條，並於必要時利用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  第 16 條　技術的取得和轉讓  \r每一締約方認識到包括生物科技在內的技術，且締約方之間技術的取得和轉讓均為實現本公約目標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諾遵照本條規定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並向其轉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育和永續利用的技術或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 \r以上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和向開發中國家轉讓，應按公平和最有利條件提供或給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時，按減讓和優惠條件提供或給予便利，並於必要時按照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此種技術屬於專利和其他智慧財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讓所根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智慧財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育。本款的應用應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規定。 \r每一締約方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據共同商定的條件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開發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遺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其中包括受到專利和其他智慧財產權保障的技術，必要時通過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定，遵照國際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規定的方式進行。 \r每一締約方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民間部門為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共同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以惠益於開發中國家的政府機構和民間部門，並在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規定的義務。 \r締約方認識到專利和其他智慧財產權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的實施，因而應在這方面遵照國家立法和國際法進行合作，以確保此種權利有助於而不違反本公約的目標。  第 17 條　信息交流  \r締約方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育和永續利用的一切公眾可得資訊的交流，要兼顧到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r此種資訊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調查方案的資訊、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本身及連同第16條第1款中所指的技術。可行時也應包括資訊的歸還。  第 18 條　技術和科學合作  \r締約方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育和永續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 \r每一締約方應促進與其他締約方尤其是開發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 \r締約方大會應在第一次會議上確定如何設立交換所機制以促進並便利科技合作。 \r締約方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並制定各種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為此目的，締約方還應促進關於人員培訓和專家交流的合作。 \r締約方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技術。  第 19 條　生物技術的處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r每一締約方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讓提供遺傳資源用於生物科技研究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開發中國家，切實參與此種研究活動；可行時，研究活動宜在這些締約方中進行。 \r每一締約方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贊助和促進那些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開發中國家，在公平的基礎上優先取得基於其提供資源的生物科技所產生成果和惠益。此種取得應按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 \r締約方應考慮是否需要一項議定書，規定適當程序，特別包括事先知情協議，適用於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永續利用產生不利影響的由生物科技改變的任何活生物體的安全轉讓、處理和使用，並考慮該議定書的形式。 \r每一個締約方應直接或要求其管轄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體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將該締約方在處理這種生物體方面規定的使用和安全條例的任何現有資料以及有關該生物體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任何現有資料，提供給將要引進這些生物體的締約方。  第 20 條　資金  \r每一締約方承諾依其能力為那些旨在根據其國家計畫、優先事項和方案實現本公約目標的活動提供財政資助和鼓勵。 \r已開發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新的額外的資金，以使開發中國家締約方能支付它們因執行那些履行本公約義務的措施而承擔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並使它們能享受到本公約條款產生的惠益；上項費用將由個別開發中國家同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商定，但須遵循締約方大會所制訂的政策、策略、方案重點、合格標準和增加費用指示性清單。其他締約方，包括那些處於向市場經濟過渡進程的國家，可自願承擔已開發國家締約方的義務。為本條的目的，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一份已開發國家締約方和其他自願承擔已開發國家締約方義務的締約方名單。締約方大會應定期審查這份名單並於必要時加以修改。另將鼓勵其他國家和來源以自願方式作出捐款。履行這些承諾時，應考慮到資金提供必須充分、可預測和及時性，且名單內繳款締約方之間共同承擔義務也極為重要。 \r已開發國家締約方也可通過雙邊、區域和其他多邊管道提供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金，而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則可利用該資金。 \r開發中國家締約方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作出的承諾的程度將取決於已開發國家締約方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就財政資源和技術轉讓作出的承諾，並將充分顧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消除貧困是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的最優先事項這一事實。 \r各締約方在其就籌資和技術轉讓採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未開發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r締約方還應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小島嶼國家中由於對生物多樣性的依賴、生物多樣性的分布和地點而產生的特殊情況。 \r開發中國家－－包括環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內有乾旱和半乾旱地帶、沿海和山岳地區國家－－的特殊情況也應予以考慮。  第 21 條　財務機制  \r為本公約的目的，應有一機制在贈與或減讓條件的基礎上向開發中國家締約方提供資金，本條中說明其主要內容。該機制應為本公約目的而在締約方大會權力下履行職責，遵循會議的指導並向其負責。該機制的業務應由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或將決定採用的一個體制制度開展。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方大會應確定有關此項資源獲取和利用的政策、策略、方案重點和資格標準。捐款額應按照締約方大會定期決定所需的資金數額，考慮到第20條所指資金流動量充分、及時且可以預計的需要和列入第20條第2款所指名單的繳款締約方分擔負擔的重要性。已開發國家締約方和其他國家及來源也可自願提供捐款。該機制應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體制內開展業務。 \r依據本公約目標，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政策、策略和方案重點，以及詳細的資格標準和準則，用於資金的獲取和利用，包括對此種利用的定期監測和評價。締約方大會應在同受託負責財務機制運行的體制機構協商後，就實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決定。 \r締約方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後不遲於兩年內，其後在定期基礎上，審查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標準和準則。根據這種審查，會議應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以增進該機制的功效。 \r締約方應審議如何加強現有的金融機構，以便為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永續利用提供資金。  第 22 條　與其它國際公約的關係  \r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方在任何現有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 \r締約方在海洋環境方面實施本公約不得抵觸各國在海洋法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 23 條　締約方大會  \r特此設立締約方大會。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長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其後，締約方大會的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定期舉行。 \r締約方大會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臨時會；如經任何締約方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至少有1／3締約方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臨時會。 \r締約方大會應以一致決方式商定和通過它本身的和其它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關於秘書處經費的財務細則。締約方大會應在每次常會通過到下屆常會為止的財政期間的預算。 \r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形，為此應：  \r就按照第26條規定遞送的資料格式及間隔時間，並審議此種資料以及任何附屬機構提交的報告； \r審查按照第25條提供的關於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技術和科技諮詢意見； \r視需要按照第28條審議並通過議定書； \r視需要按照第29和第30條審議並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修正； \r審議對任何議定書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決定，則建議有關議定書締約方予以通過； \r視需要按照第30條審議並通過本公約的增補附件； \r視實施本公約的需要，設立附屬機構，特別是提供科技諮詢意見的機構； \r通過秘書處，與處理本公約所涉事項的各公約的執行機構進行接觸，以期與它們建立適當的合作形式； \r參酌實施本公約取得的經驗，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r聯合國、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均可派觀察員出席締約方大會。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政府性質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有關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大會，都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締約方表示反對。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方大會通過的議事規則處理。     第 24 條　秘書處  \r特此設立秘書處，其職責如下：  \r為第23條規定的締約方大會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r執行任何議定書可能指派給它的職責； \r編製關於它根據本公約執行職責情況的報告，並提交締約方大會； \r與其他有關國際機構取得協調，特別是訂出各種必要的行政和契約協議，以便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r執行締約方大會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責。   \r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常會上從那些已經表示願意執行本公約規定的秘書處職責的現有合格國際組織之中指定某一組織為秘書處。  第 25 條　科學、技術和科技諮詢事務附屬機構  \r特此設立一個提供科學、技術和科技諮詢意見的附屬機構，以向締約方大會、並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屬機構及時提供有關執行本公約的諮詢意見。該機構應開放供所有締約方參加，並應為多學科性。它應由有關專門知識領域內卓有專長的政府代表組成。它應定期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各個方面的工作。 \r這個機構應在締約方大會的權力下，按照會議所訂的準則並應其要求，應：  \r提供關於生物多樣性狀況的科學和技術評估意見； \r編製有關按照本公約條款所採取各類措施取得的成效的科學和技術評估報告； \r查明有關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創新的、有效的和當代最先進的技術和專門技能，並就促進此類技術的開發和／或轉讓的途徑和方法提供諮詢意見；| \r就有關保育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方案以及研究和開發方面的國際合作提供諮詢意見； \r回答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可能向其提出的有關科學、技術、科技和方法的問題。   \r這個機構的職責、權限、組織和業務可由締約方大會進一步訂立。  第 26 條　報告 每一締約方應按締約方大會決定的間隔時間，向締約方大會提交關於該國為執行本公約條款已採取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的成效的報告。  第 27 條　爭端的解決  \r締約方之間在就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的締約方應通過談判方式尋求解決。 \r如果有關締約方無法以談判方式達成協議，它們可以聯合要求第三方進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調停。 \r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可書面向保管者聲明，對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決的爭端，它接受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辦法作為強制性辦法：  \r按照附件2第1部分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r將爭端提交國際法庭。   \r如果爭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規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則這項爭端應按照附件2第2部分規定提交調解，除非締約方另有協議。 \r本條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議定書，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  第 28 條　議定書的通過  \r締約方應合作擬訂並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 \r議定書應由本公約締約方大會舉行會議通過。 \r任何擬議議定書的案文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上述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各締約方。  第 29 條　公約或議定書的修正  \r任何締約方均可就本公約提出修正案。議定書的任何締約方可就該議定書提出修正案。 \r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締約方大會舉行會議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案應在該議定書締約方的會議上通過。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擬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方。秘書處也應將擬議的修正案遞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供其參考。 \r締約方應盡力以一致決方式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任何擬議修正案達成協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仍無法以一致決方式達成協議，則作為最後辦法，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有關文書的締約方2／3多數票通過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應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締約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r對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以書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過的修正案，應於至少2／3公約締約方或2／3有關議定書締約方存放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之後第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方之間生效，除非議定書內另有規定。其後，任何其他締約方存放其對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第90天之後，修正即對它生效。 \r對本條而言，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是指在場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第 30 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r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成為本公約或該議定書的一個構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內。這種附件應以程序、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為限。 \r任何議定書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規定者除外，本公約的增補附件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序：  \r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依照第29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r任何締約方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約的某一增補附件或把它作為締約方的任何議定書的某一附件，應於公約保管者就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情況書面通知保管者。保管者應於接到任何此種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一締約方可於任何時間撤銷以前的反對聲明，有關附件即按以下（c）項規定對它生效； \r在公約保管者就附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該附件應對未曾依照以上（b）項發出通知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方生效。   \r本公約附件或任何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遵照本公約附件或議定書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程序。 \r如一個增補附件或對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對本公約或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則該增補附件或修正案須於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以後方能生效。  第 31 條　表決權  \r除以下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r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 32 條　本公約與其議定書之間的關係  \r一國或一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不得成為議定書締約方，除非已是或同時成為本公約締約方。 \r任何議定書下的決定，只應由該議定書締約方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項議定書的公約締約方，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該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會議。  第 33 條　簽署 本公約應從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約熱內盧，並從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公開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簽署。  第 34 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r本公約和任何議定書須由各國和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書應存放於公約保管處。 \r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締約組織而該組織沒有任何成員國是締約方，則該締約組織應受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履行其公約或議定書義務的各自責任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有權行使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r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權限。這些組織也應將其權限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第 35 條　加入  \r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應自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簽署截止日期起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加入。加入書應存放於存放國處。 \r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加入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權限。這些組織也應將其權限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r第34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第 36 條　生效  \r本公約應於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存放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r任何議定書應於該議定書訂明份數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存放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對於在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締約方，本公約應予該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存放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r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對於在該議定書依照以上第2款規定生效後批准、接受、核准該議定書或加入該議定書的締約方，應於該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存放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或於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生效，以兩者中較後日期為準。 \r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存放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第 37 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任何保留。  第 38 條　退出  \r在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兩年之後的任何時間，該締約方得向公約保管者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r這種退出應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的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r任何締約方一旦退出本公約，即應被視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議定書。  第 39 條　臨時財務安排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期間，或至締約方大會決定根據第21條指定某一體制機構為止，聯合國開發計劃署、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合辦的全球環境貸款設施若已按照第21條的要求充分改組，則應暫時為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  第 40 條　秘書處臨時安排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期間，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長提供的秘書處應暫時為第24條第2款所指的秘書處。  第 41 條　公約保管者 聯合國秘書長應負起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的保管者的職責。  第 42 條　作准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為作準文本。  為此，下列簽名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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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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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47",
    "LawCategoryName": "國際公(條)約、協定",
    "LawSubject":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LawContent": "",
    "LawUrl": "http://conservation.forest.gov.tw/00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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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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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4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造林審查要點",
    "LawContent": "獎勵造林審查要點  1.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9174115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71740211 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42440470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有無實施造林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實施造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造林之需要： （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坡面沖蝕度，屬有蝕痕、淺溝、深槽等分級沖蝕溝之林業用地。 （二）陡峻裸露地之林業用地。 （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六條所定邊坡土石崩落或滑動現象之林業用地。 （四）屬於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之林業用地。 （五）位於水源地帶、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之林業用地。 （六）位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水庫集水區之林業用地。 （七）屬於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之林業用地。 （八）檳榔園、廢果園或非屬作物生產區之農牧用地等土地。 （九）衰敗、老化或崩塌之竹林地。 （十）已達輪伐期之人工林或經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規定核准伐採林木後之跡地。 （十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列管之超限利用土地。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成立之諮詢小組認定，有實施造林需要。  三、申請實施造林土地有天然次生林，應予以保留。違反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實施造林之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小組辦理現勘，並製作獎勵造林審查表（如附表）。主管機關為准駁處分前，應斟酌諮詢小組決議。但已取得森林認證或其森林經營計畫經本會林務局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實施造林之同一申請人於毗連土地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輔導造林者，其土地面積應與毗連土地合併計算。  第一項諮詢小組由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環保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及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組成。小組會議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  五、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文件中載明造林期間，不得使用除草劑或其他有害環境之藥物。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造林獎勵金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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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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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5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117403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林務發展基金項下之造林貸款申貸案件及其相關業務，特設置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造林貸款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造林貸款申貸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造林貸款最高金額、項目、利率、期限、償還方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銀行辦理造林貸款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造林貸款成效之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造林貸款事項。  三　本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本會聘（派）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財政部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各種基金綜合管理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會代表二人。 （七）本會林務局局長。  四　本小組以本會林務局局長為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五　本小組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六　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七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八　本小組置幹事四人，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遴報本會派兼之。  九　本小組行文時，以林務局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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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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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5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陸域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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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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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5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20005",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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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5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野生動物評估分類作業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617010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007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010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期野生動物評估分類有具體明確及一致性之評估基準，並作為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諮詢委員會）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野生動物評估分類為保育類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物種，屬陸域之兩棲類、爬蟲類、鳥類及哺乳類動物，依下列條件之分級計分進行評估： （一）野生族群之分布。 （二）野生族群（成年個體）目前族群量。 （三）野生族群之族群趨勢。 （四）分類地位。 （五）面臨威脅： 1.棲地面積消失之速率。 2.被獵捕及利用之壓力。 前項各款評估條件之計分基準如附表一。  三、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物種，屬淡水魚類者，依下列條件之分級計分進行評估： （一）野生族群之分布。 （二）棲地內之優勢度現況。 （三）野生族群之族群趨勢。 （四）分類地位。 （五）面臨威脅： 1.棲地面積消失之速率。 2.被獵捕及利用之壓力。 3.生活史類型。 前項各款評估條件之計分基準如附表二。  四、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物種，屬昆蟲者，依下列條件之分級計分 進行評估： （一）野生族群狀況： 1.野生族群分布。 2.野生族群的族群量。 3.野生族群趨勢。 4.野生族群的數目。 （二）特有性。 （三）面臨威脅： 1.棲地受法令保護狀況。 2.採集壓力。 3.棲地消失速度。 （四）易受害程度： 1.棲地與攝食專一性。 2.生殖或行為的特性。 3.完成生活史的特殊需求。 4.人工飼育情形。 （五）價值： 1.當地居民文化價值。 2.社會價值。 3.國際評價。 前項各款評估條件之計分基準如附表三。  五、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物種，屬昆蟲以外無脊椎動物、海洋魚類、海龜及鯨豚，依個案進行評估。  六、非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物種，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本會得參考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附錄一評估之；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會得參考華盛頓公約附錄二及附錄三評估之。必要時，並得參考世界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IUCN）之紅皮書辦理。  七、臺灣地區原生種之野生動物經依本要點評估後，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分類為保育類，經本會公告後，如對該分類有修正意見，或認臺灣地區原生種之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評估分類為保育類者，應載明下列事項向本會提出議案： （一）提案者姓名或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 （二）提案緣由。 （三）提案物種是否已列入世界自然保育聯盟紅皮書之說明。 （四）提案物種是否已列入華盛頓公約附錄之說明。 （五）提案物種評估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物種分類階層（綱、目、科）、學名（含屬名、種名及亞種名。如無亞種名，免載）及中文名。 2.目前保育等級及建議保育等級。 3.野生族群之分布。 4.野生族群（成年個體）目前族群量。 5.野生族群之族群趨勢。 6.棲地現況。 7.利用及交易現況。 8.受外來種威脅狀況。 9.參考文獻或資料。 10.諮詢專家之姓名及其履歷。 11.其他。  八、提案者依前點提出議案時，所提資料不符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會得敘明理由退回。  九、提案者依第七點提出議案時，所提資料符合規定且記載完備者，本會應先審查該議案之物種有無進行評估分類之必要後，再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本會審查認無進行評估分類之必要者，應將無需進行評估分類之理由通知提案者並提諮詢委員會報告。 （二）經本會審查認有進行評估分類之必要者，應提交諮詢委員會審議。諮詢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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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59",
    "Record_ID": 1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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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6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
    "LawContent": "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府農林字第 147762號令訂定發布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須知，請參閱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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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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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6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格式",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 9030027A 號公告 \r\r 依　　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如附件）。 　　　　　　　甲式：主產物木。 　　　　　　　乙式：主產物－竹。 　　　　　　　丙式：副產物。 　　　　　二、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如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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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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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64",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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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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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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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46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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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92年6月12日林治字第0921730195號函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95年3月8日林治字第0951730076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100年3月25日林治字第1001730236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101年3月3日林治字第1011730068 號令修正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11月7日林治字第1121730275號函修正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執行督導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特設置工程督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督導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署暨所屬機關（構）辦理之工程。 (二)本署暨所屬機關（構）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綜理工程施工督導事宜，由署長指派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小組幕僚作業事務。 四、召集人應於每次執行督導工程時，視工程計畫類別及性質，指定二名以上督導委員參與。 前項督導委員名單由本小組工作人員每二年簽報核定為原則。 如有因工程特殊情形，致督導委員未能於本署、行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農業部建置之專家名單中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理由簽報召集人另行遴選。 五、督導小組之主要督導項目得包含： (一)工程主辦單位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及監工人員等執行品管職務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等執行品管職務之缺失情形。 (四)施工品質、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之排除與對策等之合宜性。 (五)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六、工程督導採隨機抽樣方式辦理，並以進度達百分之二十至九十之工程為原則，相關規定如下： (一)預算金額在工程查核金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督導。 (二)預算金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金額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但當年度執行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則全數督導。 (三)預算金額在公告金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四十件以上為原則。但當年度執行案件未達四十件者，則全數督導。 前項以外之案件，於發包金額低於底價七成、進度嚴重落後、執行異常、發現重大疏失、事故或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者，得優先辦理督導。 七、工程督導對象，應由本小組依據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所列工程，將合於第二點規定督導對象案件繕製明細表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圈選。 八、工程督導作業程序及追蹤管制相關程序如下： (一)辦理督導時，工程主辦單位、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生態檢核單位應在場說明及協助，陳列相關文件紀錄、各項材料檢試驗紀錄等以供檢閱。 (二)督導委員於現場督導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審閱工程契約所載各項文件紀錄，並填寫「督導委員紀錄表」。（附件一） (三)召開檢討及扣點會議： 1.檢討會議：由督導委員指明工程主辦單位、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生態檢核單位相關應改進事項，並請相關單位就所列缺失提出說明。 2.扣點會議：檢討會議後，督導委員視督導缺失情形進行討論決定扣點項目及點數並當場宣布。 (四)督導小組應彙整督導紀錄，併同扣點結果於督導次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工程督導紀錄函文工程主辦單位，主辦單位並據以依契約扣罰，並登錄於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 (五)督導發現缺失時，主辦單位應督責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生態檢核單位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填具「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附件二）及「督導缺失改善照片表」（附件三），並將結果依規定期限函報本署備查。 (六)督導結果之處理情形應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前項工程督導原則採定期且不預先方式辦理，以反映施工現況。 九、工程主辦單位配合事項： 本小組辦理督導時，工程主辦單位、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應予配合，必要時得通知工程主辦單位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之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單位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施工廠商負擔，並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督導成績之評定、成績經評定為丙等之規定及處置如下： (一)以督導委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督導成績評定為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上揭加總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以整數計算之。 (二) 本小組督導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1.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2.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3.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4.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5.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6.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三)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督導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四)督導成績列為丙等且情節重大者，工程主辦單位除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1.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2.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3.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4.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十一、本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本署年度相關計畫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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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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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58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道維護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林治字第1001730031號函頒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林治字第1031730258號函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林治字第1121730232號函第二次修訂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辦理林道維護管理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林道係依據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既有林道或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專用公路。 三、林道以不新闢為原則，既有林道應做必要之維護，降低林道災害發生，以維持林業經營與自然資源保育經營之林道暢通;另針對野生動物活動頻繁之路段，應設置動物通道，以減輕對野生動物及其棲地之威脅與影響。  四、林道依林業經營業務區分為主要、次要及一般林道，其定義如下： (一)主要林道：為國家森林遊樂區及山地聚落聯外道路之林道。 (二)次要林道：一般造林地、苗圃及野生動植物保護區之林道。 (三)一般林道：除上述兩種林道以外，為森林及其他自然資源護管業務所需要之林道。 辦理林道維護工作之重要性及經費編列依序為主要林道、次要林道、一般林道。  五、林道工程設計標準應就地形、地質、林業經營需要等因素考量，依本署林道設計規範甲種或乙種或丙種林道或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維護管理或改善工作。  六、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如下： (一) 本署辦理事項： 1.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核定。 2.維護或改善業務之督導。 (二)各地區分署辦理事項： 1.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 2.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 3.林道基本資料之建置。 林管處得依契約由其他機關(構)或國有林地承租人辦理林道改善與維護工作，並接受所轄林管處監督與指導。  七、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項如下： (一)路基： 1.擋土牆、駁坎之興修。 2.路基滑動之整治。 3.路基缺口及沉陷修復。 4.坍方清除。 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 6.路肩雜草刈除。 (二)路面： 1.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興修。 2.路面縱橫向排水。 3.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 4.耙回路面散料，保持路拱完整。 5.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 (三)邊坡： 1.邊坡穩定處理。 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 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 3.邊坡雜草刈除。 (四)橋梁、箱涵、涵管： 1.注意檢查橋涵墩、台基礎、翼牆及引道駁坎，如有損壞凹陷應填實補強。 2.欄杆應保持完整，如有損壞未能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全措施。 3.清除小橋、涵管進出口及排水道之淤泥、雜物，以暢流水。 4.維護橋梁支承、伸縮縫之完整及橋面排水孔之暢通。 (五)行車安全設施： 1.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 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 3.因路基缺口或橋梁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 4.行道樹應注意修剪，勿使妨礙行車視線。 5.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二側應劃反光標線。 (六)野生動物通道設施： 1.穿越或跨越林道之地下或地上通道應檢查並保持其通暢。 2.圍阻與引導野生動物使用通道之周邊設施應檢查並維持其完整。 3.動物通道相關告示牌誌應保持完整與明顯。 4.動物通道之相關監視設施應檢查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八、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如下： (一)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橋梁、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地區分署集水區治理科因應處理。 (二)特別巡查：特別巡查工作由各地區分署集水區治理科及所轄工作站會同辦理，各地區分署轄管森林遊樂區聯外道路之路面、橋梁、箱涵、隧道、擋土牆及地錨等工程設施，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  九、各地區分署轄管森林遊樂區聯外道路之橋梁、箱涵、隧道、擋土牆及地錨等工程設施，由各地區分署視工程設施情形或於重大災害之後，委託專業廠商以破壞性或非破壞性檢測方式，檢測結構安全，並依檢測結果辦理重建、維修或補強工作。  十、各地區分署轄管林道應於防汛期間，加強辦理道路路側排水溝及管涵等排水設施淤積土石清除工作。  十一、各地區分署應就轄管林道，每隔三年進行林道基本資料（包含林道名稱、林道等級、林道長度、可通行或中斷路段、道路鋪面、起迄點座標及道路功能性等）調查更新，並將更新結果陳報本署核定。如遇重大天然災害，林道路況產生重大變化，各地區分署應將基本資料陳報本署更新。  十二、林道得因天然災害、交通安全、森林遊樂、生態保育、保林育林、林政管理等因素之需要，由各地區分署評估封閉或重新開放，經分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將評估結果陳報本署核定。  十三、各地區分署在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對於列入警戒區之所轄國家森林遊樂區聯外道路，應即通知所轄工作站或遊客中心，會同或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勸離遊客及管制非當地居民、車輛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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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86",
    "Record_ID": 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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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58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甲、乙、丙種林道設計規範",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設計規範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務字第 88026129 號公告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規範，請參閱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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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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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58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務局治理工程天然災害災情通報及緊急應變處置作業規定",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治字第 0971730357 號函訂定全文 3點  一、災情通報： （一）天然災害前準備工作：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在本局天然災害緊急應變小組進駐應變中心後，應即指派指揮官協調及調度，包含相關單位支援聯繫、協調，以及人力機具調度運用；各林區管理處治山課應派員以專案加班留守並注意災情通報及緊急處置。 （二）災情處置及通報： 各林區管理處治理工程遭遇天然災害，應即時將災情以電話或傳真先行通報本局，並請填具「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治理工程○○天然災害情形及因應措施通報表」（如附表 1），以電子郵件寄送本局，災情通報表並應依行政程序簽奉處長（或代理人）核閱。  二、緊急應變處置：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治理工程遭遇天然災害，應視工程災損類型（屬原災損或新增災損）擬具相關搶修復建計畫，相關之緊急應變處置及搶修復建計畫如次： （一）緊急搶修工程： 天然災害造成所轄林地崩塌或交通中斷，以致遊客受困或災害不即時搶修有立即產生危險或災害擴大或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需要者，各林區管理處應即依政府採購法及林務局工程採購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緊急搶修工程，緊急搶修工程相關明細表請填具「林務局○○天然災害搶修（搶通）工程明細表」（如附表 2），並於災損發　生 7　日內依行政程序簽奉處長（或代理人）核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局。  （二）緊急復建工程： 天然災害造成所轄原構造物毀損或豪雨挾帶土石流或林地崩塌等新生災害，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需要，且急需辦理復建工作，以免災害擴大者，各林區管理處應即派員調查勘災，並填具「林務局○○天然災害○○緊急復建工程調查表」（如附表 3），於災損發生 7日內依行政程序簽奉處長（或代理人）核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局。  （三）一般復建工程： 天然災害造成所轄新生土石流或崩塌地等災害，惟治理保護對象尚無急迫性，屬一般復建範圍，且可納入以後年度分年分期辦理者，請填具「林務局○○天然災害○○一般復建工程調查表」（如附表4） ，並於災損發生 7　日內依行政程序簽奉處長（或代理人）核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局。  （四）治理工程災害監測： 天然災害造成土石流、崩塌地或林道等災害，因聯絡道路中斷，以致勘查人員無法進入災害地區瞭解災情者，應請各林區管理處以開口契約或小額採購向有關機構購置最新之災情衛星影像或委託無人載具搖控飛機或直升機之廠商，執行空拍工作，以利判讀災情及通報，以及擬訂相關搶修復建計畫。  三、其他應辦事項： （一）各林區管理處治理工程天然災害災害防救及因應措施，應請填報「○○天然災害○○林區管理處災害防救緊急應變措施報告」，並檢附搶修或復建計畫調查表依上開期限及程序核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局（如附件 1）。 （二）天然災害規模巨大，如各林區管理處或本局年度預算經檢討或調整仍無法容納者，可依行政院頒「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報請本局層報行政院專案申請經費辦理。 （三）各林區管理處對於土石流、崩塌地或林道等災害情形，平時應建立相關資料庫及聯絡人員名冊，並隨時應將資料更新，以便災害發生時，可於第一時間電話詢問災害情況，以利掌握即時資訊。 （四）各林區管理處平時即應分轄區評選優良規劃公司，訂定開口緊急規劃設計，限定最高規劃金額（不保證最低金額），如遇該區緊急災害發生時，即通報勘災並展開規劃設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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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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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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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59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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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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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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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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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599",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行政院（89）合內字第 23395　號函訂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89）合內字第 27466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管字第 89029193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39668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7　點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10054421-A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6.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00093119 號函修正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20134420 號函修正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30139440 號函修正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50174637 號函修正      一、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第二六九二次會議 院長指示辦理。    二、目的：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通報相關災情，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三、災害範圍：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二）其他災害：水利設施災害、海洋污染災害、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    四、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一）於前點第一款之災害，為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各種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於其他災害，為下列主管機關：  1.水利設施災害：經濟部。  2.海洋污染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3.職業災害：勞動部。    五、適用時機：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惟生物病原災害之傳染病疫情監視與通報作業及應變動員體系，優先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  （一）災害規模分級：  1.甲級災害規模：通報至本院。（災害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一）  2.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3.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相關機關（單位）。  （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七、通報聯繫作業：（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一）消防通報體系：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出動救災或轉報所屬政府權責機關(單位)，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及內政部消防署。  2. 內政部消防署接獲災害訊息後，應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陳報內政部、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及本院。  （二）災害權責機關通報體系：  1. 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或中央機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消防局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2. 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本院。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及災害權責機關(單位)；其他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內政部消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四）災害發生人員傷亡且達乙級災害規模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或消防局應通報衛生局，辦理傷患後續追蹤事宜；若達甲級災害規模，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將傷患後續追蹤情形通報衛生福利部。  （五）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應建立二十四小時輿情蒐報制度，掌握國內各種電子媒體資訊，如發現災害發生時，應視災害規模通報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及本院。  （六）災害發生，有大陸地區或港澳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香港、澳門駐臺辦事機構。有外籍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外交部及當事人國駐臺機構。    八、各級行政機關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依本作業規定，訂定或修正所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害通報等級、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九、本院彙整中央一、二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首長緊急聯繫電話，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應建立中央及地方政府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單位）緊急聯繫電話等資料，並各分送其相關機關；通報專責人員（單位）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    十、各級行政機關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者，由本院及各級行政機關依規定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得予敘獎。      法規來源：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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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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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道管制執行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51720967 號函訂定全文 8 點 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1081720572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1111720059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林管字第1121720972號函修正第1點、第2點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為保育國家森林資源、維護自然生態環境及辦理森林經營施業需要，並保障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林業保育署，執行機關為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 三、各執行機關執行管制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以下簡稱保七總隊)第四大隊至第九大隊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林道，指為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或專供林業經營運輸之道路。 五、管制範圍為林道本體及其沿線週邊之林地，並依執行機關公告為準。  　各執行機關應將管制範圍及事項於林道入口處及機關網站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開。  　各執行機關於實施林道管制前，應先與當地居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溝通說明。但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各執行機關應注意林道通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管制機動車輛進入： 　　(一)為保護貴重木、野生動物或其他國家森林資源所必要。 　　(二)林道及其沿線周邊林地有崩塌、落石、路基掏空、降雪、路面結冰等情形，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之虞。 　　(三)有破壞水土保持、污染水源、影響行人安全，或其他影響森林環境情形。 　　(四)執行機關辦理各項森林經營施業，有管制車輛進入之必要。 　　　　前項管制車輛種類及措施由執行機關視實際執行需要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各執行機關應視森林資源管理需求，隨時檢討林道使用情形，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颱風、豪雨、土石流、森林火災等災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配合相關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災害應變措施管制人車進入。 七、各執行機關執行林道管制得設管制站或柵門，管制車輛之進出。通行時間由管制站視實際需要陳報執行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管制車輛限制通行時間允許通行之車輛如下：  (一)因公務需要必須通行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執行救災任務之車輛。  (三)當地居民因居住、生活或工作必需通行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同意者。 柵欄除於車輛通行時打開外，應隨時關閉上鎖；並應設置行人可自由通行之通道。 機動車輛擅自闖入管制之林道，有破壞柵欄或管制設施、毀損林木、生火野炊、破壞水土保持等情形者，執行機關得依民法、刑法或森林法等相關法令追究其責任。 管制人員每日於上午及下午至少各與工作站聯繫一次，倘遇特殊狀況隨時與保七總隊各所屬大隊或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聯繫。 各執行機關、工作站應不定期以電話或派員前往管制站督導、抽查，並將抽查報告送執行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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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1",
    "Record_ID": 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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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保護工作績效考核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 891720148 號函訂定全文 8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考核各林區管理處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之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考單位，分為林區管理處與工作站二部分辦理。林區管理處部分全部列入考核，工作站部分以抽籤方式抽考二分之一為原則。  三、考核時間定為每年十月至十二月。  四、考核人員由本局局長指派高級人員擔任，有關考核作業由本局林政組負責森林育樂組協助辦理，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督導。  五、考核項目及評分比率如左： （一）森林火災防救工作占百分之三十六。 （二）森林護管工作占百分之四十四。 （三）森林保育及服務百分之十。 （四）綜合事項占百分之十。 前項考核評分標準如附表  六、考核成績之計算如左： （一）工作站部分：依照評分表考核項目評分，一百分為滿分。 （二）林區管理處部分：依照評分表考評之得分，再與轄屬受考核工作站之平均得分平均之。  七、獎勵名次： （一）林區管理處部分：以評分最高之前三名獎勵之，但成績不得低於八十分。 （二）工作站部分：以評分最高之前六名獎勵之，但成績不得低於八十分。  八、考評結果成績優良單位，各單位主管（處長、工作站主任），業務主辦課（股）長及承辦人，依左列標準予以獎懲，其餘督導及協辦人員減一等比照之： （一）林區管理處部分： 第一名：記功二次。 第二名：記功一次。 第三名：嘉獎二次。 成績八十分以上者，嘉獎一次。 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申誡一次。 成績未滿六十分者，記過一次。 （二）工作站部分： 第一名：記功二次。 第二名：記功一次。 第三名：嘉獎二次。 成績八十分以上者，嘉獎一次。 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申誡一次。 成績未滿六十分者，記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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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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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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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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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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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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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0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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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受理依森林法第八條租用國有林地審核注意事項",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受理及審核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地區分署）受理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案件後，應先確認該國有林地是否位於下列特定區域內： (一)國家公園。 (二)風景特定區。 (三)森林遊樂區。 (四)自然保護區。 (五)自然保留區。 (六)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主要棲息地。 (八)野生動物保護區。 (九)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十)重要水庫集水區。 (十一)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十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r\r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位於前項特定區域內者，其審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使用等行為依法應取得該特定區域之主管（管理）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由申請機關（構、單位）取得同意或許可文件後，再據以審核。 (二)該特定區域非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各地區分署應先函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確認依該管法令規定無限制、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等情形後，再據以審核。 (三)該特定區域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得依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等規定，由各地區分署進行審核。 (四)各地區分署得視案件實際情形及需要，邀集有關機關進行會勘，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核。  三、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出租： (一)在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復育造林不易。 (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 (三)造林三年以上，尚在撫育階段之幼齡木，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壯齡木，林相覆蓋良好，立木材積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四)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母樹林、採穗園或採種園。。 (五)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地區或斷層帶，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之虞。 (六)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 (七)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 (八)申請租用將進行之設施工程，有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表土大量流失或下游地區土石淤積之虞。 (九)申請租用之使用或施工計畫，有導致重大災害之虞。 (十)相關法令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 \r\r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惟其用途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不予租用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自來水公司取水設施。 (三)消防安全設施。 (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六)水庫及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七)緊急災害臨時處理設施。 (八)辦理環境綠美化或沿岸地區積沙清淤等，未破壞或影響已有林木生長之用地或設施。  四、各地區分署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受理及審核申請無償提供使用國有林地案件，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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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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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0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2165630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417207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2063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之範圍及其優先順序規定如下： （一）土石流潛勢地區。 （二）水庫集水區。 （三）河川區兩側。 （四）生態保護區。 （五）保安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  三、辦理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 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  四、作業程序： （一）查定收回範圍： 各林管處應依本計畫所定，建立位於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兩側、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等收回之租地範圍、承租人名冊、租地面積、位置及租地現況等基本檔案資料。 （二）收回範圍之公告： 各林管處將本計畫及依前款規定查定之收回範圍，予以公告三十天，公告事項包括計畫依據、作業程序及收回範圍等。 （三）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 1.受理申請： 由公告範圍內出租造林地承租人自願並主動向林管處提出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之申請；如無人申請時，由林管處依第二點收回順序，派員訪問承租人進行溝通，並勸導自動交還林地。 2.收回順序之排定： 各林管處於受理申請時，應按第二點所定範圍，排定優先順序。 3.同一順序區域多人申請之收回順序界定基準： 申請交還租地者眾多時，除依前目收回順序之排定原則外，應依序考量造林木是否已屆伐期齡、租約到期之先後、提出申請案之時間先後等因素，作為確定收回之先後順序。 4.年度預算無法支付多人申請時： 對於當年度已提出申請並經排定收回順序者，因年度預算限制無法於當年度辦理補償收回者，得由林管處徵得承租人之同意先行辦理補償金查估，俟經費得以勻支時，再行辦理林地收回作業及補償金撥付事宜。 5.補償金之基準及發放程序： （1）承租人要求辦理林木調查： 依「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等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造林木之材積調查。林木補償價金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基準，以查估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造林貸款計畫每公頃造林費用基準計列。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當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林木補償金額。 （2）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其核發基準如下： 租地上生長林木，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坐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新臺幣四十萬元，其餘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計發。租地上生長竹類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木竹混淆林以已印刷最新版林班像片基本圖判釋木、竹所占比例，依前二小目每公頃核發基準核計。列管有案已混植每公頃六百株林木者，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原植違規作物不予補償。 （3）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 6.各年度經費預算之分配與運用： （1）請林管處將前揭查定收回區域範圍內位於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兩側、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等出租造林地之筆數與面積等統計資料報局，以為各年度分配於各林管處預算之參據。 （2）為有效掌控各年度租地收回情形及經費執行情形，機動進行經費之調整運用，各林管處每月應查填執行統計報表，並視年度經費執行情形，得調整預算支應，以利租地收回作業之遂行。  五、收回之林地後續之管理： （一）承租人領訖補償金後，不得占用林地，否則依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 （二）收回之林地，視現場林木狀況，編列造林計畫予以復育；並依土地受干擾情形區分巡護區，設置巡邏箱，落實巡護管理，以防止林政案件發生。 （三）監測收回林地之林相變化，一定期間比對航空照片，了解邊界有無遭越界墾植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及林地現況，並將監測資料與照片列入專案列管之檔案，並做成紀錄，一筆收回租地應建立一個專案列管檔案。 （四）建置之管理檔案，應包含收回租地基本資料、巡視紀錄與報告、一定期間比對航空照片之相關資料及林地照片等。",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8",
    "Record_ID": 12413
  },
  {
    "LawNumber": "000060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9）農林務字第 88002826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8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受理審核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除依據森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核辦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及開闢相關搬運道路等實際需要使用林地，經依礦業法、森林法暨相關法規申請核准，並符合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者，應予租用。前項申請租用（包括擴增租用）礦業用地，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或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超過五十立方公尺以上，除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外，不予租用，三○至五○立方公尺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定，專案辦理，在三○立方公尺以下者，准予租用。第一項申請租用礦業用地，其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始予租用。  三、申租礦業用地時，應邀請環保、水利、水土保持、觀光、礦業、林業等有關機關及縣（市）政府查勘實地，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及景觀維護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說明書等，認為可行者，始予租用。前項礦業用地如位於已劃定並公告之風景區內者，應邀請觀光機關會勘。  四、申租探、採礦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探（採）礦場用地在海拔高二千公尺以上，不易復舊造林者。 （二）探（採）礦場用地之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 （三）土層深厚、林相覆蓋良好，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或母樹林者。 （五）探（採）礦場用地面積累計超過二公頃（不包括其他礦業用地），但既有探、採礦場面積已超過二公頃者，維持其面積使用。 （六）位於森林遊樂區內者。 （七）位於自然保留（護）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一百公尺以內者。 （八）探、採礦場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九）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十）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之區域者。 （十一）保安林內探、採礦以坑道以外之作業方式開採者。 （十二）開礦工程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不良後果者。 （十三）使用林地有崩坍之虞者。 （十四）施工計畫對附近地區農田水利或交通暨附近居民安全有影響，或導致其他災害發生者。 （十五）該申請土地已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 （十六）實測圖與實地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關於天然林材積之限制，位於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水泥專業區礦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及第五款為水泥業用地或特殊案件，經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款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租捨石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距國有、公有建築物、鐵路、公用道路、堤防、護岸或其他所屬建造物未達五十公尺者。 （二）位於森林遊樂區、自然保留（護）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二百公尺以內者。 （三）因土地利用將影響農地、房舍、交通安全，或有礙灌溉、排水，妨害地上物及其他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崩坍之虞地區。 （五）洪患時有大量土石流淤流下游之虞地區。 （六）坡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七）直營造林地、母樹林地、貴重樹種林地。 （八）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林地。 （九）妨害相鄰礦區之採礦作業者。 惟位於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風景特定區、國防用地、古蹟保存區者並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  六、申租卡車路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超過五公里以上者。 （二）超過該林班容許之密度者（每公頃二○公尺），但因礦害預防、礦場安全及其他實際需要，經礦務局會同林務局實地勘查認可者，得專案核准。 （三）銜接公路，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者。 （四）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者。 （五）經過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珍貴人工林者。 （六）坡長一百公尺內有四個彎頭以上者。 （七）穿插溪流兩岸保護林帶二處以上者。 （八）劃編為自然保留（護）區、母樹林、貴重樹種或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區域及森林遊樂區者。 （九）距水庫滿水位之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以內者。 （十）設計標準未達乙種林道之規範者。 前項第（一）、（二）款經礦務局層報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專案准許租用。  七、申租造林地為礦業用地者，除應依前揭各項審核外，如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土壤有效深度及棄土層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 （二）地質鬆軟不穩定有滑崩之虞者。 （三）坡度在百分之五十（二六度四十分）以上者。 （四）滿三年以上，尚在撫育階段之幼齡木，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五）壯齡木，立木度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八、土石採取用地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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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09",
    "Record_ID": 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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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1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移交委託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部臺財產三字第 11572 號函省府及辦事處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行政院臺六三財字第 7477 號函准備查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均屬非公用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茲財政部為配合公地放租放領政策及為山坡地統一規劃利用，繼續推行水土保持，經與臺灣省政府協議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臺灣省政府繼續管理，並經雙方協議如下： 一、移交委託管理之國有土地，定為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但其中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他由國有財產局認有自行管理必要者，移交後不予委託管理；其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者，地方政府申請撥用時，應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如行政院另有規定時，應依院令規定辦理。 二、前項國有土地，經已完成地籍整理程序者，臺灣省政府同意分批列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財政部同意於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同時，將其委託臺灣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該管縣市政府附記登記以木戳載明「本土地於　　年　　月　　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同時由國產局委託縣市政府管理」，並免收登記費。 三、委託管理之土地，如予放領出售，應由受託機關列冊呈報行政院核准，並於呈報同時通知委託機關，於辦理放領出售後，將結果列冊函知委託機關。 四、委託管理之土地，其租金及放領地價收入，除繳納賦稅外，由受託機關設立專戶儲存，配合省款充作山坡地開發資金，宜林地出售收入，以百分之三十解繳國庫，百分之七十充作山坡地開發資金，其收支由受託機關於年度終了時，列具明細表送由委託機關辦理預算程序，但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地上林木，除租地造林外，其售價收入，由林務局依照規定辦理。 五、委託管理之土地，如須變更用途，或有較農林牧用途可產生更高經濟價值之利用時，由雙方會同勘查後移還國有財產局辦理。 六、本要點經雙方換文後生效，並由雙方分別呈報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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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0",
    "Record_ID": 12449
  },
  {
    "LawNumber": "000061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處理原則",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2177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經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重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為執行重建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補償或地上改良物救助金之核發，特訂定本原則。  二、承租林務局經管之特定區域，經依法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而終止租約者，林務局就該租地內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  三、實質居住、耕作於特定區域且與林務局無承租關係（含租約終止），經依法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林務局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四、本原則所稱土地改良物，指土地法第五條所定土地改良物。  五、第二點所定補償之基準如下： （一）暫准放租建地之建築改良物：比照內政部所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辦理。 （二）暫准放租田、旱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內政部所定「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三）出租造林地之木、竹：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點規定，並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五目所定「補償金基準」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補償基準，如當地縣（市）政府業依內政部所定基準，自行訂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規定時，從其規定辦理。  六、第三點所定救助金之基準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比照前點第一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 （二）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前點第二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 （三）木、竹：比照前點第三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 承租地內違約擅設之建築改良物或墾殖之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前項各款救助基準辦理。  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管處）於特定區域劃定公告後，應立即就經管特定區域範圍內，針對已出租或有實質居住、耕作事實，且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依下列程序分別辦理補償或救助事宜： （一）承租國有林地者： 1.確定租地補償對象：各林管處應彙整擬收回租地之基本資料造具清冊，清冊內容應包括承租人姓名、租地面積、租地坐落、租賃期間及林地使用現況等資料。 2.查定補償金：各林管處依據上開清冊，自行辦理或洽請當地縣（市）政府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核算補償金事宜後，將清冊及查定結果陳報林務局備查。 3.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通知：擬收回標的及補償金經林務局備查後，應由各林管處依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並應於通知內就補償金及交還林地等事宜等詳予說明。地上物屬建築改良物者，應由承租人具結放棄地上物所有權，於一個月內完成搬遷。 4.現場點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各林管處應訂期會同承租人辦理現場點交，確認承租人已無使用承租地之事實後，做成點交紀錄。 5.核發補償金：各林管處應於點交完畢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指定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 6.承租人拒絕領取補償金及返還林地時，得由林管處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點「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二）無承租關係者： 1.確定救助對象：各林管處應彙整擬辦救助案件之基本資料造具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占用人姓名、占用地面積、土地標示及地上物現況等資料。 2.查定救助金：各林管處依據上開清冊，自行辦理或洽請當地縣（市）政府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核算救助金事宜後，將清冊及查定結果陳報林務局備查。 3.返還占用土地及救助事宜之通知：擬收回標的及救助金經林務局備查後，應由各林管處以書面通知占用人，並應於通知內說明返還占用林地及救助金等事宜。地上物屬建築改良物者，應由占用人具結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並於一個月內完成搬遷。 4.現場點交：各林管處應訂期會同占用人辦理現場點交，確認占用人已無使用林地之事實後，做成點交紀錄。 5.核發救助金：各林管處應於點交完畢一週內，將救助金匯入承租人指定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 6.占用人如不願主動返還林地者，各林管處得逕予排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後，再行發給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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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1",
    "Record_ID": 12410
  },
  {
    "LawNumber": "000061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一）林秘字第 09117605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一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本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　本裁罰基準系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罰鍰分級表如下：  附表：罰鍰分級表  三　處分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  四　處行政罰鍰時，對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地點、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均應詳細審酌，敘明理由予以加重或減輕裁罰金額，依法開具處分書。  五　各處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二）開具行政處分書內容應具體明確。 （三）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應遵守比例原則即： 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六）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六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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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2",
    "Record_ID": 12420
  },
  {
    "LawNumber": "000061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火災緊急通報層級規定",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森林火災之防救工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森林火災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就主管之森林火災，依災情狀況訂定本通報層級規定，以傳達相關災情俾便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二、森林火災依下列規模進行通報，層級如下：  （一）延燒面積未達十公頃，由各林區管理處逕予動員所轄工作站救火隊，直接撲滅林火，及通報當地消防單位依消防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配合防救，並將撲救情形通報林區管理處及本局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及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二）延燒面積十公頃以上未滿一百公頃者，於火場設置前進指揮所，並由各林區管理處ICS精英小組接管緊急應變處理事宜，及通知當地所轄屬消防局、直轄市及縣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蒞火場前進指揮所，俾辦理火場指揮、協調、通報、派遣事宜，並將撲救情形通報本局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及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三）延燒面積一百公頃以上未滿二百公頃者，由各林區管理處通報本局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及森林火災防火中心，由本局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其延燒面積達 100 公頃以上者，除依規定通報外，並由本局通報農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秘書室主任、研考科科長及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四）森林火災延燒面積二百公頃以上未滿三百公頃者，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森林火災緊急應變小組」，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除依前款規定通報外，並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新聞傳播處、主管政務委員、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及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  （五）森林火災延燒面積三百公頃以上，依前款規定通報外，並通報行政院長、行政院副院長、院長辦公室主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判有開設必要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報院長核可成立「森林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後，立即通知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傳播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機關首長親自或指派司、處長、技監、參事以上層級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並得視災害影響程度及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或單位派員進駐。  （六）以上通報層級，詳附如通報層級規定表。  三、通報頻率，林區管理處每隔 2 小時通報本局 1 次，本局除災情有變化應隨時報告外，每日逢8：30、12：30、16：30作後續通報，迄熄滅為止。  四、通報內容應包括火災發生時間、發現時間、地點、林地現況、動員撲救情形及請求支援事項等。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3",
    "Record_ID": 12311
  },
  {
    "LawNumber": "000061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火災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林火救援之指揮、控制和協調應變等效能，加強保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障救災人員之人身安全，發揮整體執行能力，以順利達成救災任務，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防救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設置森林火災緊急應變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成立時機：本局經管之國有林發生延燒面積一百公頃以上森林火災時，應迅即召集本小組所有成員，立即向本局緊急應變中心報到，依防災業務計畫執行各項災害防救應變措施。各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林發生延燒面積十公頃以上森林火災時比照辦理。 三、組織：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林政管理組組長兼任。 （二）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林政管理組保林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 （三）本小組下設計畫組、作業組、後勤組與行政組等四個分組，計畫組與作業組各四人；後勤組與行政組各三人，由本局同仁中組成。 （四）本局所屬林區管理處比照辦理。 四、職責： 災害發生時，依據防災業務計畫，就災害採取迅速且適當之應變，綜合調整其業務範圍內所轄地區之防災計畫，並指示所屬單位、機關作必要之處置。計畫組負責蒐集、分析以及展示和處理事件相關的資訊，作業組負責實際滅火作業時各單位之指揮聯繫與資源之整合，後勤組負責提供救災所需之各種支援，包括所需要之人員、器材及物資等，行政組負責財務管理與行政支援。透過綿密的分工與協調，協助火場指揮官進行高科技化的滅火作業。 五、工作項目： （一）災情蒐集、分析、彙整、通報、展示與圖資產製、通訊軟體資訊整合及發布新聞。 （二）指揮、聯繫與救災資源整合。 （三）協調提供救災所需之各種支援，包括所需人員、器材及物資等。 （四）救災系統之財務管理與行政支援。 （五）必要時支援其他單位之緊急救災任務。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本小組作業地點設置於本局二樓森林火災消防指揮中心，應與小組成員隨時保持電話聯繫。 (二)本小組通訊聯絡： 災情查報電話專線：(02)23519538、0800-057930 警用電話：7223817　　　　　衛星電話：762839380 傳真：（02）23914220　　　e-mail：930@forest.gov.tw （三）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本局林政管理組負責，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森林保護業務預算支應之。 （四）本小組相關人員均為無給職，於執行勤務期間得依規報支加班費。 （五）本小組成員必須持續接受相關訓練，以維持林火救災之專業技能培養團隊默契。本小組成員執行勤務期間表現良好，充分展現救災職能者，由林政管理組簽報敘獎鼓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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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4",
    "Record_ID": 12310
  },
  {
    "LawNumber": "000061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
    "LawContent": "第 1 條 \r\r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r\r本標準所稱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公、私有林地者。  第 3 條  \r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r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森林火災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4 條 \r\r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r\r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r\r二、安遷救助。  第 5 條  \r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r\r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毀損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r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r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r\r 第 6 條  \r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r\r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r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r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或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之。 \r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 7 條  \r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r\r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r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 8 條 \r\r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r\r 第９條 \r\r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5",
    "Record_ID": 12305
  },
  {
    "LawNumber": "000061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森林火災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11720470 號公告全文 5 點  一、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訂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係指森林火災所需之訊號。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時間○‧四秒，高頻持續時間○‧六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一秒，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4.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時間○‧八秒，高頻持續時間○‧二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5.警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持續十五秒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二）樣式： 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搶險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發布，應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可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四、警報訊號之發布方法如下： 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五、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搶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勒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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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6",
    "Record_ID": 12421
  },
  {
    "LawNumber": "000061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支援地方政府因應森林火災處理協助項目及程序規定",
    "LawContent": "一、依據： 　　本作業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於森林火災發生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經主動向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支援請求，或由本部主動派員協助者。 (二)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部支援者。  三、災害處理支援項目： (一)森林火災防救技術之協助。 (二)緊急動員救火人員支援救火。 (三)緊急支援森林火災防救機具。 (四)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四、支援程序： (一)森林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未成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若因森林火災火勢漸大，需救火技術之協助或增援人手、機具協助撲滅時，得視需要通報本部支援。 (二)森林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時，各單位應即承中心指揮官之命，支援執行防救任務。 (三)本部接獲通報，隨即連絡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動員相關地區分署救火隊趕赴火場救援。 (四)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救火隊到達火場後，應立即向火場指揮官報到，報告救援人數、攜帶工具等，並請分派救火工作。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森林火災應變中心應隨時將火情與本部保持聯繫。  五、支援作業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災害資料：如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位置圖等。 (二)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人員、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四)其他應配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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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7",
    "Record_ID": 12280
  },
  {
    "LawNumber": "000061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機動森林救火隊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 18577 號函修正全文 6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防救森林火災以減少損失，特由各林區管理處精選員工組織「機動森林救火隊」，予以嚴格訓練，以資發揮機動性救火之功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組織 （一）人選：由各林區管理處遴選較年輕、體力健壯，富有責任感，並能隨時待命出動之員工擔任。 （二）人數：各林區管理處應編列一中隊，下設小隊，每小隊人數以十名為原則；各林管處應各設五- 十小隊。 （三）編制：各小隊應選派小隊長一名、其餘為隊員。中隊另指派中隊長一名，負責綜理隊務，必要時得另指派副中隊長一名襄理之。 （四）組織機動化： 「機動森林救火隊」以中隊編成，隸屬於各該林區管理處救火大隊之直屬機動中隊，經嚴格訓練後待命，於一旦發生森林火警時，能成為救火先鋒隊。火警如擴大成為火災時，或支援救火人員或民眾、部隊之人數增加時，應由中隊長視實際情形，變化組織，將隊員分別派充領導指揮一般救火隊之救火工作，以便發揮效能。  三、訓練 （一）訓練方式：由各林區管理處以集中或分區方式，酌情自行計畫辦理。 （二）時間、次數：選擇火災危險季節（即氣候乾燥期）前，訓練一次為原則。 （三）訓練事項： 主要教材由本局統籌編印提供外，各林區管理處應詳細排定課程，聘請具經驗講師講解救火技術，並注重實際知能、動作，及盡量利用幻燈、影片等教材。對特種器材之操作，如無線電話機、鏈鋸等器材，應指派專人授予專業操作與保養訓練。訓練計畫及成果，應送局備查，列入考評參考。  四、勤務與動員要領 （一）機動森林救火隊名冊應詳列隊員之住所、聯絡電話號碼，由林管處消防指揮部保存，並分送正、副中隊長及小隊長、值日人員各一份。 （二）各林區管理處應視氣候情況並參考往年火災發生資料，規定「火災危險季節期間」，並得依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在火災危險季節期間，機動森林救火隊隊員概不得遠離住所，並應由主管視實際情況控制其出差人數（以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為原則）；又隊員每日之行蹤去處及聯絡方法，應向小隊長報告，由值日員登記於日記簿內備查。 （三）火災危險季節期間，各林管處及各工作站均應事先排定輪值表（包括日夜整天），加強值勤。 （四）日記簿除登記氣候、行事動態外，並應記載隊員名數、行蹤，於翌日送中隊長或指派之小隊長核閱。 （五）火災危險季節期間，每日上午上班時應由小隊長召集隊員一次，除轉達上級指示事項或精神訓話外，並作健身操、跑步等運動，以增進體力及工作情緒。 （六）火災較嚴重季節，而隊員必須集中住宿者，由林區管理處消防指揮部以專案擬具計畫，報局核准後集中隊員，勤務待命、機動救火。  五、各林區管理處配發裝備 （一）隊員個人裝備，服裝、器材、水壺（每人一套）。 （二）團體（機動中隊）裝備： 無線電話機，每小隊一台、中隊長一台。 小型鏈鋸，每中隊配二- 五部。 救火唧筒，每小隊二只。 割草刀，每小隊若干把。  六、督導及抽查 （一）中隊長及副中隊長應輪流（每月一次）赴各小隊抽查值勤，並鼓勵士氣，必要時測驗動員速度；應自設日記簿記錄，以備查考。 （二）本局防火指揮中心組織督導小組，不定期抽查並督導各地區動員情形，作為考核之依據。 （三）小隊長平時對各該屬隊員之生活起居、動態，應切實明瞭掌握，對於訓練、勤務、救火等任務執行良好或不力者，得報請林管處長作為考核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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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8",
    "Record_ID": 1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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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1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 891720300 號函訂定全文 10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轄內林產處分、造林、礦業、防砂治水、森林遊樂及其他工程等重要作業地區之防火安全檢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重要作業地區，在訂立契約時，應列明依照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防火安全檢查。  三、重要作業地區之工寮及各項作業設備，均應符合本要點第六點之安全標準規定，由管理處主辦單位會同林政課派員實施防火安全檢查合格後，始得開工。  四、重要作業地區除開始作業時，第一次檢查及不定期抽查應由管理處辦理外，每月由工作站檢查一次以上，並將檢查結果於次月五日報送管理處核備。  五、重要作業地區之防火安全檢查或抽查，如發現其防火設備及措施不符合規定，應隨時指明通知其改善，經警告三次仍未改善者應予停止作業；但認為影響防火安全重大者應予即時停止作業，俟其改善檢查合格後再准其恢復作業。  六、管理處及工作站對重要作業地區之防火安全，應依照下列各項安全標準檢查之，並將檢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列表（按下列各項）送管理處處長核閱後備查： （一）辦公廳、宿舍、工寮與爐灶 1.辦公廳、宿舍、工寮及廚房、浴室，應使用鋁皮或防火材料搭蓋。如係臨時性而且交通不便、搬運困難、就地取材者，仍應以防火安全材料搭蓋（禁用油毛氈或樹皮），周圍並應開闢防火線十公尺以上。 2.重要作業地區所使用爐灶，以水泥磚為準，按作業期間長短、人員之多寡，由管理處指定；浴室爐灶周圍應以鐵皮隔離建築物以免過熱。 3.爐灶上下或周圍，禁止堆烤薪柴或易燃物品。 4.煙筒應離屋頂八○公分以上，並應加蓋鐵皮帽（浴室同）以防範火星飛揚。 5.煙筒與屋頂、天花板或橫樑相接處應保持間隔，並以防火材料隔熱。 6.爐灶不得靠近壁板，中間應以防火材料隔熱，否則留空間二○～三○公分。 7.爐灶之殘火應確實以水澆滅後，人員始可離開。 8.工寮及爐灶周圍相當距離內，應保持清潔作為固定防火線。 9.使用照明燈火，應備有安全隔離設備。 10.在適當地點應開設貯水池或配置貯水桶。 11.重要作業地區，除有規定興建工寮或其附帶設施外，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搭建簡陋之自用工寮。 12.辦公廳、工寮、宿舍及廚房，應各配置乾粉或泡沫滅火器（懸掛藥效限期卡）及水桶（五十加侖鐵桶裝滿水）兩只、砂包若干，及其他必要之救火工具（數量由管理處酌定）、 （二）集材機 1.每部集材機邊，應準備砂、水、救火工具等防火設施（數量由管理處酌定）。 2.集材機應備有廢汽油桶改製鐵罐，作為工人烤火之用。 3.集材機周圍應開闢寬十公尺之防火線，並清除一切易燃物。 4.汽油、機油等易燃燒物品，應隔離集中保管並標明「嚴禁煙火」。 （三）防火器材 1.工作站各地區之消防救火器材應維護整修，時常檢查。 2.器材數量應隨時清點相符。 3.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四）救火隊 各有關單位（包括承採包工業者）應按實際員工人數，比照管理處森林救火隊管理要點」組織救火隊，實施救火技術訓練，並將名冊報請各處核備；有異動時，亦同。 （五）防火巡視 1.劃定巡視區，指定巡視路線、地點。 2.指定專人輪值、負責日夜巡視，並督導考核巡視人員之工作。 3.重要作業地區，勸止閒雜人等擅自進入。 4.重要作業地區內，勸止擅自引火、烤火或狩獵，並依照規定處理。 （六）其他應注意考核事項 1.對防火宣傳方面是否認真辦理。 2.各種「嚴禁煙火」之標誌是否佈置適當。 3.林道及工人出入場所應特別注意火種，林道兩側易燃物應清除。 4.員工在作業中禁止吸煙及引火。 5.爆炸物品應設專庫保管，周圍應予清除並設置防火溝。 6.汽油庫及火藥庫等應單獨蓋建，周圍十公尺內易燃物應清除，並開闢防火溝，配備乾粉或泡沫滅火器及沙、水，並標明「嚴禁煙火」。 7.休息所、道路旁或索道盤臺等工人休息地點，如需要烤火者應備烤火爐或利用廢鐵桶，完成安全設備後始可烤火。  七、林地作業所須注意事項 （一）作業進行中絕對禁止一面工作一面吸煙，或亂丟煙蒂，惟在休息時集中一處、設有煙灰缸或備有安全措施者，准許吸煙。 （二）乾燥季節期間內，絕對禁止林地內之引火整地。 （三）禁止隨便燃火取暖或烘烤便當，但在休息時集中一處，並備有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 （四）員工就寢或離去之前應將煙火完全熄滅，使用蠟燭照明者應有安全隔離設備。 （五）遇有原住民狩獵、人員登山、遊客進入林地烤食便餐或吸煙者，應予勸止、或提醒注意防火，並通知附近工作站或報警處理。 （六）隨時舉辦防火宣導教育，使在林地工作之員工均具備防救火災之常識，並互相勸導防範。  八、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負責單位 （一）督導單位：本局有關組室。 （二）審核單位：管理處有關課室。 （三）執行檢查單位：管理處、工作站。  九、管理處應派員隨時抽查工作站執行檢查情形，如發現疏忽防範或危害安全情事，應即予糾正改善，情節重大者應從重議處。  十、為使在重要作業地區工作負責人及承採或承包作業人提高防火警覺起見，於簽訂作業契約書同時，由管理處附發「森林火災防範安全資料袋」一袋送承包人備用。 資料袋之文件： （一）管理處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要點。 （二）承採或承包人應履行或注意之重要事項。 （三）有關森林防火宣傳資料。 （四）有關森林火災防救常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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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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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護管工作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辦理轄區森林之保護管理（以下簡稱護管）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護管人員，係指分署指派負責執行森林護管工作之技術士及森林護管員。  三、分署因森林保護上之需要，得視交通狀況及可能發生災害情況，選定適當地點設置分站、駐在所及護管所等，以便加強護管工作。       前項分站、駐在所及護管所等之設置或撤銷，應由各分署詳細調查，擬具意見報本署核定之。  四、分署應依所轄森林之分布情形、交通狀況、人為活動、育樂場域設施分布及災害發生情形，依下列原則適當劃分甲、乙、丙級巡視區，並指派護管人員負責執行森林護管工作：    (一)甲級:易發生林政案件、人員進出頻繁、易發生火災之區域，應列為重點巡視區，每月至少應巡視八次，以每週巡視二次為原則。    (二)乙級:有登山客或少數人員出入區域，列為中度巡視區，每月至少應巡視四次，以每週巡視一次為原則。    (三)丙級:一般人員不易到達區域，此類區域每月至少巡視一次。         分署如有森林保護上之需要或因天候因素，可依實際狀況調整各分級巡視頻度。  五、分署應將劃定巡視區、指定巡視路線、設置巡邏箱與護管人員配置情形(附表一)，造具圖紙一份報本署備查，並登載於本署架設之資訊系統；變動時，亦同。  六、護管人員應依劃定之巡視區或指定之巡視路線負責巡視，重要地區得採用集體定期或機動方式巡視，並應將巡視情況及巡視軌跡等，於巡視後七日內上傳本署架設之資訊系統。    工作站應於次月七日前，於該系統匯出報表彙送分署備查。  七、分署暨工作站負責巡邏箱之抽查工作，每月不得少於各該轄區設置巡邏箱數量百分之三，抽查情形每月均應列表備查。如有改進事項，分署應函知有關工作站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指派人員加強抽查督導。  八、護管人員應辦理之森林護管工作範疇如下：    (一)巡視林野、天然或人為災害之防救災等事項。    (二)森林火災通報及擅自引火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四)擅自墾殖或占用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五)擅自丟棄或堆置垃圾、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六)擅自採取土石或採礦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七)國有林地租約管理、森林法第八條等相關規定用地申請案件、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事項。    (八)保安林檢訂作業事項。    (九) 病蟲害、獸害及外來入侵種之通報及防治等事項。    (十)擅自獵捕、宰殺、騷擾、虐待、買賣野生動物；買賣、加工、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制止、查報取締及獵具清除事項。    (十一)野生動植物及棲地保護、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調查及監測等事項。    (十二)放生、棄養動物之制止及查報取締事項。    (十三)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作業、伐採監工、查驗與擅(誤)伐之防範等事項。    (十四)造林地測量、母樹林採種、造林作業、廢耕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等監工業務。    (十五)各項林產物調查註記、貯木場巡視及貯木場抽查、市價訪查、執行影響木、漂流木檢尺及打撈移除等業務。    (十六)森林育樂場域經營管理、自然步道及各類牌誌巡查與山域事故協勤等事項。    (十七)林道巡查、橋梁巡檢、治理工程設施受災受損通報等事項。    (十八)永久樣區、系統樣區等森林資源調查事項。    (十九)宣導保林、防火、自然保育、森林經營及本署重要政策；與國有林周邊居民聯繫及社區保育相關輔導、訪視工作等事項。    (二十)保管維護護管人員配發裝備。    (二十一)其他經主管指派有關森林護管工作事項。  九、護管人員執行森林護管工作時應以無線電通訊方式向工作站回報測試通訊情形，並作成紀錄(附表二)備查。  十、護管人員應熟悉所負責巡視區之林地概況、租地概況、自然保護區域、鄰接原住民保留地、他機關經管國公有及私有土地之境界；分署應提供並適時更新下列有關資料，以便執行工作：    (一)林地放租有關資料。    (二)造林有關資料(造林登記簿、母樹林經營管理計畫、造林契約等)。    (三)林產物及漂流木處分有關資料(伐採計畫、材積調查表、林產物採運契約、實測圖或位置圖等)    (四)森林育樂有關資料（自然步道山屋營地使用人員名單、許可進入森林生態保育區人員名單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二各款之許可同意資料等）。    (五)自然保育有關資料（自然保護區域範圍、許可進入名冊及許可同意事項、社區林業計畫、外來入侵種管理清單、原住民狩獵許可情形、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計畫內容等）。    (六)國家公園有關資料。    (七)鄰接林班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他機關經管國公有及私有土地位置圖。    (八)各項工程或勞務發包案件及設施位置有關資料。    (九)林政案件(盜伐、濫墾)發生位置有關資料。    (十)森林火災高風險區、林道及國有林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潛勢區位置有關資料。    (十一)林道管制核准進入名冊及車輛資料。    (十二)用地核准案件資料。  十一、分署為加強護管工作之需要，依核定年度預算，優先雇用原住民或周邊社區部落居民組成防火巡邏隊，以集中機動運用，協助通報林政案件及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十二、分署為防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情事發生，應就特定區域及貴重木分布區域等，以下列方式辦理巡護清查工作：      (一)偏遠巡視：由護管人員組成，進行二至四天之中程巡視。      (二)深山特遣：由分署或工作站職員及護管人員共四至六名組成「森林巡護任務編組特遣隊」，每年至少辦理十二次五至七天之長程巡視。          分署執行前項工作得視情形邀請本署志工或國有林周邊部落社區民眾共同參與。  十三、分署對各項營林作業及治理、育樂、林政及保育等工程，應於開工前召開施工現場說明會，邀集工作站業務承辦及該區護管人員、監工人員或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等，前往現場指明界址、界木，說明契約規範、防火檢查事項、職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並作成紀錄備查。  十四、護管人員如發現可疑人、事、物或違法之情事，應立即回報工作站，並與檢警機關保持聯繫，配合查緝。  十五、護管人員發現下列森林受害或違法案件時，除採取適當措施，隨時報告工作站外，應填具「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附表三）：      (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      (二)擅自墾殖或占用案件。      (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四)自然保護區域違規違法案件。      (五)森林火災。      (六)其他人為災害、病蟲害、獸害、天然災害或違規違法案件。 　        護管人員執行前項各款森林受害調查時，如屬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應在被害木上打蓋「封查」印，以資識別。存留在現場之被害木應妥加看管，並通知工作站處理。  十六、工作站接獲森林受害或違法案件通報時，應即派員調查、依法處理，如有必要應通報警察機關偵辦。屬情節重大者，應將「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陳報分署處理。  十七、工作站接獲火災通報後，應即研判確實地點，瞭解林況、地況、交通情形、消防設施及推測可能發展災情，分別通報分署及當地警察、消防機關即時動員搶救。分署並應將「森林火災快報」(附表四)陳報本署。  十八、林政案件之發生如有情節重大或經認定有影響機關形象之虞時，分署應填具「林業及自然保育署____分署林政重大緊急事件通報單」（附表五），陳報本署備查。  十九、護管人員如有於星期例假日執行森林護管工作之必要，應事先向工作站主任或主辦人員提出申請核准，惟技術士僅限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工作站主任或主辦人員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方得於例假日出勤。  二十、護管人員職務異動時，交接人應將經管之巡視區圖資、歷年重大事件清冊及未結案件等資料，造具交接報告表（附表六）予移交人，並由工作站派員監交並報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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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0",
    "Record_ID": 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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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62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火災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04004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1",
    "Record_ID": 1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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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字第 0931720464號函、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6850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以下簡稱森警隊）為共同執行森林保護及自然保育勤務，有效保育國家森林資源、自然生態及保護人民在森林內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執行勤務範圍如下： 處理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處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處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處理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  三、森警隊各分隊配合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執行下列勤務： 每週由林管處林政課長及森警隊分隊長共同召集相關人員討論並確定執勤重點，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林管處林政課主辦人員應依據前款執勤重點及各工作站提報之任務需求，事先填報「任務指派表」（格式如附件）簽奉處長核准。前款任務指派表經核准後，森警隊員警協同林管處工作站人員共同執勤。林務人員之核派由各工作站主任或林政課課長負責，森警隊員警之核派由分隊長負責。出勤前應先實施勤前教育。執勤時林務人員負責製作相關巡視紀錄、拍照存證、現場定位及後續行政作業等，森警隊員警負責排除稽查障礙、人員安全維護、犯罪事證蒐集及查緝追捕嫌疑犯等。違反刑事法令案件由森警隊或各分隊查處偵辦，並將嫌疑犯及犯罪事證移送轄區警察機關接辦。非現行犯案件，由森警隊函送當地司法機關偵辦，或由各分隊報由轄區警察機關辦理。執行攔檢勤務時，由森警隊員警負責指揮並排除障礙；行政裁罰由林務人員負責。因而查扣之車輛及機具，移由查扣地之林管處負責保管。遇有特殊需要必須緊急出勤時，應經林政課長或分隊長核准後由森警隊員警協同林務人員出勤。森警隊員警為偵辦案件須林務局提供資料或資訊者，林務人員應協助查詢辦理。每月由林管處召集各工作站及警察分隊檢討執行情形，並陳報執行成果。  四、森警隊指揮監督機關得依職權指揮森警隊員警執行相關業務，不受前點之限制。  五、森警隊各分隊配合執勤時，業務受林管處之指導協調；森警隊員警勤務編排、執行及內部管理，依警察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六、森警隊員警風紀與工作績效考核，由森警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並參酌本會林務局提供之考核建議辦理。  七、森警隊因勤務之需要與各分隊及相關機關聯繫、通報時，得以書函方式蓋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條戳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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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2",
    "Record_ID": 12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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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 25893 號函訂定全文 14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森林護管工作，提升護管人員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考核護管工作，原則上得於每季派員前往每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抽查一次（巡邏箱數不定），各處應於抽查時提供護管人員有關林地及森林經營資料及鄰接原住民保留地、原野地及公私有林之經營情形供抽查人員參酌，並就護管人員對上述各項業務暨對護管林班界址之了解程度進行考核。  三、林管處處長應於年度內至每一工作站分批召集全站護管人員宣示加強護管措施並強化雙向溝通，以提振工作士氣。  四、林管處應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抽查，並於抽查時利用無線電對講機抽測護管人員之現場工作情況。  五、林管處暨工作站負責巡邏箱之抽查工作，每月不得少於總箱數百分之五。巡邏箱之抽查人員，於抽查時應注意抽查地點附近林地之狀況，以作為考核依據。  六、林管處各工作站主任每個月應至轄區現場抽查，每個巡邏箱全年至少應抽查一次，並作成抽查記錄報林管處備查。  七、護管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在工作時間內，不得從事非職務內之工作，且非經站主任核准，不得任意離開現場。違反上述規定者以曠工論，並按日扣薪。如無故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積滿六日以上或一年曠工累積滿三十日者，應予解僱。  八、護管人員經抽查發現以下情形者： （一）冒名代為巡視，巡視人員及冒名者均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二）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三）一個月內未執行巡視次數少於規定次數一次者應給予警告。少於二次者申誡二次。少於三次者記過一次。少於四次者記大過一次，主辦人申誡二次，主任申誡一次，林區承辦人員督導不周連帶處分申 誡一次。少於五次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少於六次者，應予解僱，主辦人記過一次，主任申誡二次，林區承辦人申誡二次，股長申誡二次，課長申誡一次。  九、護管人員奉調辦理林班交接時，監交人員應確實至現場督導交接事宜，確實督導護管人員明確瞭解巡視林班之範圍、界址，及各項施業狀況，並應將林班相關資料移交清楚，作成交接記錄後報林管處核備。  十、林管處暨工作站對護管人員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時，應把握時效，迅速處理，賞罰分明。護管人員一年內累計其巡視區內遭盜伐、濫墾、濫建、擴建而未發現查報處理者，經他人查獲或舉發，查證屬實者，第一次（件）記過一次，第二次（件）記大過一次，第三次（件）記大過二次，予以解僱；工作站及林管處林政主辦及主管人員連帶處分。前項未發現者，其被盜伐立木材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或被害山價一百萬元以上；被新濫墾超過一公頃以上；擅開道路一公里以上者，護管員應予記大過以上處分，工作站及林管處林政主辦及主管人員連帶處分。一年內巡視員於轄區內對現場違規違法案件能及時查獲處理者應予獎勵，每人贓俱獲查獲一次（件）記嘉獎一次，五次（件）以上記大功一次。  十一、林管處於每年應推舉具特殊貢獻之護管人員二名，詳列具體事跡報本局接受考評，先由業務單位初核後，再提本局考績委員會考核評估後，推選年度傑出森林護管人員乙名，由局長親自頒贈金質獎牌乙面，並記大功一次，核給公差七天，免費觀摩考察本局所屬森林遊樂區。其餘名額為優秀森林護管人員，記小功一次，獎狀乙紙，核給公差三天，免費觀摩考察本局所屬森林遊樂區。  十二、凡獲評定為傑出森林護管員之轄管工作站主任及林政主辦暨林管處林政主辦、保林股長、林政課長，比照敘獎各記功一次。評定為優秀森林護管人員之轄管工作站主任及林政主辦暨林管處林政主辦比照敘獎各嘉獎一次。  十三、獲評定為傑出或優秀森林護管人員，得連年參與遴選。  十四、傑出與優秀森林護管人員推薦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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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3",
    "Record_ID": 1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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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保安林施業方法",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417303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執行保安林經營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方法。  二、保安林於編入或檢訂時，應視氣象、地況、林況及編入目的等，選定鄉土造林樹種為原則，訂定其伐期齡。前項保安林建議造林樹種及伐期齡一覽表如附表。  三、立木之採伐，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擇伐作業，應降低擇伐率；優先採伐被害、劣勢木竹。 （二）原則上不施行皆伐作業，但有本準則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得施行之。施行皆伐作業時，應儘量縮小採伐面積，並分散採伐地點。 （三）為增進保安功能，應適時實施適度之疏伐，惟避免作強度之疏開。 （四）施行複層林作業時，為維持森林之健全狀態，應視林內光度與下層木之生育狀況，施行上層木之採伐。  四、立木之採伐，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採伐區域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伐經主管機關規定或點記應保留之立木。 （五）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五、施行造林、撫育，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選定適當之樹種、種植方法及時期。 （二）為發揮森林之保安功能，應選用長伐期齡之樹種。 （三）整地時不得引火焚燒，或採用有礙水土保持之方法。 （四）儘量縮短更新作業期間。 （五）生長不良之人工林樹冠覆蓋度，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缺欠自然更新能力者，應予補植，以促其早日成林；施行天然更新時，應於幼樹發生不足處施行人工補植，並予適當撫育。 （六）除草、切蔓及除伐等作業，應視目的樹種之生育狀況、植生狀態、鬱閉度及局部氣象條件等，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法施行。  六、林道之開設，儘量從已設林道沿等高線延伸；設計時應選挖方較少之路線；施工時應將棄土填壓於路面或堆置於核定之棄土場，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七、各類保安林之施業，除應遵循第三點至前點之規定外，並應分別依下列方法施行： （一）水源涵養保安林： 1.應選擇深根性，根多、擴展範圍廣，常綠、枝葉密、樹冠大之樹種為主，落葉樹種為輔。 2.儘量建造複層混合林，將生長快速樹種與生長遲緩樹種混合；陽性樹種與陰性樹種混合；深根性樹種與淺根性樹種混合；針葉樹與闊葉樹混合；常綠樹與落葉樹混合。 3.造林時以每公頃約一千五百株為原則，森林鬱閉後，應開始實施疏伐，使林地常有適量之下層植生及地被物之覆蓋。 4.造林地撫育，除應行刈草、切蔓等初期撫育外，更應實施疏伐撫育作業。 5.溪流兩岸之森林，應保留五十公尺以上寬度之保護林帶，其更新以擇伐為限。 （二）土砂捍止保安林、墜石防止保安林： 1.造林時應選擇深根性、萌芽力強之樹種，並以萌芽更新及天然下種更新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人為加速更新。 2.應儘量建造複層混合林。 3.溪流兩岸及受其保護之鐵路、公路等兩側之森林，保留五十公尺以上寬度之保護林帶。 （三）風景保安林、自然保育保安林、衛生保健保安林： 1.應選擇鄉土樹種，建造複層混合林。 2.溪流兩岸之森林，應保留五十公尺以上寬度之保護林帶，其更新以擇伐為限。 （四）飛砂防止保安林、防風保安林、漁業保安林、航行目標保安林、潮害防備保安林、鹽害保安林、國防保安林： 1.造林時，應選擇常綠、耐風、耐鹽、耐寒、耐旱之樹種，並施行三角形栽植。 2.應符合當地生態系，建造複層混合林。 3.禁止採伐迎風面森林之林緣保護帶。 （五）水害防備保安林： 1.應選擇深根性，根多、耐水、擴展範圍廣之樹種。 2.儘量建造複層混合林。 3.造林時以每公頃約一千五百株為原則，森林鬱閉後，應實施疏伐，使林地常有適量之下層植生及地被物之覆蓋。 4.溪流兩岸之森林，應保留五十公尺以上寬度之保護林帶，其更新以擇伐為限。 （六）煙害防止保安林： 1.應選擇耐煙性強之常綠樹種。 2.儘量建造複層混合林。 3.造林時以每公頃約一千五百株為原則，森林鬱閉後，應實施疏伐，使林地常有適量之下層植生及地被物之覆蓋。 （七）防雪保安林： 1.應選擇抗寒、耐雪壓之深根性樹種。 2.應建造複層混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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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4",
    "Record_ID": 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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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5",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森林法施行細則",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02",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5",
    "Record_ID": 1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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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台農字3043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台農字32920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台農第19043號函核定修正第8點條文   一、台灣林業係採保續經營原則，為國民謀取福利，積極培育森林資源，注重國土保安，配合農工業生產，並發展森林遊樂事業，以增進國民之育樂為目的。  二、國有林事業區之經營管理，應依據永續作業原則，將林地作不同使用之分級，以分別發展森林之經濟、保安、遊樂等功能，並配合集水區經營之需要，種植長伐期優良深根性樹種，延長林木輪伐期，釐訂森林經營計畫。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應每五至十年檢討一次，嚴格執行，並建立林地地理資訊系統，加以追蹤及考核。  三、公私有林之經營應積極作有計畫之造林及經營之輔導，對私人造林給予補助，以激發民間造林興趣。  四、為發揮保安林之效用，對公路、鐵路、水庫、電源、水源、集水區、沿海等地區，依照社會環境之需要，重新檢討予以擴大，編入保安林。凡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森林，不論所有權屬，非因林木更新之需要，不予採伐，如林相衰老或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復舊造林。私有保安林之造林費用由政府負擔。  五、森林區之開發、採取土石及探、採礦有危害水土保持、森林及具有價值之自然資源者，應予禁止。  六、加強辦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及野溪防沙治理工程。主要溪流兩岸，應設置不少於五十公尺寬之保護林帶。  七、為加強森林經營管理之需要，新設林道應予整體規劃，提高設計施工標準、已設之林道，應作妥善之維護及水土保持設施。部分簡陋或暫不使用林道考慮予以封閉。  八、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四年間，每年度伐木量，以不超過二十萬立方公尺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地區。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  九、為發揮森林之公益功能及經濟效用，林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森林經營計畫及實際需要，訂定年度造林計畫，加強造林撫育，促進天然更新，除伐木與火災跡地、濫墾收回地及海岸防風林地應即實施造林外，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應積極輔導推行造林。  十、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  十一、為永久保護森林資源，發揮多功能效益，森林區域內禁止濫墾盜伐之規定應予嚴格執行，同時加強防範森林火災、病害、蟲害，積極充實各項保林設備，以提高機動能力，發揮工作效率。  十二、為因應國民休閒及育樂之需要，林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開發森林遊樂區，充實必要之遊樂設施。  十三、為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應積極依法劃定自然、生態保護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並供科學研究及教育之用。  十四、為謀求改進林業技術及發展森林事業，林業研究工作應獲有充足之經費，特別加強實用方面之試驗與成果之推廣。  十五、林業主管機關應擬定四十年為期之林木資源發展目標，據以研討十年為期之木材供需長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人工林與天然林之面積、蓄積、年伐採量及木材之用途別需要量、國內自產量、國外輸入量等。  十六、本方案經核定後，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修訂細部計畫付諸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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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6",
    "Record_ID": 1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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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2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12",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7",
    "Record_ID": 12445
  },
  {
    "LawNumber": "000062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登記規則",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林字第 0104977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030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 891710205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12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 3 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 4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從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主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第 7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 9 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 10 條 已登記之森林，質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 11 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 12 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 13 條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 14 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5 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記簿。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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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28",
    "Record_ID": 1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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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3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編寫規範",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90 林企字第 901710099 號函 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係依據事業區檢訂調查，收集、查核、更正事業區各種相關經營資料，並據以更新森林調查簿、繪製事業區像片基本圖後，撰寫而成者，以為編定林區森林生態系經營計畫之依據。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編寫規範如下：  壹、前言 第一章 經營管理沿革 第二章 檢訂調查沿革 第三章 事業區經營特色  貳、事業區基本資料─分為自然環境、人文及交通、森林區劃及林地分區、行政管理、森林資源等五章。 第一章 自然環境 一、地理環境 二、境界與面積 三、山系、水系、地勢 四、氣候：氣溫、降雨 五、地質、土壤  第二章 社會及經濟環境 一、行政區劃：都市、鄉鎮、村落之分佈 二、社會環境：人口、種族、年齡、就業等狀況及宗教信仰 三、產業經濟：地方產業經濟、林業產業經濟、林產物、供需價格變動、林業勞力供需及工資 四、交通網路：區內主要、次要林道及區外聯絡道路  第三章 森林區劃及林地分區 一、森林區劃：依事業區、林班、小班等說明 二、林地分區：依自然保護區、國土保安區、生態旅遊區、林木經營區等說明，並就各分區之特性加以分析。  第四章 行政管理 一、林政系統 二、警政系統 三、一般行政系統  第五章 森林資源 一、植物資源 二、動物資源 三、景觀資源 四、水資源 五、林木資源：林木面積、林木蓄積、林木生長量、撫育管理、收穫管理（依生長量、蓄積量調查結果，推估未來十年之木材收穫）。  參、區內監測資料收集 第一章 森林資源監測 一、植物監測 二、野生動物監測 三、水文氣象及溪流環境生態監測  第二章 公眾意向調查  肆、相關計畫：收集事業區內及周邊相關計畫，並說明對森林生態系經營之利害關係及因應措施。  伍、經營現況分析：將檢訂調查成果與前期資料，分為環境面（自然環境與社區環境）、資源面（森林資源、景觀資源、水土資源及社區資源）、經營面（人力資源及財務資源）與需求面（社會大眾對自然保育、木材生產及生態旅遊等之需求和公眾參與）等分別依其優點（Strengths） 、劣點（Weaknesses）、機會點（Opportunities） 、威脅點（Threats） 及行動策略（Strategies）等項目逐一加以分析與探討。  陸、檢討與建議：針對檢訂調查成果，擬具相關經營管理建議方案，以為森林生態系經營計畫擬訂之參考，應包括生物多樣性保育、資源保護、資源永續利用、林地管理、社會服務、林道管理、森林資源監測、人力資源、資訊管理、經費需求等。  柒、主題圖（表）─與本事業區相關之各種圖檔（表）之建置，包括本事業區位置圖（表）（含行政區域、警政轄區等）、事業區圖幅接合圖（表）、工作站管轄區域圖（表）、交通路線圖（表）、集水區圖（表）、山岳及水系圖（表）、氣溫分布圖（表）、雨量分布圖（表）、海拔高分布圖（表）、坡度分布圖（表）、坡向分布圖（表）、土壤型分布圖（表）、土壤級分布圖（表）、林地分區圖（表）（含林班面積統計表及林木經營區、國土保安區之伐期齡、容許乏年伐量等計算表）、林相圖（表）、造林地分布圖（表）、人工林蓄積級統計圖（表）、可採伐及造林位置規劃圖（表）、特定地區圖（表）、林政管理相關分布圖（表）、保安林分布圖（表）、崩塌地分布圖（表）、保護（留）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分布圖（表）、母樹林 採穗園採種園等分布圖（表）、森林遊樂區範圍圖（表）、國家森林步道分布圖（表）、遊憩資源分布圖（表）、社區資源分布圖（表）及相關計畫圖（表）等，請參考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檢訂調查工作手冊143 頁之各項表格。（主題圖（表）之各種圖檔（表）之建置應於本報告書中以條列式敘明檔案名稱及儲存位置，請各林區管理處自行選取區內重要之主題圖（表）約十幅列入報告書內）  捌、附錄 一 事業區檢訂調查工作記述（包括參與人員、經費、工作期間及工作紀要等）。 二 參考文獻 三 檢討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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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30",
    "Record_ID": 12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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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4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單位出借場地拍攝影片注意事項",
    "LawContent": " \r林務局90年1月17日林政字第901720019號函訂頒 \r林務局108年3月18日林政字第1081720116號函修訂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暨所屬單位（以下簡稱甲方）受理電影、電視或傳播公司等（以下簡稱乙方）申請借用場地拍攝影片，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甲方受理申請借用場地拍攝影片案件，以具有教育性、推廣性及研究性之影片優先，商業性之影片或廣告次之，並在不影響業務情形下出借場地。 三、乙方應於借用場地三天前檢附影片腳本（劇本）或企劃書及切結書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能借用，如播出內容與原腳本（劇本）或企劃書內容不符者，其一切責任應由乙方負責，若損及甲方信譽，甲方有權追究相關責任，乙方不得異議。 四、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燃放煙火、鞭炮、製造噪音，使用之道具、車輛、人員不得影響甲方公務之進行。 五、乙方拍攝影片時，如需警察機關協助派員維持秩序，應事先自行聯繫妥當並知會甲方，拍攝期間之安全措施，概由乙方負責。 六、乙方使用場地時，應遵守甲方之管理規定，並接受甲方管理人員之指導，若有違反者，甲方得立即收回所借場地，乙方不得異議。 七、乙方如因拍攝需要搭建臨時性設施或場景，應於申請借用場地時敘明，並於拍攝完畢後回復場地原貌。 八、乙方之員工、臨時人員或圍觀群眾如有損壞（傷）甲方之設施或動、植物時，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九、乙方在拍攝影片期間，如有影響甲方業務、妨礙觀瞻、有礙風化、擾亂公共秩序或其它足以發生危險之虞時，甲方得立即制止繼續拍攝，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異議。 十、乙方申請之場地，如同時涉及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時，統一由嘉義林區管理處受理申請，並由嘉義林區管理處負責與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協調有關場地、火車或相關站體拍攝等事宜。  申請單位：填具切結書及影片腳本（劇本）向相關林管處、農航所及林鐵處申請。  林管處、農航所及林鐵處：審核相關文件，出借與否均以公文答覆，如出借場地則另派員陪同拍攝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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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43",
    "Record_ID": 12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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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4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生態影片紀錄補助實施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展自然生態保育，鼓勵長期從事環境生態影片紀錄者，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單位），以臺灣地區野生物種、棲地、自然生態環境等相關議題，從事影片紀錄者。 三、攝製規格：以電影規格之數位攝影機拍攝，畫素以1920x1080 pixel或更高等級之解析度。 四、補助期程：以一年為原則，並得為連續性拍攝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 五、公告時間、程序及評選作業： （一）公告時間：每年八月間公告於本署網站\\新聞或公告項下（網址）。 （二）資格審查：本署於提送計畫書時間截止後，就申請文件作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資格不符，或文件不全經通知未於限期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評選方式： 1.遴聘學者專家及本署代表合計五至十一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就第一階段書面資格審查合格之計畫書進行第二階段書面評選，必要時則辦理簡報評選。 2.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召開評選會議時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外聘委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評選原則：包括計畫書之完整性、拍攝主題、拍攝風格及內涵呈現、執行及後續推廣之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執行能力及協力人員之專業性等進行綜合評量。 （五）評選結果：評選結果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公布於本署網站，另函知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應依評選委員意見及核定補助經費修正計畫書，於本署核定補助之公文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報送本署，期中及期末審查依修正計畫書進行查核。 六、補助名額及經費： （一）由評選委員會依申請補助件數及本署年度預算額度決定。 （二）本要點採部分補助，並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二分之ㄧ為原則；一年計畫，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二年計畫，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三）每單位每年度以補助一計畫為限，如當年度經本署核定二年補助計畫，次年度則不得再依本要點提送計畫。 七、申請應具備文件： （一）計畫書一式十份（以A4紙橫書雙面列印，範例如附件一）。 （二）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個人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計畫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依照「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辦理。相關規定請至農業部網站查詢【網址：首頁\\農業部計畫研提\\】。 八、收件方式及地點：申請單位應於公告計畫提送截止期限前，檢附第七點規定所需相關文件，於上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郵寄或親送本署總收發室（以本署收發章戳為憑，不以郵戳為憑，務請自行估算寄送時間），逾時者不予受理。信封上請註明「申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生態影片紀錄補助」字樣。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二號。 電話：（02）2351-5441；傳真：（02）2341-9060。 九、補助款撥付方式：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本署核定補助公文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與本署進行訂約手續（合約書範例如附件二），並檢附領據（範例如附件三）向本署申請核撥第一期補助款，逾期未進行訂約手續者，視同放棄資格，自逾期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二）第二、三期及尾款補助款之撥付，由受補助單位依計畫書內訂定之期中及期末審查時間及查核項目，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並經本署審核通過後，核撥該期補助款。 十、計畫成果之繳交：檢附結案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攝製檔案，並於辦理計畫結案時繳交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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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44",
    "Record_ID": 12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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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5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火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LawContent": "行政院115年1月14日院臺忠字第1145027667號函核定",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58",
    "Record_ID": 12251
  },
  {
    "LawNumber": "000066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
    "LawContent": "第一章　目的  \r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國有林地野溪清疏時，有統一作業規定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r執行機關辦理野溪疏通無土石外運者，不適用本要點。   第二章　清疏時機、方式及土石外運管制  \r清疏時機：  \r\r（一）執行機關對於轄管國有林地野溪遭颱風、豪雨、土石流、地震、山崩等天然災害或因自然水文地理條件致河道變遷或土石淤積，經專業認定已妨礙通洪斷面，有安全危害之虞時，辦理清疏。 （二）執行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人民反映或建議辦理野溪清疏案件，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與專家、學者勘查，依勘查報告及情狀認有發生災害之虞者，辦理清疏。  \r執行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ㄧ辦理清疏工程：  \r\r（一）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以即採即售方式辦理（以下簡稱採售分離）。 （二）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清疏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採售合一）。  \r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r\r（一）工期一個月內完成之緊急清疏。 （二）規劃清疏量二萬立方公尺（實方）以下。 （三）治理工程併辦清疏工程或併辦（剩餘）土石標售。 （四）石材無供營建骨材利用價值。 （五）運距遠。 （六）廠商無標購意願。 （七）地形不佳。 （八）其他特殊原因。 \r\r執行機關除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得逕依採售合一方式辦理，報本署備查外，其餘各款難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之情形，應敘明理由並經本署同意後，始得為之。  \r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其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應以第七點重量法管制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用第八點體積法管制：  \r\r（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r\r（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包括因災害或其他因素增加清疏量超過一萬立方公尺情形。  \r重量法管制作業如下：（即以地磅秤重管制）  \r\r（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影像監控系統設置完成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 (屬採售分離者)。 （二）裝載土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車號、空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三）裝載土石後之車輛，應經管制站磅秤。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車號、載料重量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r體積法管制作業如下：（即以載運車輛體積管制）  \r\r（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影像監控系統設置完成以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 (屬採售分離者)。 （二）裝載土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車斗尺寸後，記錄車號，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三）裝載土石後之車輛，應經管制站檢查裝載量，如裝載量超過規定，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車號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r清疏工程無法同時辦理土石標售時，得於清疏後於野溪行水區外適當地點先行暫置，其清疏採取及土石外運管制，準用第四章採售合一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採售分離  \r執行機關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確實考量河道及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研提清疏土石採售分離計畫書（以下簡稱採售分離計畫書，如附件），送本署備查。 \r採售分離發包作業之注意事項  \r\r（一）採售分離計畫書經核定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現場測設，編製預算書，並區分清疏採取、監控管理及土石標售三類作業。 （二）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委託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保全者為保全標）、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辦理。 （三）承攬採取之廠商，不得同時購買該工程之土石，且承攬採取或購買土石之廠商亦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r採售分離之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辦理。 \r採售分離之施工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  \r\r（一）清疏採取作業，執行機關應依其界樁至少每十個工作天檢測一次。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間辦理清疏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三）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執行機關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複測，並不定期辦理抽測。 （四）經檢測、複測或抽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規定不符情事，執行機關應即依契約規定之檢測基準認定，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終止契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r\r經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之砂石車或未經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視情節終止契約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r因天然災害，致清疏河段產生土石淤積或遭沖刷而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或發現原計畫清疏土石量測量有誤之情事者，如實際可清疏量少於契約數量時，執行機關應依原繳單價及實際短少數量辦理退還溢繳費用；如實際可清疏量多於契約數量時，依契約及有關規定檢討辦理。前項如涉及計畫原則及預算之變更，應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採售合一  \r執行機關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確實考量河道及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擬訂清疏計畫書，該清疏計畫書(附件)授權執行機關首長審定。 \r採售合一發包作業之注意事項：  \r\r（一）執行機關應依核定之清疏計畫書內容編製預算書，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 （二）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委託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保全者為保全標）、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辦理。 （三）承攬採售之廠商，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四）招標公告時明定依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採重量或採土石鬆方體積計算數量及計價，並敘明於土石外運數量達契約數量(含已辦理變更數量者)時即應停止採取土石及外運。 （五）屬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者，應另依該規定辦理。  \r採售合一施工管理之注意事項：  \r\r（一）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區。 （三）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辦理。  \r採售合一之施工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依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r有第十四點情事發生時，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r\r前項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應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後，其變更部分始得作業。  第五章　其他事項  \r執行機關依本作業要點辦理清疏工程，得視實際需要成立臨時查驗小組，並邀集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參加。 \r執行機關應將清疏工程資料，先行函送相關地方檢察署（國土保育專組）參考，以防杜弊案發生。並視實際需要訪洽當地檢察單位簡報說明清疏工程計畫內容、管理方式及請求協助事項。 \r執行機關應於各該清疏工程案件開工前將清疏採取土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關資料函送當地檢、警、調機關（單位）參考；清疏採取土石計畫完工（完竣）後並函知當地檢、警、調等機關（單位）。 \r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政風單位向檢、警等機關（單位）反應。 \r清疏作業河段須挖除之公共設施有涉及工程品質司法偵審案件或其他疑慮者，其有立即開挖之必要時，應先行拍照或錄影存證，並知會法院、檢調機關（單位）開工時間；其無立即開挖之必要者，應函請法院、檢調及工程單位或權責機關會勘，經法院、檢調機關（單位）確認無保全證據或已完成證據保全之程序後，再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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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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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691",
    "LawCategoryName": "國際公(條)約、協定",
    "LawSubject": "拉姆薩國際溼地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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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conservation.forest.gov.tw/00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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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91",
    "Record_ID": 1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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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695",
    "LawCategoryName": "國際公(條)約、協定",
    "LawSubject":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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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conservation.forest.gov.tw/000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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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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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3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地堰塞湖應變標準作業程序",
    "LawContent": "本局106年2月16日林治字第1061730030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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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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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39",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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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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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39",
    "Record_ID": 1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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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4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接受捐款執行認養植護樹與陸域野生動物保育及森林保護作業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林業字第1121740542號令修正發布。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機關(構))接受個人、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捐款者)捐款，執行認養植護樹與陸域野生動物保育及森林保護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捐款者之捐款為下列用途之一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一） 認養植護樹:育苗、造林撫育及樹木保護。 （二） 陸域野生動物保育: 陸域野生動物救傷、收容、釋放及其他陸域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三） 森林保護:防止森林火災、扶植森林護管員執行業務及其他森林保護事項。  前項第一款植護樹之種類，以原生樹種、本部推薦之樹種，或屬依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公告之受保護樹木為原則。 三、機關(構)應以專戶管理捐款，捐款之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並依公益勸募條例及會計相關法規辦理。 四、捐款者於捐款前，應敘明捐款之用途、捐款者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網路、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機關(構)。  前項捐款者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構)於收受捐款後，應開立收據送交捐款者。 五、捐款者為前點捐款時，要求機關(構)應協同辦理認養之事項者，雙方應簽立捐款契約，並檢附捐款計畫書。  前項捐款契約，機關(構)得視實際需求，要求捐款者檢附下列文件: （一）認養標的規劃示意圖說，並標示比例尺。 （二）認養標的之現況照片三至六張。 （三）雙方協議之其他文件。 未經機關(構)同意，捐款者不得將捐款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捐款者如指定由其他法人或團體代為執行第二點第一項用途者，應檢附代為執行之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政府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並經機關(構)認定具協助捐款者執行認養之能力後，始得為之。 機關(構)辦理前項認定，得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聘請專家，組成諮詢小組認定之。 六、捐款者認養之標的，得設置認養標誌。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或公共安全之位置，且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  前項認養標誌之規格以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為原則，其內容應包含捐款者之姓名或名稱（含標章）、認養位置、範圍及聯絡方式。 七、捐款者及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非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於認養之標的所在區域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舉辦活動。 （二）張貼或豎立廣告物。 （三）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通行之使用。 （四）其他未經機關(構)同意之行為。 捐款者或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構）得終止捐款契約。 八、捐款者依第五點規定捐款，應置專人執行認養工作，並於捐款契約簽訂時，將該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通知機關(構)；變更時，亦同。 九、機關（構）於接受捐款期間，依法仍有管理土地之權責。 十、機關（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表彰捐款者: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或鐫印捐款者姓名或撰述事蹟之獎牌、獎座。 （二）登載優良事蹟於機關(構)公佈欄或網站、刊物。 （三）辦理捐款儀式。 （四）其他經機關(構)核定之表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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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41",
    "Record_ID": 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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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4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LawContent": "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陸域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組成農業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特訂定本要點。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r\r(一)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其他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r\r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三；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r\r審議會委員應聘（派）時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本部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r\r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r\r審議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應邀請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r\r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應依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r\r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或變更類別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個案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審議會工作人員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員調兼之。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議會之經費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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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42",
    "Record_ID": 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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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4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並分享森林生態系之服務價值，積極推動適地發展林下經濟政策，以振興山村經濟並提升林農營林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土地之使用人具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者(以下併稱申請人)，得依本要點申請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其經營森林副產物應符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如附件一)： \r\r    (一)林業用地。     (二)國土保安用地，屬保安林範圍且非為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三條所定不得解除保安林之地區。    本部得成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擔任召集人，邀集本部相關試驗改良場(所)擔任服務團成員。 三、本要點之受理機關及審查機關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及公有租地，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二)大學實驗林租地，由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受理及審查。    (三)本部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之國有林租地，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受理及審查。 四、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九)，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二)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非自然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國有或公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出租機關之同意申請文件。    (四)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聯名申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者，應檢附其他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填具初審意見表(如附件三)，移請審查機關駁回其申請。    受理機關檢視申請書件齊備後，應邀集有關機關現地勘查，並填具初審意見表(如附件三)，彙送審查機關審查。 六、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審查機關應成立諮詢小組並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機關為准駁處分前，應斟酌諮詢小組會議之決議。    前項諮詢小組由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及審查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組成。該小組由審查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    申請地點倘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審查機關應於前項諮詢小組增加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或部落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經審查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關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一)不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二)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事。    (三)申請經營森林蜂產品，其申請場域無法符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設置養蜂場注意事項之規定。    (四)申請栽植之臺灣山茶，其栽植地點及苗木來源非為原生育地區或培育面積超過二公頃。    (五)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八、審查機關於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後，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辦理抽查，其抽查結果須拍照存證並作成紀錄。前項抽查，審查機關得委請林業技師協助抽查；並得視實際需求，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第一項之抽查結果，如發現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使用化學肥料或未符林下經濟技術規範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改正期間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抽查比例，由本部視各審查機關年度核准情形定之，並逐年滾動式調整。 九、審查機關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應於行政處分載明下列附款，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一)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期間，申請人未接受審查機關或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之輔導。    (二)經核准之土地變更編定後，不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使用化學肥料或違反林下經濟技術規範，經依前點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    (四)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屬山坡地超限利用。    (五)申請人喪失土地合法使用權。    (六)申請栽植之臺灣山茶，其苗木來源非為原生育地區或培育面積超過二公頃。    (七)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審查機關依前項廢止核准時，應通知出租機關及相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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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44",
    "Record_ID": 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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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45",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及監督管理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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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45",
    "Record_ID": 1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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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4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LawContent": "108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40363號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800379761號令會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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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46",
    "Record_ID": 12341
  },
  {
    "LawNumber": "0000750",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
    "LawContent": "農業部令 發文字號：104年11月21日農授林業字第1142440491號 修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並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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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50",
    "Record_ID": 1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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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51",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台灣木材標章使用管理規範",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令 發文字號：108年9月19日林造字第1081740549號 訂定「台灣木材標章使用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51",
    "Record_ID": 12340
  },
  {
    "LawNumber": "000075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LawContent":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5日（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5號函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9日 農林務字第1081720748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23日 農授林務字第1111721071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以下簡稱造林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地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為執行機關。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        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四、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依契約保管林務局指定具有野生物種源保育必要之林木。    （九）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格式設置，並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損時，應報告林管處，並補設之。        五、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一）主伐或間伐。    （二）撫育或除伐。    （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四）開始或停止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        六、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七、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八、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九、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十、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分配收穫）之規定如下：    （一）林木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三千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一千元計收。    （二）竹林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一千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四百元計收。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依林務局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百分之九十之比率辦理。    （四）果樹林木之砍伐比照第一款林木之方式辦理。    （五）果實按每株平均生產量計算，依林務局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百分之八十之比率辦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核准面積未滿一公頃者，依比例計收。        十一、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退還。        十二、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未滿五百立方公尺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十三、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依年度伐木計畫辦理。造林木屆伐期時，租地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層報林務局核准，由該管林管處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運查驗手續，比照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四、租地造林林產物調查，林管處得視租地實際狀況，僱用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租地造林人得經林管處同意後，自行或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或置有林業技師之公司、行號為調查，並由租地造林人提出經林業技師簽證之調查報告；相關費用，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前項租地造林人提出之報告內容，應包括調查方法、伐採區域圖說及調查結果。        十五、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申請，並辦理分收。        十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向該管林管處報備：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本地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十七、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十八、租地造林地有野生物種源保育之必要時，地上林木應就地保存，並由林務局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歸為國有，並按留存林木之立木材積核計價金，由林務局向租地造林人價購。        十九、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備查。        二十、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一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        二十一、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二、本要點規定之境界標誌及書表格式，由林務局另定之。        二十三、租地造林人依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時，其經營種類、經營面積與區域、經營方式、繳納租額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於租賃契約書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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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52",
    "Record_ID": 1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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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5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森林遊樂區及平地森林園區禁止輸送犬貓及其他哺乳類動物",
    "LawContent": " \r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r本措施指定區域如下：  \r\r(一) 全區指定：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東眼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拉拉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大雪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惠蓀林場森林遊樂區、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藤枝國家森林遊樂區、雙流國家森林遊樂區、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向陽國家森林遊樂區、富源國家森林遊樂區、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棲蘭森林遊樂區、明池森林遊樂區。 (二) 部分指定：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鰲鼓濕地森林園區、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大農大富平地森林園區，除管理機關開放進入以外地區。  \r本措施指定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r本措施禁止輸送之動物種類為：犬貓及其他哺乳類動物。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救難人員攜帶之搜救犬及其他工作犬，或前揭各類犬隻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者，不在此限。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55",
    "Record_ID": 12284
  },
  {
    "LawNumber": "000075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具生產性私有林限制採伐補償要點",
    "LawContent": "具生產性私有林限制採伐補償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10月20日林造字第1091740507號令發布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公私有林經營輔導政策，振興國產材，鼓勵林農申請林木收穫時，避免擾動經營範圍內溪流兩岸等敏感區位或受保全之對象等公益目的，依法所為限制採伐行為，造成人民使用之權利受限，核發限制採伐補償(以下簡稱本補償)，以期維護生態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生產性私有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本補償：    （一）私有林地與國、公有出租造林地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限制採伐之情形。    （二）公私有林經營及輔導作業規範第四點核定森林經營計畫內之造林地(以下簡稱專案造林地)，準用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實地勘查，有限制採伐之情形。    前項具生產性私有林包含屬農牧用地之國、公有出租造林地，但不包含私有保安林。    三、本補償之主管機關：    （一）私有林地、公有出租造林地及專案造林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國有出租造林地：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前項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營林區。    四、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條件核定本補償範圍，要求申請人保留林木：    （一）環境敏感緩衝帶：    1.道路緩衝帶：位於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本會輔建之農用道路及人工林作業道之兩側，以保留林木寬度五公尺為原則，單側者，保留寬度三公尺為原則。    2.溪流緩衝帶：濱臨天然河道或溪溝地區，扣除溪流常年寬度，視溪流之寬度以保留兩側林木十至三十公尺為原則，單側者，以保留寬度三公尺為原則。    3.防火植生緩衝帶：鄰近森林火災地點，以保留防火樹種林木寬度十公尺為原則，單側者，以保留寬度三公尺為原則，緩衝帶內應移除衍生火災之燃料。    （二）受保護植物之緩衝帶：屬珍稀、瀕危或瀕臨滅絕之植物、生態系、棲地或復育區(以下簡稱受保全之對象)，視受保護之範圍以保留寬度五至十公尺緩衝帶為原則。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留需要之區位。    前項本補償範圍內，如經主管機關指定經營方式者，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償。    五、本補償額度為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六、辦理方式：    （一）首次核發本補償作業：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採運(取)許可證，並經伐採跡地查驗後，由主管機關於採運(取)許可證及伐採區域位置圖註明核定本補償之範圍，依完成查驗之當年度製作補償清冊(如附件一)，核發本補償。    （二）第二年以後年度之受理作業：    1.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二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具主管機關核定之採運(取)許可證、伐採區域位置圖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本補償，逾期者當年度不予受理。    2.主管機關經受理機關轉送申請人申請資料後，應實地赴造林地勘查，確認限制採伐範圍內符合第四點規定後，製作補償清冊(如附件一)，核發本補償。    七、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發本補償：    （一）環境敏感緩衝帶應保留之林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遭砍除。    （二）受保全之對象遭毀損或移除。    （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    （四）喪失本補償範圍之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天然災害、病蟲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林木或受保全之對象受損，經主管機關認定可再復育者，仍得核發本補償。    八、申請人發生異動時，應填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二)，送交受理機關轉送主管機關，經核准後，得作為採運(取)許可證之補充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第六點第一款所定完成查驗程序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期限前提出申請，逾期者不得核發本補償。    九、本要點得依本局政策規劃推動情形，予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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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59",
    "Record_ID": 12330
  },
  {
    "LawNumber": "000076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農林業字第1140248070號  修正「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60",
    "Record_ID": 12256
  },
  {
    "LawNumber": "0000769",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會計制度",
    "LawContent": "\r\r　　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定收入來源，供特殊用途之特別收入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為簡化運作層級，並未設置基金管理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為使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有效運用，發揮會計管理功能，辦理會計業務處理有所依循，乃依會計法、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1條及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訂定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本制度），由行政院主計處於97年11月18日核定施行。為配合會計法於108年11月20日公布刪除第29條條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12月31日主會發字第1080501181C號函修正之政府會計準則公報及「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等規定，爰按本基金業務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12月訂頒之「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會計報告、決算書表格式及會計科目」，再修訂本制度，經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12月29日主會金字第1090501066J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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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69",
    "Record_ID": 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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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7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生態調查資料蒐集管理作業原則",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4月20日林企字第1101710154號函發布  \r為利系統性蒐集及管理生物多樣性資訊，以供生態長期監測與整合應用所需，爰訂定旨揭原則。 \r本作業原則實行係透過「生態調查資料庫系統」之系統化機制，提供本局資料整合蒐集及流通應用。 \r110年6月1日起依本原則最新規定配合系統上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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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72",
    "Record_ID": 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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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75",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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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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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75",
    "Record_ID": 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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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78",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農會法",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90001",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78",
    "Record_ID": 1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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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779",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90012",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79",
    "Record_ID": 12331
  },
  {
    "LawNumber": "0000781",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平均地權條例",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9",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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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83",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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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Ur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12",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83",
    "Record_ID": 1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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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8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農地造林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農地造林，以改善農業生產與人民生活環境，促進水土資源及生態保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勵之農地指農牧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田、旱地目之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公告之地區為範圍。但河川行水區及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農地不予獎勵。 三、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其面積除特殊地區經本會核准者外，每一集團不得少於十公頃。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最少栽植株數以符合附表一所規定者為限，所需苗木由本會指定之林業機構或團體按最少栽植株數加二成無償配撥。 左右滑動觀看完整表格 \r\r  附表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獎勵農地造林樹種一覽表  \r\r 樹種 每公煩最少栽植株數 備註    \r\r\t樟樹 \t二、○○○ \t樟腦、家具  \r\r\t桉樹 \t二、○○○ \t紙漿、家具  \r\r\t相思樹 \t二、○○○ \t紙漿、家具 (兼固氮改良土壤)  \r\r\t楓香 \t二、○○○ \t香菇榾木、紙漿  \r\r\t櫸木 \t二、○○○ \t家具  \r\r\t桃花心木 \t二、○○○ \t家具  \r\r\t印度紫檀 (黃檀) \t二、○○○ \t家具  \r\r\t泡桐 \t一、○○○ \t家具、包裝用材  \r\r\t木油桐 \t一、二○○ \t家具、包裝用材  \r\r\t印度栲 \t二、○○○ \t香菇榾木、紙漿  \r\r\t木麻黃 \t二、五○○ \t防風先驅樹種  \r\r\t楠木類 \t二、○○○ \t家具  \r\r\t櫧櫟類 \t二、○○○ \t工具柄  \r\r\t橄欖類 \t一、○○○ \t植物食用油 (果實)  \r\r\t柚木 \t一、五○○ \t家具  \r\r\t光臘樹 \t二、○○○ \t家具、工具柄  \r\r\t黑板樹 \t一、五○○ \t景觀為主  \r\r\t馬拉巴栗 \t一、二○○ \t景觀為主  \r\r\t臺灣肖楠 \t二、○○○ \t家具、線香  \r\r\t福木 \t二、○○○ \t景觀、防風林  \r\r\t欖仁 \t一、○○○ \t景觀、防風林  \r\r\t麵包樹 \t一、○○○ \t景觀、建築  \r\r\t玉蘭花 \t一、○○○ \t景觀、香花  \r\r\t杉木類 \t二、○○○ \t建築、裝潢  \r\r\t柳杉 \t二、○○○ \t建築、裝潢  \r\r\t臺灣杉 \t二、○○○ \t建築、裝潢  \r\r\t南洋杉 \t二、○○○ \t景觀為主  \r\r\t羅漢松類 \t二、○○○ \t景觀為主  \r\r\t銀杏 \t一、八○○ \t景觀為主  \r\r\t龍柏 \t二、○○○ \t景觀為主  \r\r\t赤楊 \t二、○○○ \t器具 (固氮改良土壤)  \r\r\t苦棟 \t一、二○○ \t家具     附註：本表中未列入，但屬於各縣市之縣市樹者，亦同意予以獎勵造林，每公頃最少栽植株數為一、○○○株。  四、農地造林後不得影響鄰接田區之交通、作物生產或破壞原有灌溉排水系統；其鄰接生產作物田區之造林地並應保留十公尺之緩衝帶不予造植喬木。 五、農地造林發給造林人獎勵金，總額依臺灣省林務局所核算公私有林平均造林成本之三十計算，分兩次於第二年及第四年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後核發之。檢測成活率未達標準者，得由造林人補植，於次年檢測合格後發給之。   前項造林之農地如符合行政院核定「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畫」（以下簡稱稻田轉作計畫）規定之集團轉作認定基準者，得依該計畫規定發給每期作每公頃四千元獎勵，但不得重複領取造林獎勵金。 六、造林之農地另依左列標準補貼之：  （一）符合稻田轉作計畫認定基準者，每期作每公頃補貼一．五公噸稻穀，並以連續補貼六年為限。  （二）不符合稻田轉作計畫認定基準者，每年每公頃補貼一公噸稻穀，並以連續補貼六年為限。   前項補貼稻穀，按政府當年期輔導收購蓬萊稻穀價格折算現金逐年分期核實發給。 七、依本要點獎勵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除速生樹種外，在造林後六年內不得皆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但總伐木量不受「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限制。   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八、農地造林後，不得藉完成造林為由申請地目變更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如遇國家政策上需要增產糧食時，應配合政策恢復糧食生產。 九、違反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之規定者，未發給之補貼及獎勵金不予核發。 十、獎勵農地造林之推動，仍循推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組織體系辦理，即由中央及省政府派員組成「策劃小組」，縣市政府、縣市農會及有關糧管處、水利會、林區管理處組成「推行小組」，並由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工作站及林區工作站組成「執行小組」，各小組成員均增加林務人員；其育苗、配苗、造林技術指導及造林成果檢測工作，由臺灣省林務局、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及各縣市林務課協助辦理。 十一、林業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民或有關之民間團體組成林業工作隊，接受委託辦理農地造林、撫育及伐木等工作。 十二、獎勵農地造林面積以十萬公頃為上限目標，所需經費由本會按年度計畫編列預算支應。",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84",
    "Record_ID": 12444
  },
  {
    "LawNumber": "000078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平地景觀造林計畫",
    "LawContent": "\r\r沿革： 行政院90年08月31日台90農字050355號函核定之「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方案」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協助民眾發展願景 \r\r一、目的：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農地資源與農產品產銷將會加速失衡，如何增加平原地區綠地面積，並結合產業、人文與景觀，發展休閒產業已在台灣各地掀起一股熱潮。 各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90年08月31日台90農字050355號函核定之「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方案」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協助民眾發展願景： 1.追求綠色居家新風貌，提昇生活環境品質。 2.建造海岸景觀環境林，兼具防風、遊憩及教育功能。 3.配合農業三生機能，發展平原綠境休閒產業。 4.加強教育宣導，全面拓展綠資源。  \r\r二、適用對象： 1.平地及海岸低產農地造林對象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以外之土地，並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受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基期年之限制。\u000b2.以集團造林為原則，造林面積應毗連2公頃，或同一地段毗鄰5公頃以上。  \r\r三、申請方式： 平地造林之申請、配苗、造林成果檢測、造林獎勵金及直接給付之發放，均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辦理，相關事宜可洽詢當地各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    \r\r\r土地屬性  \t\r\r直接給付/每年(第1-20年)  \t\r\r新植(第1年)  \t\r\r撫育/每年(第2-6年)  \t\r\r管理/每年(第7-20年  \t\r\r共計   \r\r\r私有土地  \t\r\r54000  \t\r\r100000  \t\r\r30000  \t\r\r20000  \t\r\r\r小計  \t\r\r1080000  \t\r\r100000  \t\r\r150000  \t\r\r280000  \t\r\r1610000   \r\r\r國公有租地  \t\r\r54000  \t\r\r100000  \t\r\r30000  \t\r\r10000  \t\r\r\r小計  \t\r\r1080000  \t\r\r100000  \t\r\r150000  \t\r\r140000  \t\r\r1470000     \r\r 四、備註： 1、直接給付：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特殊休　\u000b耕地基礎給付辦理。 2、造林獎勵金：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辦理。 3、獎勵期限：20年。 樹種:柳杉、樟樹、福木、衫木、臺灣衫、台灣櫸、烏心石、台灣肖楠、印度紫檀",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85",
    "Record_ID": 12425
  },
  {
    "LawNumber": "0000786",
    "LawCategoryName": "關係法規",
    "LawSubject": "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LawContent": "\r\r沿革： \r\r奉行政院90年3月2日台90農字第014824號函核准辦理，實施期程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為期4年。 壹、前言 　　「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係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甘蔗產業之重要計畫，該計畫原訂自86年7月起實施至90年6月，為期4年，配合我國會計制度自90年起改革為曆年制，乃提前至89年12月底結束。該計畫推動以來，國內稻作種植面積由86年期之36.4萬公頃，降為89年期之34萬公頃；同期間契作雜糧面積由四．五萬公頃，調降至2.1萬公頃；契作原料甘蔗生產面積由2.2萬公頃調降為1.2萬公頃，在保價雜糧及契作甘蔗之調整已超前達成計畫目標。由於我國預計於本(90)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屆時必須開放部分稻米市場，稻米產銷調整措施必須加速進行，另外為配合削減農國內農業境內支持（AMS），亟需維持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實施成果。在盱衡國內外情勢發展，本會研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賡續實施，並業報奉行政院90年3月2日台90農字第014824號函核准辦理，實施期程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為期4年。本文就後續計畫之目標、實施策略及方法作簡介說明，並籲請各縣市政府與相關單位及農友配合辦理。 貳、計畫目標 一、建構供需平衡與確保安全存糧的糧食生產體系。 二、調整農作物產銷結構，維護農業多功能性。 三、實施符合國際規範的農業補貼，穩定農民所得。 參、實施策略 一、調整稻米產銷結構 　　水稻為台灣地區最主要農作物，從糧食安全、農村經濟、生態保育、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護景觀及淨化空氣之功能，稻米產業仍須維護在國內發展。未來國內每年稻米消費數量，預估至93年將維持在150萬公噸糙米左右。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每年須開放14餘萬公噸稻米進口，為達供需平衡的目標，稻作面積必須分年調整，將由90年之34萬公頃調整至93年之31萬公頃；同期間糙米產量則由154萬公噸降為140萬公噸。 　　由於國內雜糧生產成本高，無法與進口產品競爭，收購撥售價差甚大，造成政府鉅額財政負擔，且保價雜糧作物並非主要糧食作物，在面臨削減農業境內支持之壓力，雜糧收購仍將繼續調整以直接給付取代。本後續計畫期間保價雜糧作物種植面積將由90年之2.1萬公頃調整至93年之1.8萬公頃，同期間產量則由9.7萬公噸降為8.3萬公噸。 三、調整蔗糖產業結構 　　蔗糖產業係由經濟部主管，為因應糖業產銷自由化之趨勢，本會依據行政院指示協助調整國內蔗糖產業，對於蔗農與台糖公司契約蔗作有案而自願離蔗者，繼續納入本計畫輔導轉作、休耕。本後續計畫期間，國內契作蔗田面積將由89/90年期之1.2萬公頃減至92/93年期之0.9萬公頃。 四、輔導輪作休耕 　　對於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甘蔗之生產面積，將輔導輪作地區性特產，或輔導辦理休耕種植綠肥等生態、地力維護措施，擴大農業三生功能。90年輔導辦理輪作休耕面積約18.6萬公頃，預估至93年增加為23.7萬公頃。 肆、實施方法與分工 　　本後續計畫為順利銜接「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配合宣導作業，對於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甘蔗之調整措施（架構如附圖///），分述如次： 一、調整稻米產業之措施 　　(一)為掌握糧源及穩定糧價，稻穀保價收購制度暫予維持，收購價格及數量按現行方式辦理。 　　(二)提升稻米競爭力方面 選育及推廣良質品種。 積極輔導良質米及有機米。 強化稻米分級檢驗。 推動稻米儲運加工電子商務化與自動化。 　　(三)在推動稻米減產措施方面 第一年除持續推動輪作、休耕外，另選擇低產、品質較差、無適當農特產可供輪作地區加強推動規劃性休耕種植綠肥，並補助代耕費用1,000元及綠肥種子，輔導稻米朝向單期化生產。 加入ＷＴＯ開放稻米進口後，如推動規劃性休耕無法達到預期調降之稻作面積，自第二年起，將對於台灣地區第二期稻作辦理分年分區輪休，列為當期輪休區域內不辦理稻穀保價收購，輪休區內在基期年（83-85年）種稻或領取轉作休耕有案之農田，種植綠肥者每公頃給付46,000元；辦理翻耕或輪作者仍維持現行獎勵標準。至於未列入輪休區之輪作、休耕獎勵維持現行標準。 二、調整保價雜糧產業之措施 　　(一)收購制度 　　第一期作收購高粱，第二期作收購玉米。但東部及西部山區第一期作及第二期作均限收購玉米。以89年期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有案之農地為對象，且新增之雜糧面積或已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辦理休耕、種植綠肥或已輪作地區性特產者，回復種植保價雜糧者不予收購。至於玉米及高粱之保證收購價格及其每公頃收購數量，按現行標準辦理。 　　(二)調整種植面積之措施 　　繼續輔導農民辦理休耕、種植綠肥等生態、地力維護措施或輪作地區性農特產，維持現行休（翻）耕、輪作獎勵標準。 　　(三)調整國產高粱銷售制度 　　鑑於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公布，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即將改制，為使其具公平競爭之條件，關於撥售該局所需釀酒原料高粱之價格，俟其改制為公司型態時改按市價辦理供售。 三、調整蔗糖產業結構 　　在本後續計畫期間，契約蔗農願意放棄種植甘蔗者，得參加轉作、休耕，惟田區應符合下列認定條件： 　　(一)以82/83、83/84、84/85三年期內與台糖公司契作有案之蔗田為限，新增面積不予受理。 　　(二)契作蔗農已申請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本後續計畫之田區，不得恢復種蔗，違反規定者喪失申報本計畫輪作、休耕之資格。 四、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原料甘蔗生產面積之輔導措施 　　(一)輔導農田休耕，辦理翻耕、種植綠肥及維護生態景觀等措施給予直接給付。 　　(二)輪作規定之地區性特產及雜項作物者給予輪作獎勵。 伍、直接給付與輪作獎勵 　　(一)認定基準： 　　以83年至85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或「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田區，得參加本計畫辦理輪作、休耕，領取輪作獎勵或休耕直接給付。 　　(二)直接給付與輪作獎勵給付標準及相關規定： 本後續計畫將「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休耕集團獎勵併入直接給付中，改按休耕措施訂定不同之給付標準以簡化作業，另對於實施稻田規劃輪休，列為當期輪休區域內種植綠肥者，提高給付標準；輪作獎勵則維持現行標準。有關直接給付、輪作獎勵項目及給付金額詳如表1///。 直接給付之規定： (1)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況外，原則上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惟經專案報准之地區第二期作已種植綠肥作物者，第一期作得選擇辦理翻耕。配合當地縣市政府規劃並報經本會同意種植無經濟性之維護生態景觀作物者，按「種植綠肥及維護生態景觀」之標準給付。 (2)對於經環保機關公告污染之農田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尚未設置前，暫納入本後續計畫給予特殊休耕地基礎給付。 輪作獎勵之規定： 農地依規定輪作地區性特產及雜項作物者，給予輪作獎勵；列入輪作獎勵之作物，在每年度執行細部實施計畫中訂定。種植停止輪作獎勵作物，不予輪作獎勵；輪作地區性農特產及雜項作物如有產銷之虞，得檢討停止輪作獎勵。 其他相關規定： (1)同一田區在同一年度內之直接給付、輪作獎勵或保價收購以兩次為限，同一期作不得重覆辦理收購或領取獎勵或直接給付。 (2)契約蔗田之休耕直接給付或輪作地區性特產之輪作獎勵，一年以兩期作計算。 (3)配合造林政策，國有林地原則上不納入辦理輪作、休耕。 陸、執行體系與分工 　　本計畫之執行權責分工，分為策劃小組，由中央相關單位組成；推行小組，由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組成；及執行小組，由鄉鎮公所、鄉鎮農會及水利工作站組成。 柒、相關配合措施 一、加強開發米食加工製品，增加稻米消費。 二、輔導生產多樣化地區性農特產品。 三、協助水稻育苗中心和雜糧農機代耕中心營運調適與轉業輔導。 四、維持農田水利系統及補注地下水，維護農田生態機能。 五、農戶耕地資料電腦化，簡化農民申報作業。 六、農業資源與人力利用作適度規劃與輔導。 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與後續計畫之差異點 　　「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原則上延續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辦理方式，其與「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重要差異如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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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2",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786",
    "Record_ID": 1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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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78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
    "LawContent": "\r\r沿革： \r\r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立即遵照李總統訓示，邀集內政部等二十餘機關共同推動「全民造林運動」及訂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草案，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五農字第三四四０七號函核定。本計畫預定實施期程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計五年為第一期，並視推動成效研訂後續計畫。 壹、 \r\r計畫緣起： 前〈八十五〉年七月底賀伯颱風對本省造成重大災害，李總統登輝先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對救災工作下達指示，要在復建過程中，推動大規模造林運動，以恢復水土保持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立即遵照李總統訓示，邀集內政部等二十餘機關共同推動「全民造林運動」及訂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草案，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五農字第三四四０七號函核定。本計畫預定實施期程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計五年為第一期，並視推動成效研訂後續計畫。  貳、執行期限： 一、全程計畫：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本年度計畫：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參、計畫目標及重要工作項目： 一、全程目標: 獎勵新植造林面積計五０、０六０公頃、培育造林苗木計一億三、０００萬株、培育環境綠化用苗木計一００萬株、取締林地違規使用及山坡地超限利用計一、五００公頃、辦理宣導活動〈媒體宣導、教育訓練、植樹活動、海報及手冊印製〉計一、一二０次。 二、重要工作項目： 1、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全面推動林地造林。 2、加強取締違規使用林地及山坡地，並依規定實施造林。 3、協調國有閒置土地及公營農場，率先實施造林。 4、鼓勵民間人士及企業、機關團體參與造林綠化，加強宣導 5、輔導山村居民及原住民參與造林及森林保育工作。 6、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提高造林誘因。 7、設立造林基金，充裕造林經費。 8、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策劃、督導及執行。  肆、重要工作項目執行成果: 一、八十六年度工作績效 獎勵造林面積目標為四、四００公頃，總計完成五、０四六公頃，執行率高達一一四．六八%，其中包括原住民保留地造林一、七九三公頃、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四五三公頃、農牧用地及私有林造林二、四三五公頃、及台糖公司、退輔會、台大與興大實驗林管處等造林三六六公頃。 為充裕造林需求，造林苗木總計培育九八九萬株，主要包括紅檜、台灣肖楠、烏心石、樟樹、楓香、杜英、相思樹、櫸木等原生樹種。 關於環境綠美化部分，各林業相關機關免費提供軍事用地、工業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光遊憩地、學校 、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綠化用苗木總計一、六一八、六七四株。 辦理全民造林運動誓師大會，恭請李總統及連副總統頒授各界代表造林苗木，藉以宣誓政府重視造林之決心。另於全省地區辦理相關植樹宣導等活動計四十三次，參加民眾約五萬餘人。 林地及山坡地濫墾、濫建等違規使用取締部分，原訂目標三００公頃，經各相關林業機關稍極執行，已完成各項林地濫墾、濫建及山坡地超限利用等違規取締及復舊造林等面積計一、三七０公頃。 二、本〈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執行績效 本年度獎勵造林面積目標總計六、九五一公頃，因本省北、中、南部目前並非造林季節，現階段造林工作多集中於東北部及東部。經查已完成基隆、台北、宜蘭、花蓮、台東等地區造林面積計一、００九公頃，其中包括國有林租地造林計二七０公頃、私有林地造林及農牧用地造林計三八九公頃、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二二五公頃、台糖公司及退輔會造林計九０公頃、其他機關及學校造林計三十五公頃。 為因應明〈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動並規劃八、九００公頃造林工作所需要之苗木約二、０００萬株，已依據林農之需求委託台灣省林務局等單位積極培育，目前已完成播種及換床培育計一、五三七萬株。另環境綠化用苗木培育部分，業已依計畫培育二一九、０００株，將免費提供社會各界環境綠美化用。 另為執行本年度造林工作本會業已完成造林苗木統籌調配計八、０五七、五００株。 有關環境綠化部分，包括軍事用地、工業區、社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光遊憩地區、學校、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鼓勵植樹綠化，目前各相關機關業已提供社會各界三七八、六九一株環境綠美化苗木。 台灣省水土保持局統計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已取締山坡地濫墾、濫建、濫葬及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五九三筆，面積計二六二、０二公頃;國、公有林地違規濫墾及濫建部分，計取締三五八筆及面積一００．四三公頃，其中執行績效卓著機關為嘉義林區管理處取締二八七筆，面積計七六．０二公頃;林試所取締四十九筆，面積計一０．０三公頃。 農委會正在修訂森林法四十八條之一，明定由水權費提撥經費，作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本案已獲立法院一讀通過。  伍、 \r\r困難遭遇情形 一、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動預算經費由十八億八、八三四萬元巨幅刪減為十二億元。 惟造林獎勵金必需發放一二億三、九二二萬元 八十七年度新植〈包括國公有租地造林、農牧用地及私有林造林、原住民保留地造林〉造林面積六、二五三公頃，將於八十八年度檢測後合格發給林農每公頃一０萬元，共需經費六億二、五三０萬元。另八十八年度撫育總計面積二０、四六四公頃，補助林農撫育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元，需經費六億一、三九二萬元。 苗木培育經費需求四億元 八十九年度新植造林面積預計一四、八００公頃，每公頃二、０００株，需苗木約三、０００萬株，另加補植苗木約五００萬株，二者共需苗木三、五００萬株，其中林務局提供經費負責培育一、五００萬株。不足之數為二、０００萬株，每株平均單價二０元，共需四億元。 另林地及山坡地違規使用取締、宣導、及環境綠化等工作亦須經費辦理。 二、如八十八年度經費刪減，造成影響如次： 獎勵金無法如數發給林農，產生民怨，有損政府威信。 造林苗木培育不足，造林推廣面積勢必劇幅減少，使民眾對於政府宣誓加強造林政策之決心有所懷疑。 全球氣候變遷公約京都協議要求各國積極執行限制工業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以降低地球暖化效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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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
    "LawContent": "\r\r沿革： \r\r1.七十二年九月一日農林廳農技字第六一八七號函頒發 \r\r2.八十年六月二十日省政府府農林字第六六二四七號函修正 \r\r3.八十三年九月二十一日省政府府農林字第八二一四四號函修正 一、台灣省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育森林資源，加強輔導私人造林，特訂 定本要點。 二、辦理獎勵私人造林，除「台灣省推行造林要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理。 三、本要點所稱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指各縣（市）政府及林務局各林區管理處。 四、造林獎勵 每一申請人每年最高面積以二十公頃為限，最小不得少於 O‧一公頃，其 對象如左： （一）私有林地，其他地木經編定為鄰業用地或其他得為造林使用之農木 用地造林。 （二）公有山坡地租地造林。 （三）國有公有林地租地造林。 （四）原住民保留地造林。 五、種苗供應 （一） 由林業管理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林人於造林年度前一年半（即十二月底以前），攜帶林地所有 權狀或承租地契約書影本，向造林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 公所或林務局林區管理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 償配撥申請書（格式一之 1），經查核林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 請書上「核對林地有關證件」欄內核章受理之。 2. 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切實審核需要種苗數量，並 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領清冊（格式二）連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林業管理經營機關審核。 3. 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 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數量，登入申請具領清 冊配撥核定數量欄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4. 種苗配撥數量經各該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 公所或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領，於種苗配撥完竣後， 將造林情形登入斯人及租地造林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 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核備，餘各一份留 存。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領，並迅即施行 造林，以其提高造林成活率。 6. 種苗應先分配以申請地栽植之用，如有剩餘時再分配以申請地補 植或其他為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 自備種苗 造林人對於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位適用情形者，得於造 林年度前一年半，填具自備種苗造林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第 （一）項程式申請，經各該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核准後，自行培養種 苗或購買種苗造林，並於造林地檢查後使得依照林務局育苗標準單 價何地補助之。但每公頃最高不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三） 法人團體造林，得申請林業管理經營機關無償配播種苗，但不予 核發獎勵金，其申請程式同（一）。 六、造林量檢查 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依據造林登記卡，排定日期（造林十個月後）派員 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 檢查造林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私人及租地造林檢查記錄卡（格式 五，印在私人造林登記卡反面）。 七、和發自林獎勵金之標準及金額與辦理程式： （一） 核發造林獎勵金標準： （二） 造林獎勵金額度 （三） 核發造林獎勵金程式： 1. 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依據斯人及租地造林檢查記錄卡所 載符合造林獎勵金及撫育管理補助費標準者，編造獎勵金與補助費 提領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林業管理經營機關審核。 2. 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 林獎勵金及撫育管理補助費提領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 得檢還清冊一份，並將獎勵金撥給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轉發造林人，或由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逕行將獎勵金發給造林人， 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四） 上項造林獎勵金及撫育管理補助費得是實際需要由林務局曾報本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 （五） 造林資金如不足時，得由造林人申請造林貸款應用。 （六） 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核發造林獎勵金及撫育管理補助費後，應將清冊 一份送林務局備查。 （七） 核定發給造林獎勵金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數為止，餘數刪除。 八、依本要點實施獎勵造林及撫育管理之林地，造林人應接受當地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區）公所之指導，並負善加撫育管理之義務。 九、輔導與考核： （一） 各林業管理經營機關，應指定專人輔導私人造林。 （二） 林務局應於年度造林檢查時一併予以抽查考核。 十、種苗受配人有左列情事之一者，得由林業管理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 價追回種苗代金： （一） 以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播種苗而無充分理由再受配者。 （二） 將在配種苗轉售圖利或受配種苗而不造林者。 十一、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林獎勵金，不得重複申請造林獎勵 金，事後發現者，應追回以撥獎勵金。 十二、本實施要點經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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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Subject": "景觀樹木修剪作業指引",
    "LawContent": "本作業指引各章訂定內容，摘述如下：  第一章【總則】：含訂定依據、適用範圍、契約義務之 明定，相關例外情形及建議建立景觀樹木修剪專業技術 人員培訓認證制度與各管理單位得因地制宜，訂定細部 規定。(第一點至第八點) 第二章【專有名詞定義】：含基本名詞、木本植物、樹木構造、修剪及其他類等名詞定義，以為明確。(第九點) 第三章【景觀樹木修剪目的】：於確認修剪目的後，再行啟動景觀樹木修剪之程序。(第十點至第十二點) 第四章【常見修剪類型及其步驟】：臚列樹木清理等5種常見修剪類型之作業原則與修剪步驟(含樹木檢查、工具和設備之整備及修剪作業要領)。(第十三點至第十六 點) 第五章【施工注意事項及常見錯誤態樣】：臚列修剪施工注意事項及7種常見錯誤態樣。 第六章【附錄】：訂定修剪施工計畫書、樹木修剪檢查表及樹木調查表等參考範本。(附錄一至附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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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暨所屬單位宣導品採購及贈發管理要點",
    "LawContent": " 為有效管理本署暨所屬機關(構)宣導品贈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之宣導品分為六類，各類宣導品依下列致贈對象或場合領用，並視拜訪交流對象致贈相當之宣導品：  \r\r(一) 甲類：高價值具紀念意義之宣導品，單價以不逾三千元為原則；致贈他國部長、他國中央機關代表人或駐臺代表、國際組織代表人或國際活動交流領用。 (二)乙類：單價一千五百元（含）以上未達二千五百元之宣導品；致贈中央部會首長（或代表人）領用。 (三)丙類：單價八百元（含）以上未達一千五百元之宣導品；致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代表人）領用。 (四)丁類：單價四百元（含）以上未達八百元之宣導品；致贈他機關、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組織等之首長（或代表人）領用。 (五)戊類：單價未達四百元之宣導品；業務交流或辦理人數一百五十人以下之活動領用。 (六)己類：單價二百元（含）以下之宣導品；業務交流或辦理人數超過一百五十人之活動領用。 單價一百元以下之一般性宣導品係屬己類宣導品，惟考量所屬機關(構)業務執行時另有保管規範，其規範得報署核備後辦理。拜訪或交流對象備有宣導品回贈或致贈對象與宣導品類別有特殊需求時，應事先敘明適當理由，並視機關(構)財務狀況，專案簽奉機關(構)首長核准後，始得調整領用。  本署暨所屬機關(構)製作之宣導品，應於宣導品上加註「機關(構)名稱」。  \r\r請領單位贈發宣導品須翔實填具申領單（附件1）並經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得申領，同一事由或同一贈發對象不得分批請領。 請領單位申領之各類宣導品，其品項及數量由保管單位核可後按申領數量領取。  宣導品由需求、使用及指定單位保管，並應由保管單位造冊保管宣導品。 保管單位每季應製作請領贈發季報表（附件2）陳報一層主管核閱。   \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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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圖像授權作業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本署具著作財產權之圖像價值及效益，授權圖像開發衍生性產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授權方式： \r\r(一)本署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使用者依約定方式使用圖像。 \r\r(二)非經本署同意，使用者不得將圖像使用權自行轉讓或再授權他人。  三、授權期間： \r\r(一)新申請：授權期間以二年為限，屆滿後授權關係即行終止，惟於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展延：於授權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遲不得逾屆滿前一個月，對於已授權而尚未完成產品之生產，使用者得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本署同意於原條件不變下，延長使用期間，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r\r(三)追加數量契約之授權期間，最長至原授權契約期滿日止。  四、申請圖像授權應備妥下列資料： \r\r(一)應填具「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圖像授權申請書」（附件1），並檢附「圖像使用企劃書」、「相關證明文件」供本署審查。 \r\r(二)「圖像使用企劃書」撰寫原則如下: \r\r1.使用者基本資料：簡介、經驗、實績。 2.衍生性產品介紹：產品說明、規格與材質、預期目標、版權宣告標示。 3.價格分析：產品成本分析、定價策略。 4.銷售通路：預定銷售通路或預定使用範圍。 5.推廣：市場區隔對象、宣傳策略與期程。 6.產品期程：產品準備時程、授權使用期間。 7.本署指定其他資料。 \r\r(三)應檢附基本資料： \r\r1.政府機關（構）使用者，應檢附公函。 2.經政府登記核可之公司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使用者，應檢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以影本代之）。 3.自然人使用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並加蓋使用者印章。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r\r(四)以上資料均為一式1份，除「圖像使用企劃書」外，其餘資料應蓋印使用者大小章，或個人應蓋個人印章。  五、申請授權程序： \r\r(一)使用者投件。 \r\r(二)本署針對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要求使用者到署說明或簡報。 \r\r(三)議定可否授權、授權方式、授權金數額。 \r\r(四)承辦單位依據審查結果簽報核定。 \r\r(五)通知使用者准否授權。 \r\r(六)簽約授權。 \r\r(七)已授權之產品，在原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以相同之產品追加數量者，得免經審查程序，由使用者函報本署，於本署書面同意後進行契約變更。 \r\r(八)使用者應於本署同意授權之通知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繳納授權金，以及依本署「圖像授權契約書」（附件2）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放棄。 \r\r(九)使用者倘有違反圖像授權契約書者，本署得依約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契約，並限制使用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授權。 \r\r(十)使用者應於授權產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等適當處黏貼本署之雷射標籤後，始得銷售；並應配合本署實施雷射標籤控管。 \r\r(十一)本署僅授權圖像提供開發衍生性產品，使用者所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符合相關商品檢驗規定。  六、本署將依申請案件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如下： \r\r(一)審核本署具有授權使用價值之圖像，可否列入授權標的。 (二)審查使用者資料，議定可否授權、授權方式等。 (三)審查產品之設計圖、示意圖等。 (四)其他圖像授權作業有關事項。  七、申請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將不予授權： \r\r(一)申請之授權利用涉及侵害他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 (二)申請之利用結果或設計樣式可能不利或有礙本署業務之推行者。 (三)單獨使用、店招、非賣品等。 (四)其他本署認為不適宜進行授權者。  \r\r八、經本署同意授權使用之圖像應繳納費用，其額度如下： \r\r(一)圖像使用費:圖像以張為計費單位，單張圖像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衍生性產品授權金：以每一單位產品售價（即定價，含稅）之百分之六乘以製作數量計收。每一申請案授權金總數未達新臺幣壹萬元整，以壹萬元計。 (三)履約保證金：經本署同意授權使用者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按授權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並於繳交授權金時一併繳納。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或終止（解除）後，使用者無違約情事並繳清所有費用後，由本署無息發還。惟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署不予退還。 (四)使用者應繳納之費用，以整批一次繳納為原則，並應於契約內訂明繳納期限，依約定期限繳清。  九、保密義務： \r\r(一)本署所提供之授權，未經本署書面同意，使用者不得散布予第三人，且不因本契約之解除、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 (二)使用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署得終止本契約，使用者須依本署所受實際損害賠償。  十、契約之終止： \r\r(一)使用者使用授權圖像時，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署得終止本契約，並限制使用者2年內不得再申請授權;已繳交之授權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r\r1.產品之圖樣、文稿未依申請內容製作或使用，經本署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2.產品品質有瑕疵經本署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無法有效改善。 3.未經本署書面同意擅自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檢驗或標示而未遵照辦理。 5.商品之取得或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序良俗、違法情事、涉及政治性等事項。 6.商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情事。 7.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本署名譽或減損授權商品價值。 8.其他有足生損害於本署權益之事實或行為。 9.違反本契約第九條保密義務規定。 10.違反本契約第六條各項規定，未於本署通知期限內繳納第十二條所定之違約金。 11.其他違反授權契約規定事項，無法改正。 \r\r(二)使用者因前項各款情事致本署受有損害者，使用者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造成第三人侵害本署權益時，使用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契約任一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雙方得合意終止之。",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17",
    "Record_ID": 12312
  },
  {
    "LawNumber": "000082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獎勵作業規範",
    "LawContent": " \r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森林永續經營及扶植產業振興，輔導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依法執行竹林伐採作業，並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以促進其更新，維護竹林健康，提升國土保安與環境保育公益功能，特訂定本規範。 \r本規範之獎勵對象，以竹林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竹林所有人）為限。 \r本規範所稱竹林伐採作業，指其作業符合下列規定：  \r\r(一)森林區域內之竹林：指竹林所有人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取得採取許可證，或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取得採運許可證且辦理查驗在案。 \r\r(二)前款以外之竹林：指竹林所有人於伐採時，向竹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公所應於竹林伐採後，派員勘查，認定竹林有施行伐採作業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證明書（以下簡稱竹林更新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r\r1. 該筆土地之竹覆蓋率未達七成。 \r\r2. 竹林皆伐作業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r\r3. 竹林擇伐作業之竹支數，超過該筆土地區域內竹支總支數三分之一以上。  \r竹林所有人執行竹林伐採作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規範申請竹林更新獎勵金：  \r\r(一)竹林位於原民會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 \r\r(二)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並以竹為經營主體，且依法可執行竹林伐採作業。 \r\r(三)依前點規定完成竹林伐採作業。 \r\r(四)無濫墾、濫伐、擅伐之情事。 \r\r(五)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未領取本部造林獎勵金或其他機關發給性質相同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r\r(六)同一地號之土地前三年未請領竹林更新獎勵金。 \r\r竹林採伐作業期間有跨年度情形者，以完成竹林伐採作業年度作為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之年度。  \r竹林所有人申請竹林更新獎勵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向竹林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文件不齊備者，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r\r(一)除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r\r(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r\r(三)竹林所有權人非單獨所有者，應經各共有人同意後，由一人代表請領，並另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書。但僅就其應有部分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分管契約書及位置圖。 \r\r(四)竹林合法使用人，應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或其他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r\r前項申請人應於完成第三點所定竹林伐採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採取許可證、採運許可證正面及背面之影本或竹林更新證明書，通知公所辦理初審。 \r\r竹林所有人於申請時已完成竹林伐採作業者，前項通知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  \r公所應於接獲前點第二項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派員會同竹林所有人勘查竹林現況(勘查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三)，並依其初審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r\r(一)確認符合規定者：填具竹林更新獎勵金計畫請領清冊（如附件四），併同相關文件，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r\r(二)確認不符合規定者：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駁回其申請。 \r\r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受前項第一款之請領清冊後，應逐筆(件)按所附文件審查，確認符合規定後，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  \r竹林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駁回其申請；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r\r(一)經公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r\r(二)不符第二點規定或不具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條件。 \r\r(三)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r\r(四)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r\r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後，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撤銷獎勵金之核定，並命竹林所有人限期返還。  \r竹林更新獎勵金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按該筆地號實際竹林伐採作業面積計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率核發，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r公所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尚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初審之申請人，應於當年度完成竹林伐採作業，倘無法於當年度執行竹林伐採作業者，得撤回申請，另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r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規範所需經費，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研提所轄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獎勵計畫，送本部按年度預算情形，核定各直轄市、縣(市)執行計畫所需經費後，逕撥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r\r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計結案報告書併同竹林更新獎勵金提領清冊影本（附件五）送本部備查。  \r有關經費之收支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2",
    "Record_ID": 12293
  },
  {
    "LawNumber": "000082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辦理林業天然災害查報作業注意事項",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健全天然災害林業災情查報系統，迅速掌握受災情況及有效處理復建工作，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二、本作業注意事項所稱林業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地震等致發生林業損失之災害。  三、各單位（機關）配合本署辦理林業天然災害查報權責劃分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負責各該轄區內國有林、國有林租地造林及林業設施與治山防災工程發生災害之查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轄內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及林業設施與治山防災工程發生災害之查報。 （三）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林業試驗所、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國立宜蘭大學、中國文化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林業有關單位負責各該轄區內國有林、私有林、國有林租地造林及林業設施與治山防災工程發生災害之查報。 （四）本署及所屬辦公廳舍之災害損失，由本署及所屬機關（構）秘書室分別查報。  四、災害查報項目 林業設備損失（速、詳報） 查報項目為交通運輸設備、電訊設備、員工宿舍、辦公廳舍、森林防護設備、治山防災工程、森林育樂設備、其他等八項。 林木損失（速、詳報） 查報項目為林木、苗圃、幼齡造林木、竹林、林下經濟申請核准經營項目（段木香菇與木耳、臺灣金線連、涉及養蜂場設置之森林蜂產品、臺灣山茶）、森林副產物-竹筍等項目。  五、災害查報聯繫人員應由各單位（機關）遴派一人負責，其查報程序如下： 速報：災害發生後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前，負責查報聯繫人員應查明災情，以網際網路、電話或傳真等填報方式，並應於災害發生後二日內速報本署，本署並根據各單位（機關）所查報之資料，彙整報送農業部。 詳報：災害停止後七日內，各受災單位應編製詳報經機關長官核章後，以網際網路線上填報方式報送本署；本署應於災害停止後十日內，彙報農業部。 上述規定之速、詳報災情報告時間，若遇重大災害發生時，應配合農業部彙整災情之需要延長之。  六、各單位（機關）災害查報聯繫人員異動時應以網際網路線上填報方式報送名冊（包括服務單位、姓名、辦公室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送本署備查。  七、災情資料具有時效性及立即性，各災害查報人員應嚴守時限完成資料之報送，如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經主管核准並指定相當人員切實代理。  八、網際網路線上填報系統：「林業天然災害查報系統」，網址： https://disaster.forest.gov.tw。",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3",
    "Record_ID": 12298
  },
  {
    "LawNumber": "000082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審查林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審查林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  一、依據規定    農業部審查林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農業部112年10月26日農林業字第1121740469號令頒布） 二、申請資格    (一)具備林業經營事實之事業單位，並符合下列資格：       A、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應載有種苗業、造林業、伐木業等項目或得經營該等項目。       B、於三年內承包政府機關育苗、造林撫育、伐木等林業工作，且承包案件至少五件以上。    (二)經政府立案核准設立之非營利民間組織、農業企業機構及私有林主（自然人），經營森林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 三、應備文件（影本文件應加蓋「與正本相符」印章）    (一)公司（法人）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三年內承包政府機關育苗、造林撫育、伐木等林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非營利性民間組織（法人）、農業企業機構（法人）、私有林主 （自然人）       ▓申請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農業企業機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自然人免附）。       ▓經營森林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之證明文件。      ▓農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 四、注意事項    (一)受理申請單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送件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2號。    (二)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情事者，應予駁回。    (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審查申請認定，得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經營現況。    (四)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一百二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五)農業部審查林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係就雇主資格進行審查認定，申請人於取得農業部雇主資格證明函文後，再依勞動部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引進外籍移工。",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4",
    "Record_ID": 12260
  },
  {
    "LawNumber": "000082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一林業淨零循環永續省工機具補助作業規範",
    "LawContent": " \r本作業規範依農業部（以下稱本部）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r本作業規範補助機具種類、補助對象及補助額度如下：\\  \r\r（一）補助機具（組）種類  林地道路專用之裝運材車。 林木收穫自動化造材機具組。  \r\r（二）補助對象：林業合作社與經營林業之農企業或農會。 （三）補助額度：  \r補助金額：補助金額：每申請單位累積補助，最高以一千萬元為限。 \r補助比率：  \r\r(1)經營林業之農企業或農會之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機具（組）售價百分之五十。 \r\r(2)林業合作社之補助比率，不得超過機具（組）售價百分之六十；但屬原住民團體者，補助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受補助機具（組），應含主機及動力源（如引擎或馬達等）且須完整組裝；倘僅購置主機或部分機組件，須與原有機具可完整組裝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營林業之農企業或農會，係指立案經營項目包括造林、育苗或伐木等林業經營範疇，且有下列實際從事林業生產事實之一者： \r\r（一）森林法第四點所稱森林所有人。 （二）自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六年後承攬國有林生產與勞務工作。 \r\r（三）具有公（私）有林合作經營事實。 \r\r（四）實際從事國產木竹材生產加工業者。  \r申請者於下列期限內，向所在地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請，檢附林業機具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林業經營生產計畫（如附件二）、單位立案證明、評分項目證明文件及訂單證明：  \r\r（一）一百十二年度：自本作業規範發布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r\r（二）一百十三年度以後：將俟預算執行情形滾動檢討後，另行公告申請時間及後續核撥等相關事宜。 \r\r前項須檢附訂單證明，受補助人得於應於收到受理機關通知錄取後，於一個月內補正。 \r\r本部將視年度預算額度，依配合本部林產業政策之執行實績核予配分，其計分項目及配分額度（如附件三）。以基本項積分高低排定補助優先順序，並視經費額度審查核定錄取名單。如同分排序超出核定名單時，以加分項總分高者為優先。  \r補助核撥程序如下： （一）依前點第一款核定錄取之受補助人，應於申請書核定後，完成購置交貨日期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撥款：  \r發票正本（應註明買受人、機種、牌型、機具主要規格等）。 \r原廠規格文件。 \r保證書。 \r原廠出廠證明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製造新品。 \r操作手冊，若為進口貨，須併附海關進口報單或相關證明文件。 \r機具組裝完成相片相對位置（如前後左右）各一張且機具明顯位置標示「○○○年度農業部疫後林業機具計畫補助」等字樣照片至少一張。 \r匯款帳戶影本。    \r\r（二）受理機關接獲撥款申請後，應協助審核所附文件無誤，並至現場勘查其購置單位、機種、廠牌型式、機具主要規格等，確與出廠、銷售或交貨證明及發票上所載資料相符，且所購機具為新品、完成組裝等情事後，將前款所附文件送本部審查。 \r\r（三）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受理機關將補助款以匯款方式撥入受補助人帳戶。 \r\r　　　補助金額按實際購價金額之補助比例計算補助金額，採千元整數方式計算，以下無條件捨去。倘補助金額逾補助上限時，超出部分由受補助人自行負擔。 \r\r受補助人倘無法於申請書核定之購置交貨限期內採購完成者，應於原核定交貨日期一個月前，檢附延遲交貨或修正之訂單證明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展延，經本部同意後，始得展延，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領補助。 經核定補助後，如有因故放棄或變更補助情事時，受補助人須於原核定交貨日期一個月前，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視情節輕重逕取消補助或調減額度；受補助人若未向原受理單位聲明放棄或變更補助事宜，且未於期限完成購置亦未申請展延者，即視同放棄，次年度不得再次申請補助。  \r受補助人應配合受補助機關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r\r前項抽查期間自撥款日起五年，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補助購置之林業機具（組），受補助人應於購置日起五年內不得轉讓。倘因故需轉售、轉讓或報廢者，應向受理機關申請，經同意後始得辦理；受補助人於轉讓或轉售後之所得應按補助比率繳還。 （二）補助購置之林業機具（組），因有損壞或故障，致功能異常而無法維修時，應通知受理機關同意後，始可報廢處理；五內內遺失或失竊等情事，應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通知受理機關。 \r\r第一項抽查不符規定者，受理機得命限期改善。  \r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r\r（一）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出申請撥款，或檢附之文件不 符規定。 \r\r（二）違反第五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r\r（三）違反第五點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經受理機關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改善後復經抽查仍不符規定。 \r\r（四）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r受補助人應秉持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申請文件及其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r附件：  附件一：林業淨零循環永續省工機具補助申請書 附件二、林業淨零循環永續省工機具補助林業經營生產計畫（範例） 附件三、林業淨零循環永續省工機具補助之計分項目及配分表",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6",
    "Record_ID": 12292
  },
  {
    "LawNumber": "000082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鼓勵公司團體參與自然碳匯與生物多樣性保育專案作業要點",
    "LawContent": " \r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企字第11324102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113年4月15日生效 \r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企字第1142410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及第4點附件一、第7點附件四；增訂第1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公司、團體以公私協力方式參與森林經營或自然棲地維護等工作，以落實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環境保護及社會責任之永續目標，並提升自然碳匯、促進生物多樣性之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r\r(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團體：指依財團法人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提案機關：指本署、本署所屬機關（構）。 (四)媒合平臺：指本署建置供提案機關（構）、公司或團體參與森林經營、自然棲地維護或落實生物多樣性保育之專案媒合平臺。 (五)碳匯、減量額度：指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及其相關規定定義之內容。  本要點所指專案類型如下：  \r\r(一)自然環境： \r\r    1. 自然碳匯： \r\r(1) 造林：於無森林覆蓋達六年以上之土地種植林木。但於原有森林之土地，因移除外來入侵種或遭受崩塌、林火、病蟲害等災害後進行之復育造林，不受六年期間之限制。 (2) 加強森林經營：透過調整與管控森林之組成及結構、樹種更新、撫育、復育或其他育林措施，以強化森林健康及碳匯功能。 (3) 竹林經營：辦理竹林更新利用。 (4) 其他經人為經營具自然碳匯效益之工作。 \r\r    2. 生物多樣性： \r\r(1) 棲地營造：於自然保護區域、保安林、保育共生地或其他具生態價值區域辦理相關工作，如濕地營造、外來種移除、棲地巡護、生態監測或棲地復育、環境教育等。 (2) 野生物保育：辦理保育類野生動物救傷收容、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紅皮書受脅植物保育工作，如維持野生動物救傷收容機構運作或保育類野生動物救傷、野放、追蹤；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受脅植物之物種研究、復育、棲地恢復、生態服務給付或改善、推廣等。 (3) 環境友善產業發展：如推動環境友善耕作，森林主、副產物之產品開發及產業化，或發展支持具在地社區及生物多性特色之生態旅遊、森林療癒、森林文化系列遊程等工作。 (4) 其他維護生物多樣性之工作。 \r\r（二） 社會文化：     1. 林業文化： \r\r(1) 林業文化資源保存或活用：辦理林業文化園區、經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或具林業文化價值潛力資源之保存維護與活化利用等工作，如林業鐵路與車輛養護、建築或景觀設計、展示設計製作、場域管理維護、科技防災系統建置、文件數位建檔及文物修復等。 (2) 其他林業文化保存或活用之工作。 \r\r    2. 山林文化： \r\r(1) 傳統山林智識重建及應用：辦理原住民族和山村社區的傳統文化及山林智識重建和保存、民俗植物傳統知識庫及在地植物資源現況之建立，及原住民族特色植物產業創新等工作。 (2) 山林開放社會服務發展：辦理山林活動、登山安全、無痕山林運動相關之推廣行銷、教育宣導、步道山徑整備、環境維護等工作。 (3) 其他山林文化發展及應用之工作。公司、團體辦理前項第一款專案，均以於專案內規劃辦理生物多樣性監測工作為原則。  提案機關得於當年度六月底前擬具需求書（如附件一），於媒合平臺上傳，並由本署於當年九月公開徵求合作對象。除前項情形外，提案機關亦得依需求，不定期報請本署同意後，公開徵求合作對象。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徵求期間，以不少於三十日曆天為原則。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外，公司、團體得依其專業技術及資源主動向提案機關提出合作計畫，經提案機關審查符合政策需求且確有實益者，得逕依第七點簽訂合作契約據以執行。提案機關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開徵求，應載明專案合作範圍、執行期程、應辦事項、預估經費、申請截止日期及核發成果證明文件等條件。 公司、團體應於公開徵求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提案機關審查：  \r\r（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1. 公司應檢附最新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2. 財團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 （二）專案工作構想書（如附件三）。 （三）其他經提案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司、團體依前點第四項主動向提案機關提出合作計畫者，亦同。  提案機關應依據前點規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進行審查作業。每一專案應以一公司或團體申請為原則。同一專案有二家以上公司或團體提出申請時，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後決定合作順序：  \r\r(一) 專案之執行能力、工作策略與規劃、參與程度、促進社區或部落發展情形及預計投入經費等。 (二) 已依據本要點辦理之專案數量及執行情形。提案機關辦理評選作業時，得參照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提案機關應通知公司、團體自審查結果後次日起六十日內，依審查意見提出工作計畫書，經提案機關確認後，簽訂專案合作契約（以下簡稱合作契約，如附件四），並將工作計畫書列為為契約之附件。提案機關應於簽約後將前揭審查結果公開揭露於媒合平臺。與本署或所屬機關（構）簽訂合作契約者，應依據契約及相關法規無償使用相關土地、建物、設施或設備，並以公共或公益使用為限。履約期間內所生產之林產物皆屬國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公司、團體不得就該土地主張其他權益。 合作契約所需種苗，得自備、購置或依據相關規定向本署或所屬機關(構)申請無償供應。前項自備或購置之種苗應以原生樹種或本署推薦樹種為原則，並經提案機關核可始得栽植。 公司、團體應於下列期間繳交成果報告：  \r\r（一）當年度六月三十日以前簽約之合作契約，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r\r（二）當年度七月一日以後簽約之合作契約，於次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合作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應於前項各款期間繳交第一次成果報告後，定期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交該年度成果報告。第一項及前項之成果報告內容不符合作契約或工作計畫書內容者，由提案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至多二次。公司、團體繳交成果報告，提案機關應於收訖之次日起六十日曆天內確認後陳報本署，本署並應於收訖之次日起三十日曆天內核發成果證明，並將成果報告公開於媒合平臺。  合作契約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得終止合作契約，但執行成果仍保留予該公司、團體：  \r\r（一）提案機關因政策變更，或因業務需要，使用或收回合作契約範圍內之土地或場域、區域，致專案無法繼續執行。 （二）因不可歸責於公司、團體之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但公司、團體以書面同意繼續執行，且繼續執行符合提案機關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合作契約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提案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合作契約，並移除媒合平臺專案合作紀錄，其執行成果亦不保留予該公司、團體：  \r\r（一）公司、團體人員利用執行專案業務之便，進而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屬情節重大者。 （二）公司、團體將合作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三）因可歸責於公司、團體之事由，致未能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項繳交成果報告，或成果報告經提案機關要求修正後仍不符合作契約或工作計畫書規定。 （四）其他未依合作契約規定辦理之事項，經提案機關要求限期改善，改善結果不符合作契約規定或限期未改善。  公司、團體依據第三點之成果申請減量額度者，應取得提案機關書面同意並約定額度分配比例，並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等相關規定向環境部申請。前項額度分配比例，本署及所屬機關（構）以不低於百分之十為原則。 本署得接受參與本要點專案之公司、團體捐款，用以執行生物多樣性監測等工作。前項捐款程序，依據農業部接受捐款執行認養植護樹與野生動物保育作業要點辦理。 履約期間內，公司、團體得經提案機關申請同意後設置牌誌或舉辦活動。 公司、團體應授權本署及提案機關無償利用履約範圍內之著作。 履約期間內，提案機關應依公司、團體之需求，提供履約範圍內相關諮詢及輔導。提案機關應依合作契約約定，會同公司、團體進行現場或書面查核，以確保履約進度及品質。 合作契約期滿歸於消滅，但提案機關及公司、團體得於期滿日之六十日以前，就原計畫範圍提送修正工作計畫書，經提案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續約。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除提案機關外，其他國、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構）或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有與公司、團體合作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自然碳匯專案之需求者，得向本署申請公開徵求合作對象；其申請及公開徵求等相關事項，由本署另定之。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7",
    "Record_ID": 12259
  },
  {
    "LawNumber": "000082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公私有林經營及輔導作業規範",
    "LawContent": " \r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公、私有林經營管理，整合公私部門資源，營造健康優質森林，以永續經營理念，發揮林產物生產、國土保安及生態環境維護等功能，輔導森林經營者，進行森林多元經營，以達成兼顧森林環境保育、林業經濟發展等多方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r輔導機關及輔導區位： (一) 國內大專院校實驗林或實習林場：由本署輔導。 (二) 國有林地租地、國有財產署放租地：由本署各地區分署輔導。 (三) 公私有造林地、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    輔導區位同時具有前項數區位者，以土地權屬所占比例較高之機關為輔導機關。 \r輔導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永續林業經營：發展公私有林永續經營，培育優質高價值林木，提升經營收益。 (二) 提高國產材生產及利用：發展國產材生產及利用技術，提升國產材、疏伐木、枝梢材等林產物之加值利用價值。 (三) 發展林下經濟：輔導林主符合土地容許使用規定進行林下經濟栽植，增進短期收益。 (四) 健全林產產銷鏈：生產優質木質及非木質之原料或產品，提升國內產業競爭力及供需之自給率。 (五) 其他經本署審認具有政策性、前瞻性、指標性之經營項目。 \r輔導對象： (一) 農民團體：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項之農會或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林業合作社。 (二) 經政府立案核准設立之非營利性民間團體。 (三) 農業企業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成立，具備森林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身分或有合法使用權，且營業項目或商業登記為林業者。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國內大專院校森林相關科系或實驗林管理處。 (五) 行號：經營伐木業、造林業等林業相關項目，並具備主管機關發給「商業登記」文件。 \r輔導事項及內容： (一) 輔導林農組織、林業合作社或團體運作，整合林業經營資源與人力，以振興山村發展。 (二) 協助公、私有林林主媒合專家學者、或委託林業技師編撰森林經營計畫書，進行森林資源盤查，及規劃辦理森林經營及執行。 (三) 輔導及提供森林經營技術及資訊：    1. 森林經營管理技術，包括營林週期規劃、造林、撫育作業、林地伐採作業及竹林更新作業等。    2. 木竹材生產及加工利用技術，包括木竹材料生產利用、初級加工及加值、剩餘資材利用等。    3. 林下經濟經營技術諮詢及資訊服務。    4. 提供木竹產品產銷平臺資訊，包括林產品銷售媒合、產銷供需資訊等。    5. 提供森林育樂發展或其他森林經營資訊服務。 (四) 協助及提供申辦森林經營相關行政事項，包括各項申請文件及流程等資訊。 \r森林經營計畫書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計畫土地面積須超過三十公頃。 (二) 符合第三點經營之項目。 (三) 計畫書內容格式應符合本署訂定之統一範本。 (四) 計畫執行期程為五年一期。    前項森林經營計畫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農民團體、非營利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向本署各地區分署提出申請審查，各地區分署應視實際經營情形，逐期辦理森林經營計畫核定，並送本署備查。必要時，各地區分署得邀集專家學者或委託林業技師協助審查。    核定後之森林經營計畫分年作業得提供經費補助，辦理期程如有異動，提送計畫之受輔導對象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請轄管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或本署各地區分署同意備查。 \r森林經營計畫書之變更，原提送計畫之受輔導對象應敘明理由及檢送變更後之森林經營計畫書及相關必要文件，向本署各地區分署申請辦理核定，各地區分署核定計畫變更後，應檢送該變更後計畫書至本署備查。    為使計畫輔導工作穩定執行，變更計畫次數以三年內辦理二次為原則。 \r本署各地區分署應輔導參加政府相關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期滿後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行號或個人，辦理林木中後期撫育、疏伐等作業。    前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行號，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或向本署各地區分署申請經費補助，申請補助範圍包括接受個別林農委託經營者。 \r受輔導對象應於本署指定系統研提申請補助計畫，並經由本署各地區分署受理及核定後，始予補助。 \r本規範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附表），除申請獎勵造林地中後期撫育及疏伐、編撰森林經營計畫書費用外，均以審定之森林經營計畫書之分年執行計畫內容申請為限。    前項補助項目每年申請以相同地點及補助項目一次為限，補助經費得以全額或分期撥付。    計畫結束後，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成果報告書及結案會計報告表送計畫核定機關辦理結案。本署或各地區分署得不定期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督導或查證工作，以為次年或往後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之依據。 \r依本規範研提之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地區分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 未符合第六點或第八點規定要件。 (二) 文件不完備或其他欠缺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三) 補助計畫之範圍非屬容許林業使用之土地區位。 \r依本規範核定之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地區分署應命受補助單位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且自各地區分署通知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第十點所定各項補助： (一) 於同一地點接受其他機關發給同一性質之獎勵金或補助。 (二)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 以隱匿、偽造、變造、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r本規範相關工作之執行，應依本署訂定之執行注意事項辦理。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8",
    "Record_ID": 12290
  },
  {
    "LawNumber": "000082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軌道設施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LawContent":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執行督導所屬機關轄管之軌道設施營運管理與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督導範圍為本署所屬各地區分署及管理處所轄管之森林育樂場域軌道設施。 辦理督導應組成督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署長指派兼任之。 本小組由召集人綜理督導業務，副召集人襄理督導業務，執行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署具有軌道設施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組成。 本小組置委員二十至三十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本署署長依據軌道設施專業類別，分別遴選具有營運、機電及土建相關專業知識人員或工作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前項督導委員每三年簽報核定，因督導需求而需個別遴選委員，得敘明理由另行簽報召集人同意。 召集人應於每次辦理督導時，視軌道設施類別、規模及性質，指定三名以上督導委員參與，至現場辦理督導。 本小組督導項目包含：  \r\r(一)營運項目：組織人力、營運管理、營運收支情形與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r\r(二)機電項目：機車及車輛檢查、維護與保養狀況。 (三)土建項目：工程及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四)其他：查證歷次督導列管事項之辦理情形、規章及作業程序訂定、修正及執行情形、緊急應變模擬演練情況等。  督導作業及追蹤管制程序如下：  \r\r(一)定期督導：  各軌道設施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辦理督導時，轄管軌道設施之分署或管理處應在場說明及進行簡報，陳列相關文件紀錄以供檢閱，其他分署或管理處 並得派員觀摩。 督導完成後召開檢討會議，由督導委員指明並提出觀察及建議事項，由相關單位就所提事項說明。 督導作業完成後，應彙整成督導紀錄。各軌道設施轄管之分署及管理處應積極研處，於期限內將列管事項之改善辦理情形提報本署備查。  \r\r(二)專案督導：專案督導： \r\r本署依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及指示，配合業務需要，得機動辦理專案督導，督導方式同本點第一款。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付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所需經費由本署年度相關計畫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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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29",
    "Record_ID": 12289
  },
  {
    "LawNumber": "0000830",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
    "LawContent": "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環境，訂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 為提供職場霸凌申訴諮詢，本署設置受理申訴管道如下，並指派專人每日查收：  \r申訴專線電話：02-23518390 \r申訴傳真：02-23910531 \r申訴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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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0",
    "Record_ID": 12275
  },
  {
    "LawNumber": "0000831",
    "LawCategoryName": "基本法規",
    "LawSubject": "森林法英文版",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01",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1",
    "Record_ID": 12317
  },
  {
    "LawNumber": "0000832",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所屬機關牌誌設置管理要點",
    "LawContent": "\r\r一、為有效管理與整合本署及所屬機關(構)牌誌設置之必要性與妥適性，以提供民眾正確資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r\r（一）管理性牌誌：引導民眾使其瞭解並遵循本署及所屬機關(構)資源規劃，包括意象牌誌、指示牌誌、公告牌誌及警告禁制牌誌。 （二）解說性牌誌：針對資源特色做解析說明的牌誌。 （三）輔助性牌誌：為緊急或臨時事件公告或禁止之牌誌。  \r\r三、管理性牌誌及解說性牌誌應由本署或所屬機關(構)統一設計製作；輔助性牌誌得由工作站（場/站）逕行設置，並由所屬機關(構)列管。  四、本署或所屬機關(構)製作各類牌誌之規劃、設計及內容，應參照已訂定之相關法規、設計準則或規範辦理；相關法規、設計準則或規範有修訂時，應參照最新版本辦理。  五、所屬機關(構)設置牌誌之位置，如位屬與其他所屬機關(構)轄區交界、或擬設置牌誌之內容屬機關共通性業務者，所屬機關(構)應溝通協調牌誌內容、設置地點後，由一方設置，並得由雙方共同署名。 於森林育樂場域或自然保護區域內新設牌誌時，應先洽場域管理單位表示意見。  \r\r六、本署及所屬機關(構)應參照下列規劃設計原則辦理牌誌設立及使用事宜： （一）管理性牌誌： 　　1.應考量設置之必要性，兼顧整體環境景觀之協調性、融合度，以與既有設施結合為原則，避免過多牌誌造成空間雜亂、或無法傳遞正確訊息。 　　2.應考量目標族群之需求性，選定適當地點後設置，並留意民眾移動動線、腹地空間及相對位置，並應於重要動線、路徑或叉路口設置，以提供明確引導或說明。 　　3.應考量觀者之視覺角度及清晰程度，內容並應結合現地狀況。 　　4.應考量區域環境之特性、使用年限及後續更換維修等因素後，確認牌誌材質。 （二）解說性牌誌： 　　1.設置原則依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辦理。 　　2.牌誌設置前，應進行重要環境資源調查與分析，並應邀請專家學者、在地社團及居民協助審查圖文內容。 　　3.牌誌設置時，其設置位置應符合現場狀況及方位，內容並應客觀，避免混淆。 （三）輔助性牌誌： 　　1.設置原則依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辦理。 　　2.設置時間以不超過一週為原則；牌誌內容依發生事件之時、地、物簡單扼要說明，得以布條或紙張護貝等形式製作。 　　前款各類牌誌之資訊得以文字或圖像方式呈現，惟應正確、清晰、易於識別及閱讀，並注意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益。  七、各類牌誌應由設置之單位依附件清冊格式列冊，如有新增或拆除，應立即更新，以為後續經營、巡管、拆除或資料更新時之依據，並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管理性牌誌及解說性牌誌：應納入巡視管理工作要項定期檢視，如有已罹設置時效、污損、或解說資源已不存在等情事，應即時回報，並予以移除、更新或改善。 （二）輔助性牌誌：由工作站（場/站）列冊管理，工作站（場/站）應確實掌握移除時間，如逾期限仍無法完成移除者，應由所屬機關(構)另行評估必要之設置。 　　各業務單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項列管清冊及統計表送秘書室追蹤列管，並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列管情形報本署秘書室備查。。 ",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2",
    "Record_ID": 12299
  },
  {
    "LawNumber": "0000833",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推動野生動物生命教育楷模獎選拔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辦理野生動物保育 工作績效優良之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擇優 頒發推動野生動物生命教育楷模獎（以下簡稱本獎項），特訂定本要 點。  二、實際從事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並就下列事蹟之一，具有重大貢獻者， 得遴選為推動野生動物生命教育楷模： （一）查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案件。 （二）辦理野生動物救援或野放工作。 （三）辦理野生動物醫療、收容或護生等工作。 （四）捐助辦理野生動物保育工作。 （五）其他對野生動物救護或其生命教育等工作之推動。  三、本獎項之遴選，每年定期舉辦一次，由本署及所屬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就符合前點各款條件之一者，檢具推薦書一式二份及相關 佐證資料，向本署推薦為候選者；各機關一次以推薦二名為限。  四、本獎項評審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本署業務單位就推薦書面資料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 得約晤候選者或至現場訪問。 （二）評審：由本署組成評審小組，評審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評定入選名 單，以五名為限。 （三）核定：由本署署長依評審小組審查結果核定，以三名為限。  五、評審小組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派（聘）之，組成評審小組五至七 人，由本署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中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一： （一）本署有關組、室及所屬機關人員。 （二）野生動物保育相關之專家學者。  六、評審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七、本獎項得獎者，於本署主辦公開場合表揚，頒給獎牌（座）一座，並 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非屬本署或所屬機關者，由本署通知得獎者依權責辦理敘獎。 （二）屬本署或所屬機關者，參與之人員最高得一次記一大功。  八、曾獲選本獎項者，不再重複給獎。但有新貢獻事蹟者，不在此限。  九、得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獲選資格，並收回獎牌（座）： （一）所推薦之事蹟有虛偽不實。 （二）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編列預算支應。",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3",
    "Record_ID": 12272
  },
  {
    "LawNumber": "000083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表彰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選拔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林業及自然保育工作人員士氣，執行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規定，遴選及表彰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有功人員包含個人及團體。所稱團體，指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合作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實際從事或協助辦理林業及自然保育工作，並符合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第二條之下列事蹟之一，具有重大貢獻者，得遴選為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 (一)建立、協助制定林業與自然保育政策及制度。 (二)執行、推動或研究防救森林火災或野生物災害、病蟲害防治等森林保護工作。 (三)執行及取締違反森林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案件。 (四)推動造林、綠美化工作或林產利用。 (五)執行、推動國土保安、涵養水源或野生物、棲地復育工作。 (六)推動或從事林業或自然保育推廣、森林生態旅遊、社區林業工作。 (七)從事林業、自然保育調查研究或技術改良。 (八)從事或推動保存林業文化價值及相關設施。 (九)其他對於林業或自然保育工作之推動。 前項有功人員屬林業或自然保育相關政府機關（構）之人員者，應實際從事或協助辦理林業或自然保育工作五年以上。  三、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候選者，須符合前點條件，且應於本部公開徵求之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推薦： (一)由團體推薦，並應經該候選個人或團體同意。 (二)自我推薦。 前項推薦得以網路、電子檔或書面方式檢具推薦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向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為之。  四、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之選拔評審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本部就推薦案件委請二人至五人提供書面評審意見；必要時，並得約晤候選個人、候選團體委派之人員或至現場訪問。 (二)複審：由本部派（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參考初審之個案評審意見，評定入選名單。 (三)核定：由本部依複審評定之入選名單，核定得獎個人及團體；得獎個人或團體分別占候選個人或團體之比率，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且得獎團體至多以三個為限。 前項第二款評審小組之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之，並以林業保育署署長為召集人，且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一)本部有關司、處及林業保育署代表四人或五人（含召集人）。 (二)對林業或自然保育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學者五人或六人。 (三)關心生態環境永續發展之社會人士六人至十人。 第一項第二款評審小組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員得獎者，由本部公開表揚，每一得獎個人及團體各頒給獎狀一紙及獎盃一座，並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屬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人員或團體：由本部及其服務機關（構）審視得獎事蹟情形予以獎勵。 (二)非屬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人員或團體：每一得獎個人至多頒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每一得獎團體至多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但得獎團體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者，不頒給獎金。 曾得獎或因同一事由依其他規定已獎勵者，不再獎勵。但有新貢獻事蹟者，不在此限。  六、候選個人或團體之推薦書內容及提供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與事實不符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已受理案件應逕予退件；已通過審查核定為得獎者，本部應逕予撤銷其得獎資格，並命其返還所獲獎狀、獎盃及獎金。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林業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4",
    "Record_ID": 12266
  },
  {
    "LawNumber": "000083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平地造林計畫二十年獎勵期滿後續輔導計畫作業規範",
    "LawContent":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維護平地森林生態服務功能，並兼顧私有農地規劃利用合理性，辦理平地造林計畫二十年獎勵期滿後續輔導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環境維護、生態棲地優化、加強撫育造林木等項目之獎勵及給付等輔導措施，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如下: \r\r(一)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執行機關：在私有農地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國營事業機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土地為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 (三) 受理機關：在私有農地為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在台糖公司土地為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地區分署）。  三、本作業規範適用之造林地，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至一百零一年間經核准參加平地造林計畫，持續造林至二十年獎勵期滿，並經主管機關審認屬下列二種區位之一： \r\r(一) 具生物棲地及景觀價值區位（私有農地、台糖公司土地均適用）：位於國土生態綠網區域保育軸帶區位，或經執行機關認定具棲地生態環境及景觀價值，並有增加物種及棲地多樣性之必要，或毗鄰之數筆造林地合計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每公頃造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 (一)具木材生產價值區位（台糖公司土地不適用）：持續撫育造林木生長，每公頃造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且其中林產業結構用材樹種達每公頃四百五十株以上。  四、本作業規範之獎勵、給付項目與金額及核發對象如下： \r\r(一) 具生物棲地及景觀價值區位（私有農地、台糖公司土地均適用）：  環境維護獎勵金：  \r\r(1) 私有農地：核發予造林人；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2) 台糖公司土地：核發予台糖公司；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元。  棲地優化給付：核發予專業工作隊；十年分二期，原則每五年為一期，給付以二期為限，第一期每公頃最高新臺幣十萬元，第二期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r\r(二) 具木材生產價值區位（台糖公司土地不適用）：  環境維護獎勵金：核發予造林人；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核發至原平地造林計畫二十年期滿後之第十年止。 營林撫育給付：核發予專業工作隊；十年分二期，原則每五年為一期，給付以二期為限，每期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r\r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造林面積比例計算獎勵及給付金額。  五、本作業規範之申請期間如下： \r\r(一) 私有農地：應於平地造林計畫期滿之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於本作業規範生效前已期滿者，應自本作業規範生效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 台糖公司土地：應於平地造林計畫期滿之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林業保育署提出申請。但於本作業規範生效前已期滿者，應於本作業規範生效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三) 逾期提出申請者，得不予受理。  六、私有農地之申請案，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r\r(一) 平地造林計畫二十年獎勵期滿後續輔導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受理機關得以地政系統查詢者免附）。 (三) 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法人、公司、商號或團體，其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或合法租約證明文件。 (五) 申請之土地為共同持有，應提出分管協議書或共有人聯名同意書（如附件二）。  前項申請應檢具文件、資料，如有缺漏或須補正情形，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不予受理。  造林地之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移轉時，申請人、造林人或繼受人應於知悉土地權利發生異動後三個月內，主動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申請變更。  七、私有農地之申請案，經受理機關審查資格及應備文件、資料無誤後，應送請執行機關審查；經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申請，或無法於核准後親自會同機關辦理檢測工作者，得填具委託代理授權書（如附件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八、造林地之棲地優化或營林撫育作業應由專業工作隊辦理，其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r\r(一) 組成應有至少一名具備林業技師執業執照，或參加林業保育署辦理之生態、林業技術相關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且應實際擔任本計畫之棲地優化或營林撫育作業人員。 (二) 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具辦理生態、林業技術相關實務經驗之法人、公司、商號或團體。  九、專業工作隊接受執行機關或造林人委託辦理本計畫之棲地優化或營林撫育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請執行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 \r\r(一)專業工作隊辦理棲地優化或營林撫育作業計畫書（如附件四）。 (二)法人、公司、商號或團體之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以前點第一款資格申請者，應提出專業工作隊成員名單，並註記其中具備林業技師執業執照，或參加林業保育署辦理之生態、林業技術相關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 (四)接受造林人委託辦理者，應提出造林人委託專業工作隊授權書（如附件五）。  執行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並提供意見。  十、本作業規範獎勵金與給付之核發程序及相關事項如下： \r\r(一) 環境維護獎勵金：  私有農地造林人應辦理日常環境維護工作，並填具年度日常環境維護管理報告表（如附件六），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送交受理機關申請檢測；機關應派員辦理檢測，並填具平地造林計畫二十年獎勵期滿後續輔導計畫檢測表（如附件七），相關檢測資料及照片應上傳至平地造林資訊系統。經檢測合格者，由受理機關編製環境維護獎勵金提領清冊（如附件八）四份送執行機關，由執行機關按檢測合格面積核發獎勵金，並於核發後送提領清冊一份至地區分署備查。 台糖公司土地：台糖公司應按季送交執行成果報告書至林業保育署，由林業保育署依核定計畫書分期核發獎勵金。地區分署得不定期辦理抽測。 日常環境維護工作包括移除外來入侵種，除依法規於必要時使用農藥外，不得使用除草劑、毒鼠藥、毒餌或政府公告禁用、限用之農藥。造林地經專業工作隊完成棲地優化或營林撫育作業之項目，應納入日常環境維護管理工作。 造林地應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核發獎勵金及給付之面積，應依實際造林面積計算。 造林地點經當年度檢測合格，或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於當年度完成改善者，核發當年度獎勵金；當年度檢測不合格或未完成改善者，不予核發。  \r\r(二) 棲地優化給付或營林撫育給付：由專業工作隊於每期作業完工後，經執行機關查驗合格者，核發該期給付。  十一、申請案經核准後，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應廢止其核准，且不得再提出申請： \r\r(一) 有影響鄰田耕作、任由造林地堆置廢棄物或對造林地管理不善等違失情形，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二) 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到場會同機關辦理檢測，且經書面通知複勘亦未到場。 (三) 擅自伐除、毀損林木，致每公頃造林木成活株數未達四百五十株。 (四) 連續二年檢測不合格，或連續二年未提交年度日常環境維護管理報告表申請檢測。 (五) 自願放棄，退出本計畫。",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6",
    "Record_ID": 12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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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37",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1106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0174044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3174025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4244047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基準表，請參閱相關附件。",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7",
    "Record_ID": 12261
  },
  {
    "LawNumber": "000083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LawContent":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42440406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1400359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8",
    "Record_ID": 12263
  },
  {
    "LawNumber": "0000839",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農業部林業及自然保育署與經管國有林地內原住民族資源共同管理機制要點",
    "LawContent": "修正「行政院農業委員會林務局各林區管理處與經管國有林地內原住民族資源共同管理機制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部林業及自然保育署與經管國有林地內原住民族資源共同 管理機制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39",
    "Record_ID": 12258
  },
  {
    "LawNumber": "0000840",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
    "LawContent": "一、本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表之規定辦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主辦各項重大或專案性活動或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一人連續代理職務半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六）擔任機關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案件，經終審判決確定獲致勝訴者。 （七）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上期逾兩週之訓練或講習，其結業成績優異(在前三名)者。 （八）年度內加班時數超過一百小時且未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有具體事蹟者。 （九）工作表現良好，主辦業務經年度考核列為甲等，有具體事蹟者。 （十）熱心公益，拾金不昧(價值達伍仟元以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具體事蹟者。 （十一）維護及管理公有財產及宿舍，著有績效者。 （十二）其他在工作績效或品德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或領導有方，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業務研提改進計畫或建議意見，經採納施行，有具體事蹟者。 （三）主辦各項國際性、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五）一人連續代理職務一年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六）工作績優，主辦業務經年度考核列為優等以上，有具體事蹟者。 （七）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有具體事蹟者。 （八）其他在工作績效或品德操守方面有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二）辦理業務遺漏錯誤或積壓延宕，情節輕微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者。 （四）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五）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情節輕微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七）工作不力，主辦業務經年度考核列為丙等者。 （八）洩漏公務機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九）因喝酒影響公務，情節輕微者。 （十）撥弄是非，影響機關和諧團結，情節輕微者。 （十一）言行粗暴，滋事鬥毆，破壞紀律，情節輕微者。 （十二）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 （十三）宿舍借用人調職，未依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者。 （十四）因疏於宿舍管理，致有違規情事而發生損害，情節輕微者。 （十五）其他有怠忽職責或言行不當，違反行政規則或倫理，情節輕微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二）辦理業務遺漏錯誤或積壓延宕，情節較重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四）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五）公物保管失當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較重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者。 （七）工作不力，主辦業務經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者。 （八）洩漏公務機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九）因喝酒影響公務，情節較重者。 （十）撥弄是非，影響機關和諧團結，情節較重者。 （十一）言行粗暴，滋事鬥毆，破壞紀律，情節較重者。 （十二）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者。 （十三）代替他人不實簽到或簽退(或代刷卡)，經查獲屬實者。 （十四）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違規用途者。 （十五）因疏於宿舍管理，致有違規情事而發生損害，情節重大者。 （十六）其他有怠忽職責或言行不當，違反行政規則或倫理，情節較重者。 七、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八、本署及所屬機關(構)聘用、約僱人員及士級人員之獎懲準用本表之規定。",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0",
    "Record_ID": 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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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841",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
    "LawContent": "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11780688號函訂定全文14點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51780955號函修正第1點、第2點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91653792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點、第2點（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41780464號函修正第3點至第7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51780646號函修正全文19點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71780473號函修正第5點、第7點至第11點、第13點及第14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91641750號函修正第2點、第7點及第8點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121780257號函修正第8點、第9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人字第1132480562號函修正名稱、全文29點及附件1至6(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  壹、總則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及評議機制，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所屬工作(公共)場域內來訪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人員有下列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內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署署長或各級主管為性騷擾。 (四) 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向本署提起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 本要點所稱本署人員，包括本署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及約用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性騷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有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或性騷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得綜合審酌下列各款情形： (一)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貳、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署應提供本署人員、求職者及其他實際在本署工作之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五、本署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或於員工在職訓練(工作坊)中規劃相關課程，實施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 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練。 前項教育訓練，應對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優先實施。  六、本署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 專線電話：02-23515441分機411。 (二) 專線傳真：02-23910531。 (三) 專用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 (四) 專用信箱：置於本署一樓。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本署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本署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或相當層級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派（聘）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申評會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署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署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八、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之情形時： １、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工作管理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２、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３、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４、本署各級主管或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騷擾情事，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５、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６、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１、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２、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３、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４、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署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九、本署人員與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間有為性騷擾行為或遭受性騷擾情形者，本署於知悉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１、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２、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３、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 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 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１、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２、避免報復情事。 ３、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４、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參、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 十一、本要點第二點所定之性騷擾事件，除下列情形外，得向本署提起申訴： (一) 本署署長涉及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１、被害人為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者，應向農業部提起申訴，並依該部規定處理程序辦理。 ２、其餘非前目規定之被害人，得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 本署署長涉及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本署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申訴。 受承攬事業單位僱用，派駐於本署之勞工如遭受本署人員性騷擾者，得由本署受理申訴並與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發生日期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如經確認釐清其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第一項申訴如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應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認釐清事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本署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四、申評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 接獲申訴事件時，應送請當月輪值之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受理之申訴事件，由申評會召集人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至少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 (二) 申訴調查小組應秉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並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其內容應包括下列事項： １、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２、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３、事實認定及理由。 ４、處理建議。 (四) 申評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或評議程序中，為申訴、告發、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七) 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申評會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評議處理規定如下：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應作出成立或不成立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並得請被害人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列入最終懲處決定之重要參考；決定不成立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其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本署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並副知當事人。 (三) 第一款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懲處或處理建議簽陳本署署長核定後，移請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或參考辦理。 (四) 第二款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內容，應包括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應載明事項。 申評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期限：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應自接獲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三) 前二目延長一個月，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列規定辦理： (一) 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申評會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本署署長依法予以懲處或解除其派(聘)兼。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七、屬性騷法規範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前項調解期間，除接獲被害人請求或臺北市政府通知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本署於接獲被害人請求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  十八、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列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逾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訴。 (二) 申訴要件不符第十二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同一申訴事件已結案，或經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前項不予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中屬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本署依性工法及性騷法規定，對於所屬工作場所與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評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二十、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其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處理期限之限制。  肆、當事人救濟途徑與保護及扶助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對申評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其餘當事人，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當事人應依該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本署依本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後，就該府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依法提起訴願。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十二、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三、本署針對已決定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四、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本署應給予公假前往，其中屬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被害人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  二十五、本署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署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伍、附則 二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職員兼任之委員出席會議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  二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八、本要點之申訴書、委任書及申訴撤回書，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二十九、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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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所屬機關（構）工程獎金支給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3日林人字第112163956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及附表一至十一 農業部112年12月27日農人字第1120259312號函備查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1月22日林人字第113248121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及第7點附表三、十一、第5點附表七、第8點附表八、十 農業部113年12月10日農人字第1130253842號函備查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5月20日林人字第1142212145A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農業部114年6月2日農人字第1140113114號函備查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本署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工程業務執行單位，辦理各項工程，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爰依行政院訂定之工程獎金支給表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工程獎金適用對象： (一) 各機關（構）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屬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公務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聘僱人員。 (二) 其他機關（構）借調、兼職或代理之人員，如有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事實，得比照適用。 本要點所稱工程業務執行單位係指各機關（構）內執行工程計畫之組、室、科。  三、工程獎金經費由工程管理費提撥，提撥上限如下： (一) 以各機關（構）工程業務執行單位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其職務歸列為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景觀設計、機械工程、電機工程、交通技術職系之工程技術預算員額，以每人每年度最高提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核算。 (二) 下列預算員額得依前款規定提撥獎金額度： 1. 各機關（構）工程業務執行單位實際從事工程業務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技工及工友。 2. 各機關（構）工程業務執行單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聘僱員額，具工程技術資格專長（所具學歷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資格表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計畫、景觀設計、機械工程、電機工程、交通技術職系所列者，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前已進用者，其學歷僅需專科以上），且其聘僱用契約書之工作內容係辦理工程技術業務，並實際辦理工程技術業務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 各機關（構）工程業務執行單位如有全時支援其他單位並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為前二款之人員，於提撥獎金額度時，其預算員額數應扣除全時支援其他單位之人數，並由被支援單位提撥上開支援人員之獎金額度。  四、各工程實際提撥額度： (一) 自辦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相關業務者： 1. 全年度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於實際執行之工程費實提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四十內提撥。 2. 全年度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得於實際執行之工程費實提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三十五內提撥。 (二) 非自辦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但實際從事工程相關業務者，按自辦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相關業務者之提撥額度之七成提撥。 (三) 代辦其他機關（構）工程者，其工程獎金之提撥，比照上開提撥規定辦理。 (四) 本點所稱全年度預算執行率，係指各工程實際支付數及應付未付數之合計數占該工程全年度可支用預算數之比例。  五、工程獎金發給種類與比率： (一) 各機關（構）每年發給之工程獎金數額，以績效評核結果發給以下獎金： 1. 單位工程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額度中百分之八十之數額，應依績效評核結果，發給各機關（構）內部單位工程績效獎金。獲獎單位應衡酌所屬成員個人貢獻度及工作績效，適當支給，不得平均分配。 2. 個人工程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額度中百分之二十之數額，機關（構）首長得依所屬員工之特殊績效，於年終發給個人工程績效獎金；或於年終經單位主管提報績效評估會通過後，送請機關（構）首長核定後發給。當年度未核發之餘額，可流為單位工程績效獎金。 (二) 每人每年度發給工程獎金總額，直接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間接輔助工程業務之人員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五千元。  六、工程獎金考評及核發基準如下： (一) 單位工程績效獎金之考評及核發規定： 1. 考評項目及權重如下： (1) 年度總標案進度達成率（工程實際進度占預定進度之百分比）配以權重四十五分。 (2) 總預算執行率（各計畫合併預算執行數占總預算數之百分比）配以權重四十分。 (3) 得獎工程件數，各得獎工程配分以下列方式採計，計分方式以得獎工程件數乘以工程配分為評分分數，最高配以權重五分。 甲、優良農建工程獎佳作：一分。 乙、優良農建工程獎優等：二分。 丙、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佳作:三分。 丁、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優等或優良農建工程獎特優:四分。 戊、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特優:五分。 (4) 機關（構）首長綜合考評配以權重十分。 2. 各項考評項目及評分標準，如附表一。 3. 單位績效成績獎勵，發給數額如下： (1) 優等：總成績達九十分以上，得依單位績效獎金額度數額全數發給。 (2) 甲等：總成績達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得依單位績效獎金額度數額之百分之九十發給。 (3) 乙等：總成績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得依單位績效獎金額度數額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4) 丙等：總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發給績效獎金。 4. 獲獎勵單位之人員，其工程在當年度施工區域發生與工程業務有關且涉及工程主辦機關（構、單位)責任之死亡事故，違失人員，不得參與分配該發生死亡事故工程之績效獎金。 5. 獲獎勵單位之人員，如有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記一大過，或年終（另予）考績（核）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情形者，當年不得參與分配單位績效獎金。 6. 獲獎勵單位之人員未全年任職者，須依其任職月數比例折減核算其單位績效獎金，所稱全年任職月數係指實際任職月數，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7. 獲獎勵單位人員曠職或請假者，其績效獎金之扣減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請假如係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請假之日數，不列入減發獎金之計算： (1) 曠職一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二分之一；二日以上者，不發放當年績效獎金。 (2) 請事假八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十分之一；九日至十二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十分之二；十三日以上者，不發放當年績效獎金。 (3) 請病假十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十分之一；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十分之二；二十一日至三十日者，扣減當年績效獎金十分之三；超過三十日者，不發放當年績效獎金。 8. 各單位工程績效獎金之發放，以核定單位工程績效獎金數額百分之八十，依單位內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人數平均發給，另所餘百分之二十額度，以單位內個別成員所辦理總工程金額為分子，單位年度辦理總工程金額為分母，按比例計算給予單位個別成員；間接輔助工程業務人員按直接從事工程業務人員發給標準百分之五十支給。 (二) 個人工程績效獎金之考評及核發規定： 1. 個人工作績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績效評估委員會審查後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可後發給之： (1) 執行重要政令，績效卓著者。 (2) 對於主辦業務能創新思考，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具有重大績效者。 (3)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搶救重大災害，有具體成果者。 (4) 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予以順利解決者。 (5) 運用革新技術、方法或管理措施，具體開源或節流，績效顯著者。 (6) 自辦工程設計，節省公帑，有具體效益者。 (7) 承辦工程獲得金質獎、優良農建工程或其他類似比賽之獎勵者。 (8) 工程設計兼顧生態保育且落實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生態檢核執行良好者。 (9) 辦理其他事項績效卓著者。 2. 每次個人工程績效獎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整。  七、工程獎金績效評核機制： (一) 各機關（構）應成立工程獎金績效評估會評估機關（構）內部績效，績效評估會應設置委員五人以上，均為無給職，由機關（構）首長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二) 績效評估會職掌： 1. 核議績效考評作業規定事項。 2. 單位或個人績效成績評核作業事項。 3. 核議有關工程管理績效之事項。 (三) 單位工程績效獎金評核作業及核發流程： 1. 各受評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填具該年度可資提撥工程獎金計算表、工程預估可資提撥工程獎金表（均計算預估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工程業務單位年度績效填報表，移請人事單位彙整，經請預算控管之主辦單位確認後，提交績效評估會審議，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定，以發給單位工程績效獎金。 2. 各受評單位於核定之單位工程績效獎金額度內，依規填具單位工程績效獎金核發清冊，報經機關（構）首長同意後據以核發。  八、約用人員工程獎金支給規定： (一) 支給及提撥對象：約用人員係指「工程獎金支給表」所列支給對象以外，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實際從事工程業務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人員。 (二) 每人每年度最高提撥新臺幣三萬元。 (三) 約用人員工程獎金支給標準、考核方式、計算基準、發給限額及獎金來源，均比照本支給要點規定辦理，並明定於契約中。  九、第三點所指各工程業務執行單位人員與前點所指約用人員所提撥之工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第四點各工程實際提撥額度總經費。    前項兩類人員每人每年實際提撥額度之分配，由各工程業務執行單位負責辦理。  十、第三點所指各工程業務執行單位提撥人員所提撥之工程獎金與第八點所指約用人員提撥之工程獎金，不得統籌運用分配支給。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工程獎金支給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 附表一、工程獎金績效評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 附表二、年度計畫可資提撥工程獎金計算表 附表三、年度工程預估可資提撥工程獎金表 附表四、工程業務單位年度績效填報表 附表五、工程業務單位年度績效評核表 附表六、工程業務單位績效評核彙總表 附表七、單位工程績效獎金核定表 附表八、約用人員單位工程績效獎金核定表 附表九、單位工程績效獎金核發清冊 附表十、單位工程績效獎金約用人員核發清冊 附表十一、個人工程績效獎金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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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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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43",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所屬機關（構）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支給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7月7日林人字第1142480667號函訂定全文9點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本署及所屬機關（構）工程人員久任，穩定工程單位人力並利於相關業務推動，特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支給表」附則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及所屬機關（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適用對象第三點，服務於工程單位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如有借調（含支援、派駐，以下同）他機關(構)、單位情形者，須經其本職機關（構）、單位審認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辦理工作內容為工程業務者，始得依本要點發給留任獎金。 各機關（構）本職非工程單位人員代理同機關（構）工程單位職務期間，如依規定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支給專業加給者，得由各機關（構）審酌留任之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採計其代理期間年資及發給留任獎金。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於同一機關（構）連續任職年資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留任獎金： (一) 任職年資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自第二年起，按年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 任職年資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自第四年起，按年發給四萬五千元。 (三) 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者，自第六年起，按年發給六萬元。  四、前點所稱於同一機關（構）連續任職年資，按工程人員於該機關（構）到職日（最早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至次年與該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滿一年，並以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下簡稱年資結算日）為各年年資採計期間。但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 各年年資採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 (一) 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以下。 (二) 受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三) 平時考核受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 曾支領留任獎金有案人員職務經調整而不符第二點規定者，如嗣後再調整為符合該點規定之職務者，其連續任職年資應重行計算。 第一項但書扣除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期間之年資人員，如其留職停薪或停職前後年資均符合第二點規定，視為連續任職，其前後年資得合併採計，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計算之。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考試錄取人員於同一機關（構）實務訓練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支給津貼之年資，得採計為支給留任獎金年資。  五、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扣（減）發規定如下： (一) 發給對象於各年年資採計期間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扣發全額留任獎金： １、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以下。 ２、受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３、平時考核受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或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４、經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之執行。 ５、因無工作事實而未辦理考績。但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給予公假休養或療治而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６、借調至他機關（構）、單位或任務編組且訂有借調期限，於核定借調期限屆至未歸建。 (二) 發給對象於各年年資採計期間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按比例減發留任獎金： １、曠職累積達三日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者，減發三分之一。 ２、曠職累積達四日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者，減發三分之二。 ３、請延長病假，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但因安胎請延長病假之日數，不予扣除。 工程人員因案停職者，其留任獎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工程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當年度留任獎金全額發給。 (二) 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留任獎金得於先予復職後按其各年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但停職期間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判決或懲戒處分，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本要點所稱實際在職月數，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六、本署及所屬機關（構）應於每年度年資結算日後核算各該機關(構)當年度符合支給留任獎金規定之工程人員年資及獎金數額，並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發給。 第一項人員如於當年度年資結算日（含當日）以前已離職或已核定離職者，不發給留任獎金。但屆齡退休者按其前一年度八月一日至退休生效日之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第一項人員如於當年度年資結算日（含當日）以前死亡者，按其前一年度八月一日至死亡日之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但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者，全數發給。  七、本署及所屬各機關(構)得組成工作小組，就工程人員留任獎金發給、扣(減)發或連續任職年資採計等事項進行審議。  八、本署及所屬各機關(構)發給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所需經費，由各該機關(構)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九、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支給表」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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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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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46",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
    "LawContent": "95 年 5 月 18 日林造字第 0951740652 號函訂定 100 年 9 月 1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01741937 號函修正 111 年 10 月 1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111740513 號函修正 114 年 12 月 31 日農授林業字第 1142440538 號函修正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林業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林業機關）審查及辦理林農停止獎勵造林案件，特訂定本規範。 二.為維持獎勵造林成果，各林業機關應審慎查核所有申請停止獎勵造林之案件。除造林地崩塌流失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復植外，各林業機關應輔導林農進行造林地整理，並提供造林技術指導、諮詢及補植所需苗木。 三.開放性檔案之定義及格式： (一)天然災害：位於非人為自然崩塌地，且經林業機關確認無法復植之造林地。 (二)病害或蟲害：由林業機關委請二家以上相關大專院校或試驗研究機關共同會勘，經確認無法復植，並開立診斷證明文件等資料。 (三)政府行政措施：經出具政府行政措施等相關公文影本，證明未達獎勵期限之造林地為配合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等政府行政措施而需砍伐、移植或造林面積縮減等必須停止造林。 (四)中途停止造林：林農未滿獎勵造林之期限前中途退出、違反獎勵造林相關規定或屬違法行政處分，林業機關已依規定廢止或撤銷。 (五)其他經專案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得以停止獎勵造林。 四.停止獎勵造林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天然災害、病害或蟲害、政府行政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因素： 1、林農提出停止獎勵造林申請，由林業機關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人員前往造林地現勘，並填寫附件一之「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調查報告表」，載明造林地林況、原因及影響狀況、是否適合復植等相關資料，擬具具體處理意見，並經林業機關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核章。 2、林業機關應檢附下列審查資料一式十份，函送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專案審核小組審查： (1)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調查報告表。 (2)獎勵造林登記卡、檢查紀錄卡等影本。 (3)申請停止造林地點之位置圖及影響前、後照片。 (4)相關佐證文件：天然災害區域之公告文、自然崩塌地會勘認定報告、病蟲害等診斷證明、災害防治作為、政府行政措施等文件影本。 (5)其他相關文件。 (二)中途停止造林：林業機關已依規定廢止或撤銷原獎勵造林處分，併案檢送附件二「繳回獎勵金或造林費用統計表」及附件三「停止獎勵造林案件統計表」至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辦理註銷，並提報專案審核小組備查。 五.專案審核小組置委員七人，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內聘三位，外聘四位組成，並擇定其中一位委員兼任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後得圈選連任。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專案審核小組召開審核會議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專案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如下： (一)經審核造林地適合復植，但林農無意願復植：由林業機關函復林農，應依規廢止處分，並收取林農繳還獎勵金或造林費用後，併案檢送附件二及附件三至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辦理註銷。 (二)經審核造林地適合復植，且林農同意辦理復植：由林業機關函復林農，提出苗木配撥申請後，執行造林地補植。 (三)經審核造林地不適合復植：林業機關應填列附件三並送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辦理註銷。 六.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專案審核小組審查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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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6",
    "Record_ID": 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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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47",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非屬各機關奉派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
    "LawContent": "農業部非屬各機關奉派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及其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地區分署)辦理森林保護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慰問金之發給程序、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慰問金之申請受理、審查、核准、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地區分署辦理。 三、本要點慰問金之發給對象，為非受各機關指派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之人員，其因協助林業保育署及各地區分署所經營管理國有林之森林保護工作，而導致其受傷或死亡，且其受傷或死亡與協助森林保護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前項情形，於受傷或死亡係由其本人故意所致，或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係為防救其本人所引發之災害或所造成之損害之情形，不發給慰問金。 四、本要點慰問金之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死亡慰問金： 1.於工作現場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於往返途中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二)受傷慰問金： 1.受傷需開刀治療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2.受傷需住院治療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五、死亡慰問金，應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提出申請並受領；同一順序遺族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或選定代表人一人提出申請並受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受傷慰問金，應由受傷者本人提出申請並受領。但有事實足認其無法提出申請或受領者，得準用前項規定，由前項各款所定順序之親屬，依序提出申請或受領。 六、申請本要點慰問金，應於受傷或死亡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各地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傷亡慰問金申請表(如附件)。 (二)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或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七、各地區分署受理申請案後，應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實進行審查；資料不全而得補正者，應從速通知其補正；符合規定者，應從速核發慰問金。 八、因同一受傷或死亡事故，得受領損害賠償、社會保險給付或社會福利補助者，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及受領慰問金。 因同一受傷或死亡事故，亦得依林業保育署或各地區分署之其他規定請領慰問金者，申請人應擇一申請及受領，不得重複請領，各地區分署應擇一從優發給。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慰問金；已發給者，應予撤銷，並通知受領人限期返還所領取之金額： (一)不符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要件，或有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情事。 (二)申請資料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同一受傷或死亡事故，已領取林業保育署或各地區分署其他金額較高之慰問金。 (四)提供不實資料、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受領。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地區分署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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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7",
    "Record_ID": 1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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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4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國有人工林中後期撫育作業指引",
    "LawContent": "1.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產字第1142441005號函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基準表，請參閱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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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8",
    "Record_ID": 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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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49",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所屬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旅費報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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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49",
    "Record_ID": 12277
  },
  {
    "LawNumber": "0000850",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員加班管理及加班費支給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護職員健康，並合理建構加班、加班費及補休假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編制內職員（含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本署職員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需要加班，經單位主管核准或逕行指派者，始得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假。 \r\r依前項規定加班者，其申請程序如下： \r\r(一)加班申請時，應確實填載加班起訖時間及具體加班事由，並經單位主管核准（一級單位主管由主任秘書核准），以作為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假之依據。 (二)加班單原則應於當日完成申請。逾期申請者，其補申請期限以十五日為限。 \r\r本署各單位主管應從嚴審核前項加班申請，並負起查察督導之責，依業務量、人力運用等實際狀況，避免經常指派固定人員加班。如每月加班均超過二十小時，應併同檢討。 \r\r四、本署職員出勤均應刷卡；免刷卡職員之加班，應另檢附足資證明之刷卡紀錄。 \r\r因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前項刷卡紀錄審核者，經檢附相關證明專案簽請主任秘書核准，始得列為加班時數。 \r\r五、本署職員加班分為一般加班及專案加班，其時數規定如下： (一)一般加班： \r\r1.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3.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r\r(二)專案加班： \r\r1.因業務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處理公務，應由各單位簽請主任秘書核准，始得申請專案加班。前開加班時數連同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2.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其它特殊事由，應由主辦單位造冊簽請主任秘書核准。其加班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加班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r\r(1)因有急迫必要性，且單位人力臨時調度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加班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由主辦單位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周內統籌造冊，簽送人事室函報農業部備查。 (2)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由主辦單位簽送人事室報經農業部同意後，加班時數得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r\r3.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加班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每月加班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事前簽送人事室報經農業部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r\r六、加班費支給： (一)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r\r1.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〇。 2.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〇。 \r\r(二)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三)加班費之支領，應由各單位每月十日前列印清冊，核算前一個月加班人員請領加班費時數。經當事人確認簽章及其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審查後，發給加班費。 (四)每日(月)加班費支給上限，不得逾前點各款所訂每日(月)一般加班及專案加班之時數上限。 七、補休假，依加班時數扣除申請加班費時數後，計算補休假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r\r加班逾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時數上限，應另簽請主任秘書核准後，實施補休假。 前二項補休假，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計發之加班費，應按加班時之加班費支給基準計算支給。但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核）法規所定平時之獎勵。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至本署續行補休之加班時數，亦同。 前項獎勵標準以未計發加班費之加班時數在二十小時以下，給予嘉獎一次；超過二十小時至四十小時，給予嘉獎二次，最高給予嘉獎二次為限，並需經單位主管證明因公務需要，致無法申請補休假始得為之。 \r\r八、本署人事室得隨時派員查證職員加班情形，如有虛報不實之情事，應嚴予議處。 九、約用人員、技工工友、駕駛準用第三點、第四點（加班申請及程序）、第四款（加班費支領及支給上限）規定。 \r\r前項人員加班費支領之審查流程，準用第六點第三款前段，並經當事人確認簽章及其單位主管、秘書室、主計室審查後，發給加班費。 \r\r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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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0",
    "Record_ID": 12276
  },
  {
    "LawNumber": "0000851",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員工出勤管理注意事項",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明確本署同仁出勤及差假申請之規範，並落實執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編制內職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約用人員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本署同仁）。但工友（含技工、駕駛）差勤管理事項如有特殊情形，由秘書室彈性調整。 三、本署同仁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並實施彈性上班制度。 \r\r同仁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並於到達或離開辦公處所時刷卡辦理到退手續。但署長、副署長、處長、主任秘書、各單位簡任以上人員及因職務性質特殊經簽准免刷卡人員，不在此限。 \r\r四、辦公時間規定如下： \r\r(一)一般上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r\r(二)彈性上班時間：八時至九時三十分。 (三)彈性下班時間：十七時至十八時三十分。 (四)核心辦公時間：九時三十分至十七時。 (五)午休時間：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 \r\r五、本署同仁到退勤原則以識別證（含臨時證）親自刷卡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仁未依第三點刷上、下班卡者，應儘速補行刷卡、按實際延遲時間辦理請假手續或忘打卡申請，未辦理者一律視為曠職。 (二)線上差勤系統之忘打卡申請次數上限為每年五次，超過申請次數應於三個工作日內，簽請主任秘書核准後送人事室辦理刷卡補登。 (三)同仁如遇識別證遺失、毀損致不堪使用、或照片影像難以識別之情形時，應附上前開識別證(遺失除外)及工本費向人事室申請辦理重製作業。 (四)同仁忘記攜帶識別證者，應向人事室申請借用臨時識別證作為出勤刷卡之用，其有效期間為一日。 (五)新進同仁報到時，應借用臨時識別證刷卡，借用期間至取得並啟用識別證當日止。離職時，應於離職當日刷畢下班卡後將識別證繳回人事室註銷。 (六)識別證不得轉借、代刷，同仁到退勤如有代刷卡情事，託代雙方均依本署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記大過一次處分。 六、本署同仁勤休均以線上差勤系統資料為準據，其申請及計算方式如下，其離、返署均應刷卡： (一)請假（公出、公差）： \r\r1.全日請差假：按一般上班時間辦理，自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2.半日請差假： \r\r(1)上午請假：未開始上班即請假者，一律不適用彈性出勤制度，需依一般上班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請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上班時間為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2)下午請假：依上午彈性上班時間，應連續上班滿四小時始得下班離開。 \r\r3.按小時請差假： \r\r(1)未開始上班即請假者，一律不適用彈性出勤制度，需依一般上班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起申請。當日應於十七時三十分後下班。 (2)已上班再請假者，以八小時扣除當日上班時間計算請假時數，當日下班時間依彈性上班刷卡時間計算。 \r\r4.同仁申請差假後如返署接續加班，應有進出辦公處所之刷卡紀錄，並覈實申請加班。 \r\r(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誤點遲到： \r\r1.同仁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誤點者，原則應於九時三十分加上誤點證明所載之誤點時間前到署，並將營運單位誤點證明正本送交人事室辦理。 2.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誤點遲到當日下班時間一律為十八時三十分，當日如有加班亦自十八時三十分起算。 \r\r七、各項差假及忘刷卡申請應於當日完成（或委託職務代理人申請），逾期申請者，其補申請期限為三個工作日。如超逾補申請期限者，將無法於線上差勤系統操作，需俟人事室於次月統計員工出勤異常情形時以書面陳述理由（如附表），送單位主管同意後，再核轉人事室簽陳機關首長核定，上開程序逾期不予受理。 八、核心辦公時間內，各單位主管應不定時巡察所屬人員服勤情形，並將巡察情形列入平時考核紀錄，以做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九、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1",
    "Record_ID": 12291
  },
  {
    "LawNumber": "0000852",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暨所屬機關（構）派遣出差應行注意事項",
    "LawContent": "一、本署暨所屬機關（構）派遣出差，除相關法令規定外，均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各單位主管人員應從嚴審核所屬同仁出差事由，如非業務特殊需要，不得派遣出差，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單位因業務需要派遣出差人員，以必需實地前往者為限，同一事由應避免派遣數人同時出差。 (二)出差人員應以實際業務所需填報出差時間（如涉路程補休等時數亦應一併敘明，供單位主管審核）。 (三)凡能當日往返者，均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浮報出差時間。 (四)各級人員出差，應確實指定職務代理人。同時出差人員不得互為代理；職務代理人對其所代理之業務應確實執行，不得有藉故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三、各單位人員出差，應事先於線上差勤系統，填具出差請示單，並送請主管人員核准（如因特殊事由未及於出差前完成者，亦應事先報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出差後三日內補行辦理），未經奉准擅離職守者，一律以曠職登記。 \r\r奉准出差人員，應確實前往執行職務，若因故取消或變更行程，亦應經主管人員同意，並於各機關（構）差勤規範時限內辦理出差單變更；凡經查獲虛報出差者或未依規定辦理出差單變更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奉派出差人員，差畢一律返回辦公處所處理公務，不得藉故返家休息或從事與出差業務無關之活動。 \r\r四、各單位人員出差核定權責，應切實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 五、各單位主管人員（含工作站主任），除奉派代表開會或特殊業務需要，應儘量避免出差；出差期間並應確實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主管業務期間，除特殊理由經首長（或授權之代理人）同意外，不得再請假或出差，違者從嚴議處。 六、出差管制原則： (一)各單位出差比率應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工作站放寬為百分之五十）以內，人事單位每月初應將上個月之出差比率統計表陳送機關（構）首長核閱後，分送各組（科）室主管參考；出差比率控制不當，得視情節議處單位主管。 (二)各工作站苗圃、監工區及林野巡視等短程出差人員，須依規定按日登錄監工日誌陳核及投置巡邏卡外，每日均須至工作站簽到（退），各分署得視實際情形（路程遠近）設置簽到處（如分站或駐在所）；各工作站並應指派專人不定時查核苗圃、監工區之出勤及巡邏箱之投置情形，每月至少抽查五次，凡經查獲未按規定到差者，除予曠職扣薪外，並列入年終考績（核、成）辦理；又經上級單位查察發現未按規定處理者，除議處查核人員，工作站主任並應受連帶處分。 (三)各單位每日差勤比率應適當控制，為免影響公務，各單位留守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俾應付臨時重大事故或處理急要公文。 七、假日應避免出差，如確有需要於假日出差者，應以下列性質特殊之業務為限：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二)取締盜伐濫墾。 (三)森林遊樂區假日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機關（構）首長專案核准之勤務。 八、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各機關（構）差勤規範辦理。",
    "LawUrl": "",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2",
    "Record_ID": 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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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853",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員工文康活動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一、 目的及依據：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倡導員工正當休閒活動，調劑身心，促進情感交流，培養團隊精神，鼓舞工作士氣，爰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定，成立文康社團，並訂定本要點。 二、 社團種類及參加人員：社團參加人員以本署現職員工及其眷屬為限。 三、 社團成立： (一) 社團成立應由本署現職人員十人以上為發起人，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向人事室提出申請。 (二) 社團經人事室簽奉核准成立後，應公開徵求社員。籌備完成後，召開社員大會，推選社長、服務幹部、議決社團章程及研訂工作計畫。 (三) 社團應於成立大會後，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幹部人員簡歷冊(含社長、總幹事、幹事、職員等)、社團章程，報請人事室簽核。 四、 社團組織： (一) 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組成，每一社團人數不得少於十人。社團每年至少應召開社員大會一次。 (二) 社團置社長一人，綜理社務，社長由本署現職員工擔任，經社員互選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社長如有異動應通知人事室。個人參加社團擔任社長，應以一種社團為限。 (三) 社團置總幹事一人，負責社務之籌劃推展，由社長就社員中選任之。 (四) 社團置幹事若干人，協助社務之執行，由總幹事就社員中選任之。 (五) 社長有調(離)職時或不能勝任時，應辦理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 活動方式： (一) 各社團以公餘時間，定期辦理內部活動，每月至少一次以上。如需利用辦公時間者，應事先向人事室提出申請，並經簽奉核准，始得以公假登記。 (二) 各社團得配合本署及上級機關，舉辦各項康樂活動、講座、成果展覽等活動，並得邀請其他機關社團參加，以切磋技藝，並加強各機關間之聯誼。 (三) 各社團擬代表本署及上級機關參加政府、有關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或比賽時，均應經人事室簽奉核准後始得實施；有關代表隊職員之選拔、訓練等，均由各相關社團負責辦理，並報請人事室簽核。 六、 活動經費： (一) 各社團經常性活動經費，應由各社團定期向社員收取費用支應，收費標準由社團自定，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收支情形應詳列書面資料，定期向社員報告。 (二) 本署得視經費狀況，機動調整補助各社團經費，各社團得應用於聘請指導老師、租用場地及購置器材。其中聘請指導老師及租用場地費補助半數，器材購置以購買公用器材為限，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非消耗品公物，屬於機關財產，應由社團列冊妥為保管。但個人用品，不予補助。 (三) 每一社團應於年度終了前，檢討本年度活動執行成果(成果表格式如附表二)，並據以擬定下一年度活動計畫及經費需求，併同社員名冊，向人事室申請經費補助，未申請之社團不予補助。人事室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得邀集主計室、秘書室等相關單位研商，於審酌各社團年度活動計畫、經費需求及上年度活動執行成果後，核定各社團年度補助經費，各社團於該經費額度內，隨時檢據核銷。辦理活動成效良好之社團，經專案簽准，得增加年度補助經費。 (四) 各社團經費控管，由主計室負責。社團各項經費支用單據憑證，應覈實報銷，並應列冊登記。於年度補助經費範圍內之經費核銷需經社長簽章，會人事室後簽核，如有虛報不實情事，各社團社長及社團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五) 各社團人員經人事室簽奉核准代表本署及上級機關參加各項競賽或活動者，所需經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其他有關費用規定辦理。 七、 社團考核： (一) 各社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暫停或終止補助其 社團經費： 1.未依規定辦理社長改選或補選者。 2.未定期召開社員大會者。 3.無特殊事故，超過二個月未辦理活動者。 4.社團社員流失、人數不足者。 5.活動內容與成立宗旨不符，經告知改進，遲未處理改善者。 (二) 各社團超過三個月未辦理活動，得由人事室簽奉核准後，逕行解散之。社團解散，社費應發還社員，公有財產及經費依有關規定辦理。 (三) 舉辦活動績優社團，人事室得簽請酌予獎勵。 八、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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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3",
    "Record_ID": 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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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54",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產銷履歷林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a.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357",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4",
    "Record_ID": 12320
  },
  {
    "LawNumber": "0000855",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林產品驗證費用補助方式",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 : 農林務字第1111740556號  主　　旨：訂定「林產品驗證費用補助方式」，並自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訂定「林產品驗證費用補助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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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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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56",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溯源林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a.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409",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6",
    "Record_ID": 1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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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Number": "0000857",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LawContent":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辦理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約用人員。 本署及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案件之處理程序，由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事宜。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署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署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為防治工作場所職場霸凌之發生，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本署得運用員工協助方案資源，規劃反霸凌相關主題課程；為加強所屬員工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本署得利用各種集會、文宣及訓練課程傳遞相關訊息。 五、本署為提供免受職場霸凌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並於公開揭示及指派專人每日查收：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518390 (二)申訴傳真：02-23910531 (三)申訴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 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被霸凌者所屬單位主管或人事室應立即通報署長；如已發生重大人身侵害，應通報警察、消防或醫護單位為緊急處置，並通知家屬。 六、本署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者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者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署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七、本署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填具職場霸凌申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向本署提出申訴。 前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書不完備或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作成決定前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如附件三），申訴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八、本署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處理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人員、相關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外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防護委員會以召集人為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一項防護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署接獲申訴案件後，應於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並副知農業部。 (二)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外部學者專家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四)前款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2.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4.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5.處理建議。 (五)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六)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農業部備查。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本署所屬機關(構)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十、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申訴人申請迴避，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署應命其迴避。 十一、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人員，對於申訴人、被申訴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及申訴案件之內容，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二、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署認有必要者，得本於權責繼續調查處理。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改依安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有關不法侵害事故處理規定，並簽陳署長指定專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十三、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並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職場霸凌或報復情事發生；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得審酌處理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其他適當處理。 第一項懲處程序，經決定成立職場霸凌之申訴人得列席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決定重要參考。 十四、當事人不服申訴決定，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相關法律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 十五、本署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七、防護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署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十八、本署辦理本要點相關作業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保障法、安衛辦法、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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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0",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7",
    "Record_ID": 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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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58",
    "LawCategoryName": "分類法規",
    "LawSubject": "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過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林產物",
    "LawConten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101740041號  主旨：訂定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過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林產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依據：「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六點第一款。 公告事項：附訂定「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過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林產物」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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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8",
    "Record_ID": 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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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59",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LawContent": "",
    "LawUrl": "https://law.moa.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479",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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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60",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機關固定派出辦公場所天然災害期間留守人員撤離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所屬各機關固定派出辦公場所出勤或留守人員（以下簡稱留守人員）於天然災害發生時之人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所稱本局所屬各機關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係指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工作分站、護管所、駐在所及管制站等及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各站、庫、區等。 二、本局所屬各機關固定派出辦公場所留守人員遇天然災害評估有危險時，即應撤離至安全處所，辦理撤離之時機如下： （一）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土石流黃色警戒時，應即進行評估，經評估有危險時，即準備撤離或進行撤離；如經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應即撤離。 （二）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但屬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質災害潛勢圖之中、高潛勢範圍者，且其鄰近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經發布為紅色警戒時。 （三）中央或地方政府宣布撤離時。 （四）工作站主任或各車站、車庫、監工區主管依現場狀況判斷有立即危險或留守人員認有立即危險經請示工作站主任或各車站、車庫、監工區主管同意時。 三、依前點規定撤離時，應先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本局經管國有林事業區內暫准建地人員撤離。 四、留守人員依前二點規定撤離後，應向主管長官報告，主管長官於接獲報告後應製作書面紀錄(附表一)、確認人員是否已撤離至安全處所，並由該機關天然災害期間緊急應變小組至本局「國有林防災應變及堰塞湖監測系統」填報留守人員撤離情形彙整表（附表二）通報本局天然災害期間緊急應變小組，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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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60",
    "Record_ID": 1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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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umber": "0000861",
    "LawCategoryName": "尚未分類",
    "LawSubje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員工工作紀律管理要點",
    "LawContent":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本局及所屬機關員工辦公紀律，加強勤惰管理，提昇服務品質，建立優質形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員工指本局及所屬機關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任用、聘用及僱用之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工友、駕駛）、依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進用之士級人員及各種臨時人力。    本要點第五點所稱課(科)室主管及第七點所稱直屬長官，各所屬機關秘書室部分，指兼任室主任之秘書，其他各單位，指其直屬主管。 三、本局員工於辦公時間內，應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忠於職守積極任事，不在外營商或兼職。 （二）依規定時間出勤，不遲到、不早退。 （三）注意服裝儀容整潔，並應佩帶識別證。 （四）接聽電話注意禮節，語氣委婉和藹懇切。 （五）主動服務洽公民眾，態度親切面帶笑容。 （六）注意個人衛生習慣，保持辦公環境清潔。 四、本局員工嚴禁有下列違反紀律之行為： （一）辦公時間內（含執行職務期間之公差、公假、公出、午休）飲酒，但屬於公務或外交禮節經向直屬長官報備者不在此限。 （二）辦公時間內（含執行職務期間之公差、公假、公出、午休）參與賭博或涉足不正當場所。 （三）辦公時間內（含執行職務期間之公差、公假、公出、午休）嚼食檳榔。 （四）輪值人員無故擅離工作崗位。 （五）其他嚴重影響本局聲譽，有具體事實之行為。 五、本局及所屬各機關各級主管人員平日應督導員工遵守紀律，員工如有違反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禁止事項者，當事人及該管主管（或主管之職務代理人）依下列標準分別議處： （一）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員工：經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該管工作站主任核予記過一次處分，但由工作站主任自行查察時除外。 （二）各林區管理處處本部、林鐵及文資處、農林航空測量所員工：  \r經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該管課(科)室主管核予記過一次處分，但由課(科)室主管自行查察時除外。 \r各林區管理處、林鐵及文資處、農林航空測量所主管人員，經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該管處長、所長核予記過一次處分，但由處長、所長自行查察時除外。  （三）局本部員工：  \r經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該管科長核予記過一次處分，該管組長（主任）核予申誡二次處分，但由科長、組長（主任）自行查察時除外。 \r所屬機關首長及本局各組室主管人員，經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     本局員工如有違反第四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事項者，當事人及該管主管（或主管之職務代理人）依下列標準分別議處： （一）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員工：  \r經工作站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申誡以上處分；再犯經查獲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 \r經林區管理處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申誡二次以上處分，該管工作站主任核予申誡一次以上處分。 \r經本局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工作站主任核予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r經其他機關人員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工作站主任核予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二）各林區管理處處本部、林鐵及文資處、農林航空測量所員工：  \r經服務機關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申誡以上處分；再犯經查獲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課(科)室主管核予申誡一次以上處分，但由課(科)室主管自行查察時除外。 \r經本局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課(科)室主管核予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r經其他機關人員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課(科)室主管核予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r各處、所主管人員經本局或其他機關人員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處長、所長核予申誡以上處分。  （三）局本部員工：  \r經本局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申誡以上處分；再犯經查獲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科長核予申誡二次處分，該管組長（主任）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但由科長、組長（主任）自行查察時除外。 \r經其他機關人員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該管科長核予申誡二次處分，該管組長（主任）核予申誡一次處分。 \r所屬機關處長、所長及本局各組室主管經其他機關人員查察屬實者，當事人核予記過以上處分。  六、本局員工有下列情事者，依前點所列議處標準加重處分： （一）違反第四點所列禁止事項，並同時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負責蹦蹦車、台車、林業鐵路之行車、機務、工務等人員及各遊樂區服務人員，經查察有違反第四點所列禁止事項。 （三）同一年度內曾被查獲違反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禁止事項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四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事項三次以上。    本局員工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該管直屬主管改調非主管職務。 七、本局員工於辦公時間或非辦公時間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經查察屬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處理，該年度辦理年終（另予）考績（考核、考成）時，衡酌其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後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約聘僱人員、臨時人力解聘（僱）。    本局員工於辦公時間酒後駕車違反前項規定，其直屬長官記過一次。但有不可歸責其直屬長官之事由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調降懲處額度。 八、本局及所屬各機關之各級主管人員應切實以身作則，利用集會時間加強向同仁宣導，督導員工遵守工作紀律，並對有酗酒、嚼食檳榔及參與賭博行為之員工，施以輔導勸誡，屬員有違反規定經查察屬實者，應即時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如未主動通報處理或未善盡督導之責，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本局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或人事室、政風室及各有關單位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各機關抽查，抽查結果將適時予以公布。 九、本要點經簽報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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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Date": "20260304211801",
    "資料集": "https://data.moa.gov.tw:443/Service/OpenData/Forest/Forest0061Detail.aspx?LawNumber=0000861",
    "Record_ID": 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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